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98號
PCDV,103,重訴,698,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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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原   告 周天球
原   告 周天琳
原   告 周天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懿嫻律師
      陳潼彬律師
追加原 告 周天瑞
      廖彩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追加原 告 周天瑜
      周家豪
      周家駿
      周天瑩
訴訟代理人 楊志峰
被   告 周天璜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二七九八建號、同段二七九九建號(門牌號碼各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及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權利範圍均「全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即周仲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追加原告周天瑜周家豪周家駿周天瑩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追加原告周天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周天球周天琳周天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周天球周天琳周天瑋周天瑞周天瑜部分: ⑴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周仲超生前基於土地增值稅減免之原 因,於民國93年1月19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1/12)及其上同段2798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1樓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應有部分1/12)及其上同段27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2樓建物)(下總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由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後,仍係周仲超依其意願自行或使其妻即原告廖彩 雲使用。關於出租之收益,亦由周仲超或其指定之原告廖 彩雲收取,被告並無收益之權限。被告於辦妥移轉登記後 ,亦依周仲超不得將系爭動產移轉他人之指示,未為任何 處分行為等情及由周仲超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抵 押權以觀,足認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予被告。此部分並 有周仲超於93年9月1日所書手稿(下稱系爭手稿)「暫登 記為天璜名下」可明。
⑵又周仲超於99年8月22日死亡後,被告經多次繼承會議, 始出爾反爾,拒將系爭不動產列為遺產範圍,移轉予周仲 超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 件訴訟。實則,原告周天瑋與其妻訴外人宋曼玲周天琪 之遺孀陳慧珠於98年9月11日在周天瑞住所,由原告廖彩 雲向在場人說明周仲超之財產狀況時,陳慧珠曾表示當時 清點物品包含定存單3筆(由被告持有)、股票及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等,原告廖彩雲亦承認系爭不動產確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又清點資產時,另有系爭不動產2份租約 ,由周仲超自行與他人訂約,約定租金共3萬7,000元。僅 因嗣周仲超出車禍住院,遂由被告及其妻代為收取租金, 並存入周仲超設於兆豐銀行活期帳戶,益見借名登記之事 實。再者於繼承人會議中,代收系爭手稿之陳慧珠,亦於 102年5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周仲超之人繼承人及代理人 ,確認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亦未對之為反對 之意。即本件被告與周仲超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於99年 8月22日因周仲超死亡結果而終止,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 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周仲超全體繼承 人。
⑶承前述,周仲超於生前自行與他人訂約,約定租金共3萬 7,000元。僅因嗣周仲超出車禍住院,遂由被告代為收取 迄今,前開租金本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 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99年8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占用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3萬7,000元相當租金之利得。 ㈡原告廖彩雲部分:
⑴因為原告廖彩雲只有被告1個兒子,與其夫周仲超年紀又 差很多,周仲超怕廖彩雲將來沒有人照顧,所以才把系爭 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周仲超就有講過「周仲超與 其住在系爭2樓建物,1樓建物可以收租使用當其等生活費 用。」。周仲超生病之前,都是其等自己在收租金。即系 爭1樓建物於96年起有出租,直至100年底,租客提早終止 。後來在102年11月又租給他人迄今,租金都由廖彩雲收 取供做生活費使用。系爭2樓建物則自98年起即由廖彩雲 居住使用迄今。
⑵原告廖彩雲否認於98年間在周天瑞住所曾經承認系爭不動 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應自99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1樓建物及系爭2樓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周仲超全體繼承人3萬7,000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周仲超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實則周仲超與被告之母原告廖彩雲間相差近30歲,93年間周 仲超已高齡86歲,因擔心身後其妻之生活,為使被告有能力 照顧原告廖彩雲晚年生活,故向被告及廖彩雲表示,將系爭 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叮囑2樓供周仲超及廖 彩雲居住,1樓若有出租,則租金供作廖彩雲生活費。 ㈡關於原告提出系爭手稿,僅寄送予訴外人陳慧珠,並未寄送 予其配偶或子女,且生前從未向其等提及此事,其書寫之用 意為何,難以遽斷。況由手稿內容,亦未曾表示與被告間有 借名契約之約定,且未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作為遺產。 ㈢系爭1樓建物於96年2月10日起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蘇嘉明至 98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2萬3,000元;屆期又一再續租至10 2年1月8日止;嗣自102年11月起又再出租,相關租金收入於 周仲超生前乃供其與原告廖彩雲2人生活費之使用,於周仲 超死亡後,則供原告廖彩雲生活費使用。系爭2樓建物則一 直均由父母居住使用,於周仲超過世後,則供原告廖彩雲使 用,並未出租。前開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仍繼續提供系爭 2樓予父母居住及由父母收取租金使用,均係被告基於履行 民法第1084條及1114條孝順及扶養義務而為。承前述,關於 與第3人議約出租部分,既由被告挑選,益彰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確有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事實。被告既為系爭不動



產所有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不構成未受有租金利得 ,而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予周仲超 之繼承人全體之義務。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仲超於99年8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並 有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45、47至58頁)、繼承系統表(詳 本院卷第46頁)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詳本院卷第66頁) 附卷可佐。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周仲超所有,嗣於93年4月21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並於93年6月18日以周仲 超為權利人,被告為債務人,各於系爭1樓建物及坐落基地 ;系爭2樓建物及坐落基地,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抵 押權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10、11頁及第39至44頁)在卷可憑。 ㈢系爭手稿(即原證2)確為周仲超所親書,其內容略以:… 我在台產業,由家人共管,永和路1段49巷6號1、2樓(即系 爭1樓、2樓建物)暫時登記為天璜名下。因本年土地增值稅 有優待之故,但事實上為家族慈善之用。銀行存款除以我名 存者外,凡用天璜、天瑩之名存款,亦當歸於慈善會所有, 存單均在華僑保箱中,由家族5人共同開啟,以免事後發生 問題。…周仲超執筆93年9月1日等情。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由兩造之被繼承人 周仲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經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896號全卷(下稱偵案)結果,經核:
⑴被告於偵查中到庭陳稱:周仲超在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 告前,每年均有以定存單方式贈與現金予被告,過戶時, 則將先前贈與的錢返還,都是周仲超透過代書辦的,所以 不清楚錢是存在那個帳戶。不清楚為何要設定抵押權,只 知道要將系爭不動產作為父母之後居住及收取生活費用之



用,所以不知道設抵的目的為何,拿到權狀時就知道上面 有設抵押權,但未過問。父親過世後才看過系爭手稿,是 由陳慧珠提供…被告的認知是父親把房子交給被告,是為 了安頓母親的生活。被告並未將房子轉售,母親仍居住其 中,也遵照父親指示將系爭1樓建物出租,租金都給母親 ,被告並未居住該處等語(詳103年11月7日訊問筆錄)。 ⑵原告廖彩雲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周仲超生前處理個人財 產事務時,伊大概都知道,周仲超會告訴伊。因為周仲超 當時年紀大了,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讓被告之後 有能力可以照顧伊。過戶的細節伊不清楚,都是周仲超找 代書去辦的,設定最高限額的事伊不知道。系爭2樓建物 由伊個人居住,被告並未與其共同居住,被告目前居住於 其結婚時周仲超給他做為新房使用的6樓,周仲超有給每 個孩子1間房子,中華路房屋蓋好後,是登記在伊名下; 系爭1樓建物若有出租,租金由伊收取當生活費等語(詳 10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
⑶訴外人陳慧珠周天琪之妻)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提示 告證3(即原證3)電子郵件,是你寄出的嗎?)是,對象包 含所有繼承人,是在102年5月16日寄出。系爭手搞是周仲 超寄給伊的,原因是因為周仲超給4個孩子各1戶房子,他 都是公平給孩子,系爭不動產不是被告的,周仲超寄手稿 給伊應該是要說明這件事,另外還有其餘手稿。系爭手稿 只有寄給伊,因為周天瑋周天瑞周天瑜都在國外。收 到系爭手稿後,伊並沒有告訴周天瑋周天瑞周天瑜, 只是將信收著,是93年收到的。永和的房子都有個別過戶 ,我們家是分到3樓,已經出售了。收到信時,周仲超還 在世,也是由他負責收取系爭1、2樓建物租金。系爭手稿 內容一共寄給全體繼承人6次,因為周仲超在98年2月生病 ,98年7月間第1次家族開會,廖彩雲及被告跟我們約在永 和路6樓見面。當時周仲超有交代很多大陸慈善事業的事 ,所以伊就影印系爭手稿內容給大家。99年8月22日周仲 超去世,又第2次發電子郵件給被告,提醒他系爭不動產 是大家共有的。其餘如庭提陳報內容所載等語(詳103年 12月12日訊間筆錄)。
㈡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告廖彩雲、 訴外人陳慧珠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既足探悉,周仲超於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前,系爭不動產本由周仲超自行 管理、使用、收益。而於周仲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後,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既仍由周 仲超或其指定之廖彩雲為之(即被告僅擔任系爭不動產出租



名義人,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租金之收益,係由周仲超 自行決之,並依其指示由其與廖彩雲共同使用、收益等情( 此觀被提出房租賃契約書其中96年2月至98年2月止租約中出 租人周天璜字跡,核與系爭手稿相符;之後3份租約簽署時 ,周仲超已生病,其中出租人周天璜字跡,則與偵卷筆錄中 周天璜簽名相符,與第1份租約不同等情,亦足探悉。被告 嗣後翻異主張承租人蘇嘉明係由其擇定並與之議約一節,難 認屬實。)。另93年6月18日抵押權設定之處分行為,則係由 周仲超自行為之,被告自承其並無置喙餘地。)。則原告主 張:周仲超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並未將處分、 使用、收益權讓與被告之意等語,難謂無據。再由其等間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中相關買賣價金給付流程,被告自承乃 由周仲超委請代書以先前使用被告名義存入定期存款為給付 等情。參酌系爭手稿敘及「凡用天璜、天瑩之名存款,亦當 歸於慈善會所有」;及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不清楚錢是存在 那個帳戶」等語,足佐周仲超生前以被告等子女之名所為存 款,僅屬其財務規劃之一部,實際仍由周仲超為支配使用, 並無贈與之意。是以該逕以被告名下定存轉作價金給付之結 果,自無得解為被告確已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交付,而得進步 推斷其等間確基於買賣契約關係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併衡 以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被告的認知是父親把房子交給被告, 是為了安頓母親的生活。被告並未將房子轉售,母親仍居住 其中,也遵照父親指示將系爭1樓建物出租,租金都給母親 ,被告並未居住該處等語;及周仲超為防免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被告名下後,被告任意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是於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久,隨於系爭不動產上為己設定抵押權 等情,更足推認,周仲超確無將系爭不動產處分權讓與被告 之意,被告亦同意並依周仲超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之使用 、收益交由周仲超或其指定之廖彩雲為之,被告本身自始未 對系爭不動產取得占有、使用、收益之權。
㈢基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周仲超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應可採信。又被告與周仲超間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既於99年8月22日因周仲超死亡結果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而當然終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返還予周仲超全體繼承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另承前述,本件被告既僅允為出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 下及以其名義出租,實際並未曾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 用、收益權(即周仲超生前,由周仲超或其指定之廖彩雲



有使用收益;周仲超死亡後,則由其指定之廖彩雲繼續占有 使用收益。),自未受有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 之利得。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9年8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占用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7,000元 相當租金之利得,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周仲超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 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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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