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4年度,76號
PCDV,104,司他,76,201511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76號
被   告 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淯程
原告簡美雪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
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9日以99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0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即20,8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1/1頁


參考資料
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