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原 告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維
賴永憲律師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周弘義
周中文
黃瓊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世遠
被 告 周初男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一方案一所載編號「801(1)」之部分,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一方案一所載編號「801(2)」與「801(3)」之部分,均分歸由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二方案二所載編號「802(6)」之部分,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二方案二所載編號「802(4)」與「802(5)」之部分,均分歸由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被繼承人周東一為被告起訴後,周東一業於 民國103 年12月30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黃瓊鳳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節,此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1 份、周東一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黃瓊鳳之戶籍謄本各 1 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一 第176 至179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95 至196 頁),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面積為968.6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801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如附表所示)。兩造分別共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43.94 平方 公尺,以下簡稱系爭80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 1 (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系爭801 、802 地號土地之使 用方式,甚難達成共識,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原告請求變價 分割系爭801 、802 地號土地,並將出賣之價金分配兩造, 每人各按應有部分分得5 分之1 價款,以解決土地因無法利 用而造成經濟上損失。被告雖抗辯應為原物分割云云。惟因 系爭801 地號土地形狀為尖錐狀,不論係採何種分割方案, 尖端部分均會形成三角形之土地,而取得該部分土地之人, 實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之用,有悖於土地完整開發之經濟效益 與兩造之利益。系爭802 地號土地則因面積狹小,可能造成 土地細分、不易開發之結果,有違土地經濟效用。而被告所 稱以抽籤方式分配,亦未能充分考量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而僅求形式上之公平。至系爭801 、 802 地號土地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一事,並不影響土地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准予裁判分割等情。並聲明:請求裁判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 801 、802 地號土地,並將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5 分 之1 。
二、被告周初男則以:原告明知系爭801 、802 地號土地為被告 兄弟共有,且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卻仍受讓取得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並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無異強迫變 賣土地。惟被告係自先父繼承取得土地,具有深厚感情關係 存在;原告則為外人,對土地僅有財產關係。故周初男不同 意變價分割,原告可逕自將應有部分出售。如採原物分割, 期由被告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並建議原告與被告比例為1 比 4 ,以抽籤方式分配位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周弘義、周中文、黃瓊鳳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且原 告主張系爭801 、802 地號土地甚難達成分割協議並非事實 。系爭801 、802 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購買時 即已知悉。又系爭801 、802 地號土地係被告繼承先父之土
地,有深厚情感存在,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 判決意旨,不應為變價分割。原告對系爭801 、802 地號土 地情感無法與被告相提並論,縱使原告主張分割系爭801 、 802 地號土地,亦不需變賣全部共有物,只需將其應有部分 出賣他人即可。又系爭801 地號土地目前正於東側鄰地所有 權人積極洽談交換土地重新調整地界,屆時系爭801 地號土 地更為方正,將有利於兩造之利益,況系爭801 、802 地號 土地並無最小面積之分割限制。另系爭802 地號土地面積雖 狹小,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分割後並不會造成 土地細分不利開發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801 、802 地號土 地均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分別為968.66平方公尺、43.94 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 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1 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附卷為 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3頁、本院調解卷第6 至9 頁)。被 告對於兩造為系爭801 、802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等情,並不爭執。又兩造對於系爭801 、802 地號 土地是否分割及分割方案為何,爭執非少,自屬未能協議分 割。另系爭801 、802 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一事,固 據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以103 年10月16日新北莊民字第103209 5184號函覆確認無訛(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0頁),惟兩造均 不爭執並不影響土地分割(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 頁反面), 亦難認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準此,原告之 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801 、802 地號土 地,應屬有據。
五、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 而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 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 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 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 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 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801 地號土地之形狀為狹長三角形一節,固經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此有如附圖1 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 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49 頁)。然經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查明系爭801 地號土地之最小基地寬度為6.24公尺 ,最小基地深度為11.52 公尺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4 年9 月21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793538號函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6至27頁)。另比對如附圖1 所示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載各分割方案中分割地界線之長度,均未違反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查明回覆之上開最小寬度與最小深度之 限制。參以單一共有人分得系爭80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93. 73平方公尺【計算式:968.66÷5 =193.73,小數點以下第 3 位四捨五入】,折合為58.6坪【計算式:193.73×0.3025 =58.60 ,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面積非小,殊難 想像有何不能利用之情事。是以系爭801 地號土地以原物分 配並無困難,原告徒以系爭801 地號土地形狀狹長無法完整 開發為由主張變價分割,並無所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 以原物分割。至於系爭802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雖曾陳稱原 物分割可能造成土地細分不易開發之結果等語,惟其嗣後亦 對原物分割並無異議(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93 頁反面),自 亦應予以原物分割。
⒉再就系爭801 、802 地號土地分割取得位置部分,兩造針對 是否同意分配取得系爭801 地號土地南側狹長三角形尖端部 分之土地一事,原告表示不同意(本院重訴卷二第46頁反面 ),被告則並不反對(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93 頁反面、本院 重訴卷二第46頁反面)。另佐以被告周弘義、周中文、黃瓊 鳳一再陳稱已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換地而使系爭801 地號土 地能成為方正之基地供建築之用等語,並提出重新調整地界 圖3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83 至185 頁)。復參 以被告均陳明同意仍就分割後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見本院 重訴卷一第193 頁反面、第198 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為由原告分割取得系爭801 地號土地北側5 分之1 (即如 附圖1 方案1 所載編號「801 (1 )」所示)部分,由被告 共同取得系爭801 地號土地南側5 分之4 (即如附圖1 方案 1 所載編號「801 (2 )」與「801 (3 )」所示)部分( 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應為適當。至系爭802 地號土地南 側既與系爭801 地號土地北側相鄰,則宜由原告分割取得系 爭802 地號土地南側5 分之1 (即如附圖2 方案2 所載編號 「802 (6 )」所示)部分,並由被告共同取得系爭802 地 號土地北側5 分之4 (即如附圖2 方案2 所載編號「802 ( 4 )」與「802 (5 )」所示)部分(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六、綜上所述,系爭801 、802 地號土地均無不能原物分配之情 事,自應綜合兩造意願、利害關係、不動產之利用價值等情 予以原物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801 、802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諭知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 表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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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共有人 │系爭801 地號│系爭802 地號│訴訟費用│
│號│ │土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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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曾景煌│ 1/5 │ 1/5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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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周弘義│ 1/5 │ 1/5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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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周中文│ 1/5 │ 1/5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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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黃瓊鳳│ 1/5 │ 1/5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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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周初男│ 1/5 │ 1/5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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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1 │ 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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