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354號
PCDV,104,事聲,354,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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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陳彥丞
上列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5日所為104年度司催字第8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公示催告聲請之處分不服者, 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如認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異議有理 由,且應准予公示催告時,應撤銷原裁定,為准許之裁定, 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法院認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有價證券公示催告事件規範要 點第三點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5日以 104年度司催字第885號駁回其聲請公示催告之裁定,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因發票人兌現日期尚未確定,故伊收下對方開立未記載發票 日,僅記載發票人及金額之支票。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 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 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討論意見甲說 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 記載,發票人為雪山汽車商行、金額新台幣20000元、發票 日空白,揆諸前揭法條及決議意旨,即為無效之票據而非證 券,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 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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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