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875號
PCDV,103,重訴,875,2015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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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
先位原告  范倚瑄 
先位原告  許美香 
備位原告  徐進宗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林明正律師
前一人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原告之訴
先位原范倚瑄許美香先位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先位原范倚瑄許美香負擔。
備位原告之訴
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徐進宗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原徐進宗之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備位原徐進宗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備位原徐進宗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備位原徐進宗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按訴 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 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 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 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 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 、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



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 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 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 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 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 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 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先位原告范倚暄、許美香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分 別給付先位原范倚瑄許美香1736萬8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應將桃園縣新屋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之各 8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位原范倚瑄許美香。備位聲明 為:被告應返還2000萬元予先位原范倚瑄許美香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1日具狀追加備位原徐進宗,並追加主觀預備及主觀備位之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 辦理清算兩造於102年5月6日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前 項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並追加主觀備位之先位聲明為:被告 應分別給付備位原徐進宗3473萬73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 告應將桃園縣新屋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之4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備位原徐進宗。追加主觀備位之備位聲明 為:被告應返還2000萬元予備位原徐進宗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13頁),因被告否認本件合夥關係存在於先位 原告范倚瑄許美香與被告間,抗辯合夥關係存在於備位原徐進宗與被告之間,揆之前開說明,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 之紛爭一次解決,且經備位原徐進宗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備 位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104年3月18日筆錄), 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間約定先位原范倚瑄許美香二人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2000萬,被告出 資2000萬元,合夥投資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段之巨穎中興科 技園區之工業用地,買入土地後再為轉售,從中賺取土地差價 ,兩造合意將合夥金額匯款至原告范倚瑄及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蔡昀臻之聯名帳號(即陽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下稱聯名帳號)內,以確保雙方權益,並由被告出名買受 土地。嗣由被告於102年5月間向訴外人沈德鈞即巨穎土地開發 公司以每坪6萬1000元之價格,簽約買受新屋鄉○○段00000○ 00 0000○○地號449-17)、449-14(新地號449-18)449-15 (新地號449-19)、449-16(以上共6612.09坪,屬特定農業 區,丁種建築用地)、398、422-7、439-2、449-5、449-6、



449-7、449-8、465-1、465-2、465-3、40- 3、40-12、42-3 、42-4、42-5、42-12(以上為道路用地,共1127.72坪,單價 為6萬1000元)等地號土地(以上土地用7739.81坪,如附圖一 即舊圖,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並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金富 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山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第一 期價款共計4000萬元支票予訴外人沈德鈞。被告確保原告等合 夥人投資2000萬之權益,兩造於102年5月27日約定原告等就系 爭土地出售情節亦有代理為簽約、收款等事宜,被告授權原告 許美香得就前開土地出售事宜有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及 點交房地等權限。原告陸續將合夥金額2000萬元匯入聯名帳號 內,原告許美香積極尋找如附表所示之買主,其中超群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買受之土地,係由原告許美 香委託備位原徐進宗與超群公司簽約,先由許美香簽收訂金 50萬元,再於102年6月17日正式由沈德鈞為出賣人與超群公司 簽約後,由原告許美香再退還超群公司50萬元訂金。原告許美 香與灣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灣雅公司)總經理吳飛慶簽 約時,由灣雅公司簽發3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許美香,並由備 位原告徐進宗簽收,被告為見證人,嗣後再由沈德鈞與灣雅公 司於102年6月10日簽約,再由被告為見證人,如原告許美香並 非合夥人,被告焉有可能同意簽立授權書予許美香,原告許美 香與陳清圳於102年5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因被告因另尋覓買 家瑪莉美琪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琪公司)欲以更高價格 買受,由原告許美香解除與陳清圳之買賣契約,並退還陳清圳 買賣價金及賠償現金50萬元,系爭土地除449-18地號應有部分 2分之1外,其餘均已出售予第三人,被告又將449-1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88萬元,以常理觀之, 土地如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通常即無法再行為轉售事宜,是 兩造間之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即已完成,合夥契約當然為終止 ,先位原告及備位原告於102年8月15日以原證13之律師函終止 本件合夥關係,被告應按合夥契約分派利潤,依被告銷售土地 所取得價金目前共計5億160萬3080元,扣除被告應支付之買賣 價金,獲利至少3400萬1365元,被告應將449-18地號土地應有 部份2分之1移轉所有權一半予原告,然被告拒絕分配利潤,且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投資人為備位原徐進宗,爰依民法第 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700條、第179條之規定、類推 民法第676條合夥之關係,提起本訴,並為主觀預備之先位聲 明: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於102年5月6日成立之合夥事業 之合夥財產,前項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先位 原告范倚瑄許美香1736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桃園縣新



屋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之各8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先位原范倚瑄許美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觀預備之備位聲明:被告給付先位原范倚瑄許美香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觀備位之先位聲 明: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於102年5月6日成立之合夥事業 之合夥財產。前項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徐進宗3473萬7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桃園縣新屋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之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備位原徐進宗。並願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主觀備位之備位聲明:被 告應返還備位原徐進宗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從事金屬製品業,經由徐柏敬備位原徐進宗介紹向 沈德鈞購買系爭土地,總價4億7212萬8410元,徐進宗投資200 0萬元,乃約定開立被告配偶蔡昀臻徐進宗之同居人即原告 范倚瑄之聯名帳號,由徐進宗分別以其及原告范倚瑄之名義將 投資款2000萬元匯入該帳號。原告許美香徐進宗間是否有分 別出資1000萬元之約定與被告無關。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因 徐進宗出資2000萬元,被告卻負擔餘款4億5000萬餘元。況依 被告與沈德鈞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條件,第一期簽約款 4000萬元,第二期備證款470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4700萬元, 第四期產權移轉登記完竣支付3億3712萬8410元,第五期尾款 100萬元,均由被告付款及負擔違約之責。被告購買土地後能 否即時轉售、即時收取土地價款乃未定之數,被告不可能單獨 承受4億5千萬餘元之債務,卻與徐進宗約定權利各二分之一。㈡原告許美香主張匯款1000萬元予聯名帳戶之匯款人均為徐進宗 ,代理人均為原告許美香,如原告許美香確實為契約當事人, 為何不以自己為匯款人,須知匯款單乃履約付款憑證,以他人 名義匯款難免徒生爭議。況依原告主張徐進宗不過係中人角色 ,中人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顯然無關,原告許美 香以中人之名義匯付出資額實不合理。原告主張其非實際出名 購買土地之人,如為尋覓客戶無法取信於客戶,被告乃特別於 102年5月27日簽立授權書給許美香先位原許美香因此委由 中人徐進宗與超群公司及灣亞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云云,然 查灣雅公司總經理吳飛慶交付30萬元訂金支票係在102年5月15 日,當時被告尚未授權原告許美香,其如何能委託徐進宗洽談 土地買賣並收取訂金。超群公司及灣雅公司之買賣契約,先位



原告許美香均主張其在場洽談,為何訂金支票卻由徐進宗簽收 ,而非原告許美香簽收,可見其主張不實甚明。㈢先位原范倚瑄雖以自己名義匯款,但范倚瑄徐柏敬之同居 人,被告與徐進宗約定開立被告配偶蔡昀臻及原告范倚瑄之聯 名帳戶,再由徐進宗借用范倚瑄之名義將1000萬元匯入該帳戶 ,故不因先位原范倚瑄為匯款名義人即成為契約當事人。再 依原證13律師函說明一「依當事人徐柏敬先生、范倚瑄、許美 香女士委託意旨辦理」、說明二「據當事人稱:『本人等與相 對人張進興先生議定隱名合夥契約....本人等亦確實於民國( 以下同)102年6月13日、14日兩日匯入此揭款項....」可知律 師函主張與被告有隱名合夥關係者係徐進宗范倚瑄許美香 三人,亦顯與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先位原范倚瑄許美香二人 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不符。
㈣參以原證5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之記載,並無記載兩 造間具有隱名合夥關係,且該授權書乃一般不動產買賣授權書 ,授權人與代理人間並不以具有隱名合夥關係為必要,故此等 授權書不能證明兩造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有授權原告許美香之事實。被告之所以簽立該授權書係因為陳 清圳為被告之朋友,被告不便直接出賣以免價錢不易提高,才 由訴外人徐進宗建議由先位原許美香出名為出賣人。而徐進 宗不自任出賣人係因徐進宗為土地仲介中人,其仍可向買方收 取仲介費。此所以被告事實上為出賣人,卻與陳清圳共同向許 美香買受系爭土地之原因。
㈤依先位原告主張超群公司、灣雅公司均係伊洽談買賣契約,嗣 後該二家公司均要求要與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沈德鈞簽訂買賣契 約,而美琪公司之土地亦係由沈德鈞直接出售,則不論超群公 司、灣雅公司、美琪公司均無理由將土地買賣價金支付被告, 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取土地價金5億160萬3080元。㈥退步言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 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 之比例定之。民法第700條、67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係被 告係以4億7千212萬8410元之總價向沈德鈞購買系爭土地,原 告二人(僅為假設,不表承認)僅就被告購買土地之『事業』 出資2000萬元,則其損益成數當應按其出資比例定之,即原告 二人各為2.12%(1000萬/4億7千212萬8410元)。超群公司、 灣雅公司、美琪公司、黃俊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均係在被告向 沈德鈞購買土地之後,不能證明雙方約定各出資2000萬、權利 各二分之一為合夥,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次查,民法第70 8條第3款固規定目的事業已完成,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姑不論



被告與徐柏敬並無約定系爭土地應經營何種「目的事業」,無 從論斷「目的事業已完成」,且原告自認系爭土地出售後,原 告僅係「提議」應為合夥利潤分派,遭被告拒絕,則所稱隱名 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不過係依原告自己之提議認定之,並非 有何客觀事證指出何以449-18號土地尚未出售而「目的事業」 已完成。再退萬步言,「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 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 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訂有明文。原告既 主張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則系爭土地即屬於被告之財產,即 使終止契約隱名合夥人亦僅得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其應得之利益 ,而不得請求移轉土地;又隱名合夥係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而非與 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參酌民法第707條規定營業損益之計 算係由出名營業人為之,故隱名合夥人聲明退夥,僅得依民法 第709條之規定請求出名營業人返還出資及給與應得之利益, 尚不得請求協同辦理清算。是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 清算合夥財產及請求被告移轉桃園縣新屋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均顯無理由。
㈦依據先位原許美香之陳述,由備位原徐進宗與被告談合夥 關係,原告許美香並未在場,徐進宗說合夥比例是50、50等語 ,與備位原徐進宗陳述:是我找許美香合夥,不是替我匯款 等語,足見,被告不曾與原告討論合作購買土地之事,被告係 與原告討論合夥,徐進宗不曾對原告表明代理原告之意旨,被 告不知實際出資者為原告二人。況先位原許美香收取被證2 、3之即被告支付予陳清圳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後,卻不知被 證3之支票已由徐進宗及原告范倚瑄付款提示,對於收取土地 價金亦不關心,難認係合夥人。原告許美香有豐富之匯款經驗 確以徐進宗之代理人自居匯款,確稱徐進宗為其代理人等語, 前後矛盾。況先位原許美香陳清圳之買賣契約,被告卻未 徵得原告二人同意,直接向陳清圳稱有其他人要買,直接退還 陳清圳50萬元,有違常情。又證人唐嘉才證述徐進宗於102年8 月8日恐嚇被告等事實,如證人徐進宗甘冒風險恐嚇他人,范 倚瑄為徐進宗之同居人,被告與原告范倚瑄並不認識,范倚瑄 匯入款項實際為備位原徐進宗所有,原告范倚瑄並非契約當 事人。
㈧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總價為4億7212萬8410元,徐進宗僅出資200 0萬元,其餘均由被告負擔,依據徐進宗出資比例為0.4236, 僅可分得利潤213萬5350元。被告因無法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4700萬元,尚遭沈德鈞寄發律師函催討,且被告支付予陳 清圳之解約金亦為被告支付,並未雙方各付一半之成本,足見



,被告與徐進宗並無享有半數之獲利。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4年2月3日筆錄,本院卷1第132頁) :
徐柏敬徐伯敬分別於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1日、102年6 月14日、102年6月19日各匯款250萬元予被告之配偶蔡昀臻及 原告范倚瑄之聯名帳戶,原告范倚瑄分別於102年6月10日、10 2年6月11日、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4日各匯款250萬元予 被告之配偶蔡昀臻及原告范倚瑄之聯名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原 證1之匯款影本及存摺封面影本、原證3之帳戶明細可按(見本 院卷第8-14頁)。
㈡被告為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山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有原告提出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表可按。
㈢被告向訴外人沈德鈞購買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 00000○000000○○地號449-17)、449-14(新地號449-18) 449-15(新地號449-19)、449-16(以上共6612.09坪,屬特 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398、422-7、439-2、449-5、 449-6、449- 7、449-8、465-1、465-2、465-3、40-3、40-12 、42-3、42-4、42-5、42-12(以上為道路用地,共1127.72坪 ,單價為6萬1000元)等地號土地(以上土地用7739.81坪), 總價款4億7212萬8410元,由金山富公司簽發支票面額各500萬 元(發票日102年6月12日)、3500萬元(發票日102年6月15日 )之支票支付第一期簽約款4000萬元,有原證4之不動買賣契 約節本、支票二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㈣超群公司與訴外人沈德鈞簽訂原證4之買賣契約,購買沈德鈞 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000000○○地號449-17)、 449-14(新地號449- 18)(以上共1708.59坪,屬特定農業區 ,丁種建築用地)、398、422-7、439-2、449-5、449-6、449 - 7、449-8、465-1、465-2、465-3、40-3、40-12、42-3、42 -4、42-5、42-12(以上為道路用地,共291.41坪,單價為6萬 7000元)等地號土地(以上土地用2000坪),總價款1億3400 萬元,沈德鈞已收受第一期簽約款1000萬元,沈德鈞應辦理土 地分割,有原證6之不動買賣契約節本、特別約定事項、價款 支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24頁)。
㈤被告於102年5月27日簽署原證5之授權書,授權先位原告許美 香辦理同段449-15、449-14、449-3、449-13及道路持份部分 土地之買賣、產權移轉事宜,有原告提出原證5之授權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9頁)。




㈥超群公司支付購買桃園縣新屋鄉○○段○○○○○區○號2-13 、2-14地號買賣價金簽約金50萬元,由徐柏敬簽收,有原告提 出之原證7之超群公司之票據簽收回執聯、支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
㈦原告許美香與訴外人陳清圳、被告簽訂原證11之買賣契約,買 受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000000○○地號449-17)、449- 3(以上共2596.9坪,屬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398、 422-7、439-2、449-5、449-6、449- 7、449-8、465-1、465- 2、465-3、40-3、40-12、42-3、42-4、42-5、42-12(以上為 道路用地,共442.91坪,單價為7萬元)等地號土地(以上土 地用3039.81坪),總價款2億1278萬6700元,應辦理土地分割 ,有原證11之不動買賣契約節本、特別約定事項、價款支付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77-85頁),原證11之買賣契約已解除。㈧徐柏敬徐伯敬即備位原徐進宗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契約或類推合夥之契約,約定 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以轉售獲利,除系爭土地除499-18地 號應有部分2分之1外,其餘系爭土地均已出售,是兩造間之合 夥契約之目的事業已完成,爰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 第1項、第70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有隱名合夥或合夥 之關係?㈡先位原范倚瑄許美香備位原徐進宗依據民 法第692條第3款及同法694條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事業 之清算,是否有理由?㈢先位原范倚瑄許美香備位原徐進宗依據民法第7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 1736萬86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將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 段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為原告二人所有, 是否有理由?㈣先位原范倚瑄許美香備位原徐進宗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隱名合夥或合夥之關係?
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 ,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六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 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 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 ,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 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 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 六條及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號、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合夥者,係指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夥人 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 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 兩造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固據提出地籍謄本、 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抵押 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影本及調解書影本等為證,惟共同出資購買 土地後,如未經營共同事業,僅係單純期待爾後地目變更或地 價上漲而轉售賺取差價,亦只為共同投資之性質,尚難謂之合 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⒉被告自認「(法官問:是否確實有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再出售 分紅的事情?)有此事實」等語(見本院卷1第164-165頁), 準此,被告僅自認與徐進宗有共同投資土地後,再出售獲利等 事實,兩造並非出資共同經營特定事業,揆之前開說明,並非 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原告依據被告前開陳述,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主張被告自認兩造為合夥關 係或隱名合夥或類推合夥之法律關係,顯有誤會。⒊先位原范倚瑄許美香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之關 係,無非以先位原許美香范倚瑄匯款2000萬元予聯名帳戶 ,先位原許美香與灣雅公司、陳清圳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買契 約,被告簽立原證5授權書予原告許美香得簽定買賣契約,買 主超群公司將購買系爭土地之簽約金50萬元交付予告許美香云 云、並提出原證8之錄音及其譯文、證人唐嘉才之證詞、備位 原告徐進宗之陳述為證,然查:
先位原范倚瑄備位原徐進宗各於前開期日匯款於聯名帳 戶等事實,詳如不爭執之事項,惟僅能證明原告有共同出資投 資購買土地,尚難認定兩造有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揆之前開 判決意旨,難以認定兩造有合夥或類推合夥契約。⑵被告雖簽立原證5之授權書與先位原許美香,僅能證明被告 與原告許美香間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難以證明原告許美香與 被告間有合夥關係。
⑶再者,證人吳飛慶(即灣雅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 :由原告許美香與灣雅公司簽約,徐柏敬張進興許美香也 是土地的合夥人等語,證人陳清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原 告許美香簽約,簽約成交時有唐代書、許美香張進興,還有 一位范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6頁、第163-164頁、第 104年2月3日、104年3月18日筆錄),足見,先位原許美香



雖與灣雅公司簽約或陳清圳簽約,僅能證明被告曾授權先位原許美香與買主簽訂買賣契約或收受買賣價金,尚難認定原告 許美香與被告間成立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⑷原證8之錄音譯文係證人唐嘉才之妻與原告間之對話(見本院 卷1第139頁),其內容僅說明證人唐嘉才同意出庭時提出先位 原告許美香與灣雅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合 夥或類推合夥之法律關係。
⑸再查,被告與沈德鈞於102年5月16日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有證人唐嘉才提出之買賣契約可按(見另卷第93-102頁), 先位原范倚瑄備位原徐進宗卻遲至102年6月10日、102 年6月11日、102年6月14日、102年6月19日始各匯款250萬元予 聯名帳戶,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並非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伊始 ,即匯款予聯名帳戶,足見,被告簽約向買主買受土地之後, 原告始陸續匯款予聯名帳戶,因此,先位原范倚瑄許美香備位原徐進宗僅係基於借款或僅投資一部分之資金予被告 ,從而,先位原告及備位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合夥共同投資土地 出售獲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先位原許美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們買受系爭 土地的出資2000萬元,跟被告談合夥共同出資的人是誰?)也 是徐柏敬(即徐進宗)出面談的,徐柏敬出面跟張進興談,徐 柏敬是代理我們二個人,談合夥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是徐柏敬 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104年3月18日筆錄), 且被告亦否認徐進宗(即徐柏敬)有向被告表明代理原告二人 之意旨或書面,原告亦未舉證有向被告表明由原告徐進宗代理 原告許美香范倚瑄二人之意旨,足見,原告許美香並未與被 告直接談及本件土地之投資之相關事宜,難認先位原許美香 與被告間有成立合夥或類推合夥之意思表示合致。⑺先位原許美香陳清圳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因被告另 行覓得願出高價之買主即美琪公司,而由許美香陳清圳解除 契約,由被告支出50萬元予陳清圳等情,並據證人陳清圳證述 明確,核與原告許美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 1第163、164頁、104年3月18日筆錄),果先位原許美香范倚瑄與被告間有成立合夥關係,原告卻未就此部分損失與被 告共同分擔損失,之後清算獲利時,亦未扣除此部份損失,從 而,先位原許美香范倚瑄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亦 屬無據。
備位原徐進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我找原告二人」與 被告合夥,許美香才是合夥土地之真正出資的人,於開庭時才 知道是本件訴訟之備位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104年3 月18日筆錄),從而,備位原徐進宗證述:原告許美香為共



同出資買受土地之人,係由備位原徐進宗找原告二人合夥, 而非由先位原范倚瑄許美香二人與被告直接討論合夥事宜 ,備位原徐進宗先位原范倚瑄許美香二人合夥出資, 為備位原徐進宗先位原范倚瑄許美香二人間之合夥關 係或其他投資關係,並自非由先位原許美香范倚瑄與被告 有成立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並參以原告許美香前開 陳述稱為備位原徐進宗與被告談合夥等語,自無從證明先位 原告許美香范倚瑄與被告有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亦難僅以 備位原徐進宗之陳述,證明原告許美香范倚瑄與被告間成 立合夥關係。再者,依據備位原徐進宗前開陳述,備位原徐進宗並未實際出資,自難以認定備位原徐進宗與被告間有 成立合夥關係。
⑼果先位原許美香為本件土地投資事件之契約當事人,自應由 以自己之名義匯款於聯名帳戶等情,始為常情,然查,原告提 出102年6月19日、102年6月14日匯款單之匯款人為徐柏敬即備 位原告徐進宗,原告許美香備位原徐進宗之匯款代理人, 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匯款單可按(見本院卷1第9頁),已有違 常情。且斟酌原告許美香於本院審理時卻陳述:「(被告複代 理人問:四張匯款單為何要做徐柏敬之代理人?)因為徐柏敬比 較專業,我比較忙,所以徐柏敬常常做我的代理人」「(被告 複代理人問:既然他是你的代理人,為何匯款單上面你是他的 代理人?)我想上面顯現徐柏敬的名字」「(被告複代理人問: 為何不顯現你的名字?)徐柏敬比較方便處理我這邊的事情」 (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103年3月18日筆錄),原告許美香 於匯款單故意顯示徐進宗之名字,應為告知被告本件匯款人為 徐進宗,因此,備位原徐進宗與被告始成立本件土地投資契 約之當事人,始為真實。
⑽再者,被告買受土地後,再出售於附表所示之買主超群公司灣 雅公司、美琪公司、黃俊澤等人,然原告許美香自認僅參與陳 清圳、灣雅公司簽約等過程(104年3月18日筆錄、見本院卷1 第163頁背面),原告與陳清圳簽約後,嗣因解除契約後交付 證人陳清圳面額50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備位原徐進宗 ,再由徐進宗交付陳清圳,而非原告許美香交付證人陳清圳等 情,亦經陳清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 104年3月18日筆錄),準此,原告許美香僅具名為買賣契約當 事人,並未實際全程參與系爭土地之投資簽約買賣事宜等情, 自難認原告許美香為系爭土地之合夥出資人。
⑪再者,備位原徐進宗於102年8月8日已與被告協同至證人唐 嘉才之代書事務所欲了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情形,業經證人 唐嘉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104年5月



12日筆錄),然經備位原徐進宗於本院審理時卻陳述:並無 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104年3月18日筆錄),從 而,備位原徐進宗於起訴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有所爭執,卻 未隱匿真實事實,未於本院審理時據實陳述等情,從而,備位 原告徐進宗陳述先位原范倚瑄許美香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等事實,顯非事實。㈡原告許美香范倚瑄備位原徐進宗依據民法第692條第3款 及同法694條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事業之清算,是否有 理由?
⒈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 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 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 法第692條、第6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先位原許美香范倚瑄備位原徐進宗均未舉證兩造間具 有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先位原告許 美香、范倚瑄備位原徐進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 清算,亦屬無據。
先位原許美香范倚瑄備位原徐進宗依據民法第700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736萬8667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將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8分之1移轉為原告二人所有,是否有理由?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 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 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 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03號民事判例)「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 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 利益。此觀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三款、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自明 。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 ,自須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經由 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合夥人於 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 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 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 之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即令不虛 ,然該合夥期間是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止,迄今已因期間屆滿而合夥關係消滅,上訴人既自承尚未 清算,遽請分配合夥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從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 。
先位原范倚瑄許美香備位原徐進宗既未舉證兩造間具 有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先位原范倚瑄許美香備位原徐進宗亦未依據前開規定辦理清算,從而, 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合夥利益,亦屬無據。㈣先位原許美香范倚瑄備位原徐進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 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 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 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 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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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