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64號
異 議 人 張可欣
相 對 人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錦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
950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5025 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異議,該項裁定於104 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自100 年3 月起擔任娃娃谷餐飲店之 名義負責人,當時相對人之業務來店換簽合約,並稱其知悉 伊非真正負責人,不會有任何關係,嗣餐飲店並於100 年7 月20日因經營不善辦理歇業,伊即搬離新竹市,未再參與經 營,伊亦有告知相對人之業務,而本件債款係100 年10月後 之租金,係餐飲店之股東違規繼續營業,相對人明知上情, 為何仍繼續租借音響器材給該股東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 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 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 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 第4 條定有明文。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 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 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判 例可資參照。再者,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 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
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 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 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 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 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 式認定,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 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 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 號 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002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9617 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之薪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5025 號執行卷核閱無訛,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 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依法自得對債務人即異議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債權人之聲請 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爰准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況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 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執行法院僅能審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執 行名義是否具備發動強制執行程式之要件,當事人間關於執 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 救濟,是本件異議人所主張積欠之款項與異議人無關等情, 乃實體法上爭執,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聲明 異議所能解決,自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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