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54號
PCDV,104,勞訴,54,2015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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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家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0 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 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查本 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6,232,487元,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為62,773元,扣除上訴人即原告前已繳納之5,000元,尚不 足57,776元【計算式:62776-5000=57776】,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
三、另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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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