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被上訴人 簡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9月8日起至東山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山公司)任職,惟於102年2月未經通知,遭東 山公司移轉職務至上訴人公司,而該二公司關係密切,實為 同一公司,有被上訴人及暨公司同事陳英超、陳尚志、陳逸 亮及吳益雄之名片可稽。觀諸上開名片,上訴人及東山公司 均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營運作業,陳逸亮 、陳英超、陳尚志及被上訴人之名片抬頭均將該二公司同列 ,甚至聯絡電話、傳真、e-mail電子信箱均相同,其中電子 信箱「dongshan95@x uite.net」前段部份即為「東山」之 拼音,足認兩者實為同一事業單位,否則,按常理言,若真 如上訴人所言「人格個別獨立」而互不相干,然縱電話、傳 真能共用,安能共用一「同帳號、密碼」之e-mail帳號?更 不可能將2公司並列於一名片之上,否則與其交易之相對人 極有可能誤認對方代表之法人,對市場交易安全甚是不利, 對上訴人公司業務亦足生重大影響,此益證該二公司實為同 一事業單位,已無疑問。次查,陳逸亮之子媳均在上訴人公 司及東山公司擔任要職,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琇媖同為 東山公司董事,其實為陳逸亮之媳,即其子陳祿錩之妻,同 時陳祿錩亦代表東山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足證該二 公司關係非淺;而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分別為陳欣萍 、陳祿錩,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名片中於該二公司任職之陳英 超、陳尚志亦均為陳逸亮之子;況且,陳逸亮更曾於103年6 月當選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該公會既為「 台灣區」之規模,按常理言必須有相當社經地位者方能受該 公會會員推舉之,至此,陳逸亮實為上訴人及東山二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且該二公司為同一事業單位,殆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8日遭上訴人公司預告資遣,並於同年 3月31日生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背公司要求、未依公 司規定請假、怠惰工作及造成公司損害等均非事實,且並無 提出相關佐證,況被上訴人出勤狀況、有無請假等均在上訴 人公司勞務資料保管範圍內,依上開規定後段舉證責任當轉 換予上訴人,其泛言被上訴人如何怠惰等而未舉證,其所言 全非事實。且若依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 起一再怠惰工作云云,上訴人早可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 規定將被上訴人解職,其卻捨此不為直至上開規定第2項所 定之除斥期間即30日屆滿許久的103年3月31日方予以資遣, 既不合法亦違常理。
㈢上訴人公司資遣被上訴人後,除給付被上訴人103年3月薪水 外,其餘依法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等均以各種理由拒不 給付,故依法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72,518元、 特別休假之加給工資共23,720元、未依法提繳之退休金41, 351元、失業津貼及提前就業獎金共81,900元。 ㈣併聲明:1.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4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補提撥41,351元至被上訴人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東山公司,其公司之股東不同、董事長 不同,係人格個別獨立之2公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 外人東山公司為同一公司云云,非屬事實,被上訴人要求將 2公司之年資併計,於法不合。
㈡被上訴人原在訴外人東山公司任職,102年2月底,被上訴人 表示在東山公司工作太累,要求離職,希望至上訴人公司上 班,因此於102年2月28日在東山公司離職退保,102年3月1 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加保。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山公司未 經通知被上訴人,逕行將其職務移轉至上訴人公司云云,並 非事實。
㈢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以來,一再怠惰 工作,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上訴人無奈將其解職。故被上 訴人以其在東山公司任職之事由,要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遺 費、特別休假加給工資、退休金、失業津貼、提早就業獎助 津貼等,均屬無據。
㈣上訴人公司向勞保局設立之專戶提繳退休金,縱有短繳,但 原告既未退休,即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退休金之
損害。且被上訴人亦無請求上訴人公司提撥之權利,被上訴 人請求提撥,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並未曾向上訴人 申請發給服務證明書,被上訴人如有需要,只要提出申請, 上訴人一定依法發給。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並未規定雇主 應不待勞工申請,即主動發給服務證明書,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主動發給服務證明書云云,尚有誤會。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1,471元(即資遣費部分),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提繳41351元至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駁回其 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經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自99年9月8日起任職在東山公司,102年2月起至上 訴人公司任職,迄103年3月31日止。
㈡上訴人公司在103年2月28日預告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並且在103年3月31日生效。
㈢被上訴人99年9月甫任職東山公司時,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 30,000元,至99年12月調整為31,500元,100年3月調整為 35,000元,101年4月調整為36,500元,101年7月調整為 37,500元,102年5月由上訴人公司調整為39,000元。五、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23頁反面):
㈠東山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是否具有同一性?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六、就東山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是否具有同一性而言: ㈠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 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 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著有明文。又為 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 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 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 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受僱於東山公司,嗣再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
1.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東山公司轉至上訴人公司,是因 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在東山公司離職退保,102年3月 1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加保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法採信。
2.再依被上訴人提出自己及公司同事陳英超、陳尚志、陳逸 亮及吳益雄之名片所載(原審調字卷第12頁),上訴人、 東山公司(以及訴外人詠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均 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陳逸亮、陳英超 、陳尚志及被上訴人之名片抬頭均將該二公司同列,甚至 聯絡電話、傳真、e-mail電子信箱均相同,其中電子信箱 「dongshan95@x uite.net」前段部份即為「東山」之拼 音,足認兩者實為同一事業單位。否則,依照社會常情, 若真如上訴人所言「人格個別獨立」而互不相干,豈有可 能共用同一電話、傳真及e-mail帳號?更不可能將2公司 並列於一名片之上,否則相對人極有可能誤認交易之對象 ,對上訴人公司業務產生不利之影響。
3.何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 謄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載(原審調字卷第 50-52頁、原審卷第47-50頁),及證人陳逸亮於原審之證 詞可知(原審卷第63-64頁),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 琇媖同為東山公司董事,其為陳逸亮之媳,即陳逸亮之子 陳祿錩之妻,同時陳祿錩亦代表東山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 監察人,而上訴人公司董事吳益雄亦同為東山公司法定代 理人,足證該二公司關係密切;而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分別為陳欣萍、陳祿錩,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名片中於 該二公司任職之陳英超、陳尚志亦均為陳逸亮之子;況且 ,陳逸亮更曾於103年6月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當選台灣區電 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原審卷第55頁),該公會既 為「台灣區」之規模,依照常理言必須有相當社經地位者 方能受該公會會員推舉之。以上諸情,均為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主張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公司及東山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應屬相同,且該二公司實為同一事業單位, 僅因業務需要而形式上分別設立之不同公司而已,實際上 仍具有實體同一性,應無疑義。
4.從而,本院認上訴人公司與東山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故 於認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時,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 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將被上訴人在具有實 體同一性之上訴人公司與東山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
七、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而言 :
㈠資遣費部分:
1.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公司係於103年2月28日預告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並於103年3月31日生效。
2.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限定僱主僅得於具有第11條 、第12條的法定事由時,才可以解僱勞工。另外,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 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 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3.本件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起一再怠 惰工作,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因而將之解職云云。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符合上開情事,且亦未舉證於其知悉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終止勞動契約,故無法認定本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 條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應認定上訴人乃係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為由,於30日前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既係依勞 基法第11條規定於103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上 開規定,自應依法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且如前述,應將 被上訴人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上訴人公司與東山公司受僱 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4.被上訴人自99年9月起至103年3月31日受僱年資為3年6月 又17.5日,而離職前之月平均薪資為40,288元,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頁),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1,471元【計算 式:40,288元×0.5×(3+6/12+17.5/365) = 71,4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1.被上訴人99年9月甫任職東山公司時,雙方約定工資為每
月30,000元,至99年12月調整為31,500元,100年3月調整 為35,000元,101年4月調整為36,500元,101年7月調整為 37,500元,102年5月由上訴人公司調整為39,000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
2.又上訴人公司與東山公司具實體同一性,已如上述,而依 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所制定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之規定,上訴人公司於99年9月至11月、99年12月至 100年2月、100年3月至101年3月、101年4月至102年4月、 102年5月至103年3月應為被上訴人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各為 30,300元、31,800元、36,300元、38,200元、40,100元, 於99年9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1,091元(計算式:30,300× 6%×18/30=1,091)、99年10月至11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 1,818元(計算式:30,300×6%×=1,818)、99年12月至 100年2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1,908元(計算式:31,800× 6%=1,908)、100年3月至101年3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 2,178元(計算式:36,300×6%=2,178)、101年4月至 102年4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2,292元(計算式:38,200× 6%=2,292)、102年5月至103年3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2, 406元(計算式:40,100×6%=2,406),至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準此,上訴人自99年9月起至 103年3月止,應提繳金額計95,027元(計算式:1,091+ 1,818×2+1,908×3+2,178×13+2,292×13+2,406× 11=95,027),又參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扣 除上訴人已提繳53,656元後,尚不足41,351元(95,027- 53,656=41,351)。故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提繳41,35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 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71,4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應提繳41,351元至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給付上開給付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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