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買回採購貨品等價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42號
PCDV,103,重訴,242,2015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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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盈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添福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發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回採購貨品等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拾捌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柒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80萬332.1149元本息,嗣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減縮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78萬9,806元本息,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以軟硬板組裝代工、電器及視聽電 子產品製造、電子零組件代購及組裝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之 法人組織。被告(下亦稱瑞軒公司)為從事TFT-LCD液晶顯 示器及LCD-TV液晶電視設計、製造與銷售為主要經營業務之 上市上櫃公司。被告為其營業上需要,與韓國樂金集團(亦 稱LG集團)合資於大陸地區設立蘇州樂軒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樂軒公司),被告為持有樂軒公司股數高達49%之大股東 ,對樂軒公司之經營具有直接決策權,並在與原告之採購合 作中,指示原告依樂軒公司之排程出貨至大陸地區。㈡兩造 於97年7月24日簽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代購組件原料,為被告進行電路板插件及組裝前 開液晶電視內部組件,即印刷電路板組件(Print Circuit Board Assembly,又稱PCBA),並將成品銷售予被告;每月 須對次月起算3個月內之循環採購貨品訂購單進行預測,並 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發送訂單預測(Forecast,簡稱FCST)告



知原告;在被告通知原告產品停止生產(End of life,又 稱EOL)時適用合約書中買回約定,被告應依貨品完成狀態 比例及原告採購備料價格買回呆滯的採購貨品及材料。㈢依 101年3月3日之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備料會議決議,被告 應提前6個月向原告為停止生產之通知,同時訂單預測之預 測時間改為需足5個月,俾利原告購買材料與各項前置作業 之準備。兩造合作數年,互動良好,過去曾有數次因產品停 止生產而發生呆滯貨品及材料之情況,被告皆依協議內容如 數將其付款買回,未有爭端發生。㈣兩造於99年8、9月間對 C3機型之型號內容及價金達成共識,原告開始量產C3機型印 刷電路板組件,並陸續完成交易。兩造於101年3月3日針對 風險用料召開備料會議,被告提出訂單預測予原告知悉,供 原告作為購買材料及生產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數量之依據 。原告於101年3月24日依照被告提供之前開訂單預測進行購 料,並依被告透過樂軒公司所指示之排程(即原告生產之依 據)開始生產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詎被告竟於101年7月 3日突然透過其控制之樂軒公司向原告表示C3機型印刷電路 板組件自7月起停止生產,惟原告早已購入相關產品原料, 且大部分均已排入生產線製成產品,被告驟然通知原告停止 生產,使原告不及反應,造成材料呆滯之情況。原告於知悉 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產品週期結束之第一時間,即盡最大 努力與各供料廠商討論退貨事宜,惟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 材料,多屬於冷門材料(non cancellable,non returnable 又稱NCNR),既無法提供其他產品使用,更無法取消訂單, 原告縱已盡最大努力減少損害,仍發生呆滯材料之情況。㈤ 為填補原告因呆滯材料及成品所衍生之損失,兩造曾召開數 次協調會議,進行協商。於101年11月25日之協商會議中, 被告同意支付部分呆滯材料費用,共計美金65萬1,168元, 惟事後卻藉故推延,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 告被告,其竟以雙方間並無契約關係云云推諉,迄今仍未賠 償原告因呆滯材料所致任何損失。又原告與受被告指示之樂 軒公司於102年9月11日曾針對列入呆滯成品之返修貨品之貨 款達成共識,然至今亦未有任何賠償。㈥綜上,系爭C3機型 乃原告專為被告所生產之電路板機型,依照雙方簽訂之合約 及雙方歷來合作交易之模式,原告係依照被告提供各組件之 零件構成表(BOM),並遵照被告提供之FCST通知之指示陸 續購入C3相關料件並投入生產,被告卻未履行其採購人之契 約義務,驟然為C3停止生產之通知,造成原告受有相關呆滯 成品及料件之鉅額損失,被告自應依系爭採購合約,負擔買 回C3機型衍生呆滯成品及料件之責任。被告雖一再否認原告



確有購入相關料件及生產成品之主張,然經雙方會同公證人 盤點後,已足證明原告確因被告未履行其契約義務,而受有 相關呆滯成品及料件等損失,又相關呆滯成品、料件之盤點 過程及數量詳如公證報告書所載,原告乃以公證書認定之數 量為基準,會算請求被告買回之金額為美金78萬9,806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並無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規定成立買賣契 約,原告以依採購合約書為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⒈原告 係以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惟系爭採 購合約書第1條第1項已載明「採購貨品之數量、價格(款) (含單價與總價)、品質與規格之標準、付款條件(含日期 與方式)、交貨之日期與方式(含交貨地點),乙方同意悉 依甲方出具之訂購單、零件承認書、BOM及其他書面指示辦 理」。即系爭採購合約僅係針對兩造長期採購關係之通則事 項為規範,至於具體採購品項之規格、價格、交貨方式日期 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仍待被告透過「訂購單、零件承認書 、BOM」等進行約定,倘無個別訂購單約定採購品項之規格 、價格、交貨方式日期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難謂雙方已 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既然係以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5條第2項 為請求權基礎,則原告必須先證明被告有另外對原告就採購 品項之規格、價格、交貨方式日期等下逐筆訂購單,否則即 難謂兩造間已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規定成立買賣合約。是原 告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⒉原告固提出原證20之訂貨單,欲證明「被告已透過個別訂 購單持續向原告下單訂購C3機型電路板料件,伊始於101年3 月24日進行購料,並提出原證8為證」云云,惟原證20之訂 貨單中並無任何1張之下單時間發生在原告所主張風險購料 日101年3月24日前後,故此訂貨單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請求之 系爭貨品或呆料與被告有何關係。準此,原告無法提出被告 就系爭貨品或呆料所下之訂購單,即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貨品或呆料有買賣關係。㈡系爭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之買 賣關係實存在於原告與樂軒公司之間:⒈原告起訴請求之系 爭貨品或呆料即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實係樂軒公司以陸 續下單筆訂購單(Import Purchase Order,簡稱PO)之方 式,向原告購買,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8「C3機型工程表」 所列產品名稱、產品編號均出現於被證1樂軒公司所下之訂 購單之中,且上開訂購單注意事項列明:「甲方-配合廠商 (即原告)、乙方-樂軒科技」、「3.甲方(即原告)應於 接獲本訂貨單三日內簽回訂單予乙方(即樂軒公司),表示



確認接受並同意本訂貨單內容,如於上述期限乙方未接獲訂 單回簽者,視為甲方對該筆訂購交易之確認並完全接受與同 意本訂貨單內容」,且原告於歷次訴狀表示下訂單及付款人 為樂軒公司,足見原告亦自承樂軒公司方為系爭貨品之買受 人。⒉原告主張「被告竟於101年7月3日突然通知原告停止 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之生產」云云所提出之原證9「101年 7月3日往來電子郵件」,事實上亦係由樂軒公司採購人員「 王程William Wang」所寄發,更可證明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 係存在於原告與樂軒公司之間。⒊因樂軒公司營業所在地及 人員均在大陸蘇州,被告方以樂軒公司關係企業之身份,受 其委託代表出席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採購案所生爭議在台 灣地區之會議,惟最終決定權仍屬於樂軒公司。準此,被告 並非系爭貨品或呆料之買受人,系爭貨品或呆料之買賣契約 係存在於原告與樂軒公司之間。原告主張被告係樂軒公司之 大股東、對樂軒公司有實質控制權云云,實屬無稽,蓋樂軒 公司為一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且被告對其持股並未過半 ,樂軒公司對外可自行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其與原告簽訂 之契約,自與被告無涉。原告執意將契約關係外之第三人即 被告捲入本件訴訟,或許係因樂軒公司位處大陸,請求不易 ,惟原告刻意混淆已臻明確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意圖成就其 於法無據之請求權,實無足取,不可不辨。㈢原告提出之訂 單預測(FCST)並非訂單,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或 呆料有成立買賣契約:⒈系爭採購合約僅係針對兩造長期採 購關係之通則事項為規範,至於具體採購品項之規格、價格 、交貨方式日期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仍待被告透過「訂購 單、零件承認書、BOM」等進行約定,始得成立買賣契約。 惟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就系爭貨品或呆料下 過訂單,顯見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或呆料確實無買賣關係成立 ,被告非系爭貨品或呆料之買受人。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20,反而得證明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書僅係針對長期 採購關係之通則事項為規範,實際採購之品項、規格、數量 仍需待被告依實際需求另下訂購單為約定,原告對此訂立買 賣契約之方式,亦知之甚詳且行之有年,故被告個別針對所 欲向原告採購之貨品,逐筆下訂購單,確實為兩造成立買賣 契約之慣例。原告一反前言,改以主張FCST應構成雙方契約 之內容,可證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C3機型採購貨品之內容確 有達成合意云云,實為掩蓋雙方交易需以訂購單作為買賣契 約之慣例,原告所言毫不足採。本件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對系 爭貨品或呆料所下之訂購單,適足證明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⒉況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條第2項規定「前項



甲方(即被告)之訂購單、零件承認書、BOM及其他與採購 貨品相關之一切書面指示文件、及/或與採購貨品相關、雙 方另訂之協議,均為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合約之部分」。 故雙方欲成立買賣契約,仍需滿足前項之規定即對於「採購 貨品之數量、價格(款)(含單價與總價)、品質與規格之 標準、付款條件(含日期與方式)、交貨之日期與方式(含 交貨地點)」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原告提出之 原證21訂單預測,根本未記載採購貨品之數量、價格、品質 規格等契約必要之點,故該訂單預測根本不足以作為兩造已 就系爭貨品或呆料成立買賣契約之依據。⒊再者,被告之所 以提供其客戶Bang & Olufsen(下稱B&O)之C3產品訂單預 測供原告參考,係因被告委託樂軒公司製造將銷售給B&O之 C3產品,為使下游製造廠商(包含樂軒公司及原告)對於客 戶B&O之需求時程均有一定之認識與預期,使樂軒公司及原 告便於安排購料、生產之期程,以避免延誤交貨,故FCST之 性質根本與貨品訂購單毫無關係,原告以其作為原告有向其 購買系爭貨品或呆料之依據,顯然過於牽強,洵不足採。況 且,被告於郵件中亦已說明訂單預測僅供參考,被告豈可能 僅因轉寄B&O之市場預測資料予原告參考,即成為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⒋原證42-1至42-7之內 容皆僅說明訂單預測僅供原告參考,亦或向原告詢問庫存數 量,而非購料指示(如原證42-2「Dear Susan, update客戶 的FCST」、原證42-5「Hi Susan,請幫忙確認在打以下排程 之前的庫存數?」),原告之主張,實為指鹿為馬,並不足 採。㈣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或呆料之買賣契約成立(假設 語氣且被告否認為契約當事人),原告本件之請求,亦無理 由:⒈原告主張其係「依照被告提供之各組件之零件構成表 (BOM),並遵照被告提供之FCST通知之指示陸續購入C3相 關料件並投入生產…故被告應負擔買回C3機型衍生呆滯成品 及料件之責任」、「依被告於101年3月21日寄發之FCST,而 於101年3月24日進行購料」云云。惟原告所稱「遵照被告提 供之FCST購入C3相關料件」,根本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⑴原告對外採購的時間明顯早於其所主張「依101年3月21日 FCST購料」時間:茲舉原證45項次517號,料號0430 -4011 -7615之料件為例,依原證45記載,該料件訂單日期則為101 年3月16日(原證44第113頁,採購單號碼:1010316025)。 可見原告採購此料件之時間係早於被告提供原證21 FCST予 原告之時間(101年03月21日),足以證明此呆料與被告無 關。準此,原告主張係依被告提供之FCST進行採購,即非事 實,進而主張被告應依約買回系爭貨品或呆料云云,更屬無



理。次以原證45項次515號,料號0430-0003-9009之料件為 例。依原證45之記載,該料件之訂單日期為101年3月16日( 原證44第116頁,採購單號碼:1010316028)。可知原告採 購此料件之時間係早於被告提供原證21 FCST予原告之時間 (101年03月21日),足以證明此呆料與被告無關。再者, 料號0430-0003-9009之料件,被告曾分別於101年3月16日採 購2500件(原證44第116頁,採購單號碼:1010316028); 及101年3月28日,採購2500件詳原證44第191頁,採購單號 碼:1010328089)。除原告於101年3月16日之採購時間係早 於被告提供FCST之時間(101年03月21日),足見原告所為 之採購並非依被告提供之FCST外,上開兩次採購之數量各為 2500件,其中僅間隔7天,又對比原告目前尚存之呆料3786 件(原證45項次515號),可知原告採購料件時間非依照被 告提供之FCST進行,否則現存之呆料數量,豈會遠遠超出上 開第2次採購之數量,原告顯然係恣意濫行採購,再企圖以 無理之理由,強令被告負擔與其無關之損失,實為可議。⑵ 原告對外採購範圍遠超過101年3月3日會議討論內容所指「 備料5個月」的範圍: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係依101年3月3日會 議,依據GSD提供之FCST備料(需足5個月)云云。基此,縱 認被告為契約當事人(被告否認之),然依上開會議討論內 容,原告之備料期間應在101年3月21日起至101年8月21日之 間。惟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4採購訂單,原告購料之期間,多 有早於101年3月21日或晚於101年8月21日之情形,足見原告 主張其係依被告提供之FSCT進行購料,並依上開會議,備料 5個月之說法,完全與事實不符,茲例舉下述料件為例,以 為證明:①原證44第65頁,採購單號碼:1010223014之0302 -0350-0570料件,預交日期:2012/08/30;②原證44第67-1 頁,採購單號碼:1010307002之0430-7035-6860料件,預交 日期:2012/09/26;③原證44第67-2頁,採購單號碼:1010 307003,預交日期:2012/11/26;④原證44第67-3頁,採購 單號碼:1010307004,預交日期:2013/01/28;⑤原證44第 124-2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18之0430-30 12-3609料件 ,預交日期:2012/08/27;⑥原證44第124-3頁,採購單號 碼:1010321019,預交日期:2012/09/26;⑦原證44第124- 4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20,預交日期:2012/10/26; ⑧原證44第124-5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21,預交日期 :2012/12/26;⑨原證44第126-2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 024之0430-6019-3079料件,預交日期:2012/08/27;⑩原 證44第126-3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25,預交日期:201 2/09/26;⑪原證44第126-4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26,



預交日期:2012/10/26;⑫原證44第127-1頁,採購單號碼 :1010321028,預交日期:2012/11/26;⑬原證44第127-2 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29,預交日期:2012/12/ 26; ⑭原證44第128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31之0430-7035 -6860料件,預交日期:2012/12/26;⑮原證44第129-1頁, 採購單號碼:1010321032之0430-7076-9909料件,預交日期 :2012/08/27;⑯原證44第129-2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 033,預交日期:2012/09/26;⑰原證44第129-3頁,採購單 號碼:1010321034,預交日期:2012/10/26;⑱原證44第12 9-4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35,預交日期:2012/12/26 ;⑲原證44第130-2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37之0106-41 01-1374、0106-4220-1474、0106-4221-1374及0106-4470-1 374料件,預交日期:2012/08/27;⑳原證44第130-3頁,採 購單號碼:1010321038,預交日期:2012/09/26;㉑原證44 第130-4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39,預交日期:2012/10 /26;㉒原證44第130-5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40,預交 日期:2012/11/26;㉓原證44第130-6頁,採購單號碼:101 0321041,預交日期:2012/12/26;㉔原證44第130-6頁,採 購單號碼:1010321042,預交日期:2013/01/28;㉕原證44 第131-頁,採購單號碼:1010 326003之0390-5003-4273、 0390-5003-5273料件,預交日期:2012/08/27;㉖原證44第 131-頁,採購單號碼:10103260 04,預交日期:2012/09/ 26;㉗原證44第131-頁,採購單號碼:1010326005,預交日 期:2012/10/26;㉘原證44第131-頁,採購單號碼:101032 6007,預交日期:2012/12/ 26;㉙原證44第132頁,採購單 號碼:1010326010之0300-30 80-0050料件,預交日期:201 2/08/27;㉚原證44第132-2頁,採購單號碼:1010326011, 預交日期:2012/10/26;㉛原證44第132-2頁,採購單號碼 :1010326012,預交日期:2012/12/26。綜上,上開原告自 行提出之31筆對外採購單據所約定交貨予原告之期間,均晚 於101年3月3日會議討論原告「備料5個月」(自101年3月21 日起至101年8月21日為止)範圍,如何能對被告請求其自行 採購超過原定備料範圍之損失。⒉原告採購之料件除有上述 諸多與被告提供之FCST不合之情形外,甚至有原告採購之料 件數量遠遠超出FCST需求量之情形。茲舉其中1料件說明如 下:⑴依原證44之記載,料號0430-6019-3079之料件,分別 於採購單號碼:1010321024之訂購單,採購1600顆(原證44 第126-2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25訂購單,採購2400 顆(詳原證44第126-3頁);採購單號碼:1010321026之訂 購單,採購1600顆(原證44第126-4頁),採購單號碼:101



0321028之訂購單,採購800顆(原證44第127-1頁);採購 單號碼:1010321029之訂購單,採購1600顆(原證44第127- 2頁)。原告對0430-6019-3079之料件合計共採購8000顆( 1,600+2,400+1,600+800+ 1,600)。⑵惟依原證6 BOM表之 記載,該料號0430-6019-3079之料件其單位用量為1EA。換 言之,原告在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對該料件需求僅需1顆 。再依原證21 FCST之表格可知,B&O自101年3月21日起至 101年8月21日止,5個月備料期間對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 之總需求量為2876片,即原告僅需2876顆料件組成C3機型印 刷電路板組件(被證4,此份證物與原證21相同)。轉寄B&O FCST予原告之目的在協助原告了解終端買受人B&O最終需求 數量,既然原告已知終端買受人B&O總需求量僅為2876片, 卻對外採購遠超過需求量之數字高達8000顆,再起訴主張被 告需為其任意採購之超過數量負責,實屬無理由。由此可知 ,原告採購料件之數量已遠遠超出FCST之需求量,原告再謊 稱其係依照FCST對外進行購料,已全然不可信。⑶原告顯然 係片面恣意購料,再將因此所生之呆料損失,全數轉嫁由被 告負擔,企圖使被告蒙受不白之損失,被告之主張,除於法 無據外,更有違誠信原則,殊無值採。⒊承上所述,因原告 提供之資料龐雜,被告實難以逐一仔細核對,惟被告於瀏覽 過程中,即發現上述眾多顯然與原告所言依照FCST需求或雙 方會議備料矛盾之例子,故上述被告例示之原告購料之瑕疵 ,顯然僅為冰山之一角。因此,雖然被告無法逐一徹底清查 核對原告請求被告買回之系爭貨品或呆料,是否還有魚目混 珠之情形,惟被告所舉之上述瑕疵,應已充分證明原告請求 被告應買回原證45所列呆料之主張,並無理由。㈤被告從未 自行或代表樂軒公司同意支付部分呆料費用:⒈原告主張被 告於101年11月25日(應為同年月22日)呆料協商會議中, 同意支付部分呆料費用云云,並提出原證12之電子郵件佐證 。惟被告從未自行或代表樂軒公司於該會議中同意支付部分 呆料費用,且細譯原證12「101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其中 「C3未生產呆滯料金額」「Amtran Review」欄為空白,表 示當時出席會議之被告公司員工並未代表樂軒公司對C3未生 產呆滯料金額表示任何意見,原告豈能認為「兩造已達成買 回呆料之協議」?⒉再者,原告及樂軒公司於101年11月25 日會議後,旋即於101年11月30日再度召開會議針對呆料金 額進行討論。該次會議紀錄,被告仍以樂軒公司履行輔助人 立場,要求相關人員計算原告提出金額之計算基礎,顯見樂 軒公司根本未同意原告提出之C3未生產呆滯料金額,原告主 張兩造對呆料費用已達成共識云云,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㈥原告未就其請求之買回金額即美金80萬0,332.1149元之 計算範圍與基礎,提出相關證明:⒈原告迄今所提出之相關 單據,均無法證明係依據被告指示下單所為之呆料損失,縱 然原告提出公證書證明原告之呆滯成品、料件之數量如原證 49所載。惟原告仍無法證明被告應對原證49所載之呆滯成品 、料件,負擔買回之義務。尤其,原告請求之系爭貨品或呆 料中,有許多料件根本非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所購買,根本與 被告無關,依法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買回,業如前述。再者, 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亦多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表單, 且無詳細說明或計算式,其真實性及證明力顯有疑問。⒉再 者,原告起訴以來之主張本為「起訴請求因被告於西元2012 年3月21日寄發之FCST,而於2012年3月24日進行購料所生呆 滯材料費用、已生產完畢之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及原告修 繕之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價金,合計美金80萬0,332.1149 元」,惟其於民事準備四狀中突然改稱「本件系爭C3機型呆 滯料件實係兩造間長期交易過程所衍生之呆滯料件」云云, 並提出其所謂「(西元)2012年3月24日前原告依FCST所下 之採購單據」以為證明,然原告並未說明變更主張之理由為 何、其主張變更對計算方法之影響為何、原告最後計算之依 據為何、與原本之計算方法有何不同等等疑問,足見原告請 求之金額之計算基礎,殊無值採。蓋依原告民事準備四狀中 之主張,其請求買回呆料金額之計算基礎及範圍應涵蓋西元 2012年3月24以前,而原告原本之主張係「2012年3月24日開 始進行購料所生呆滯材料」,兩者之計算基礎差異甚大,卻 僅微調請求金額美金1萬526.23元,亦未見原告說明其中緣 由,顯見原告起訴請求買回之金額,毫不可採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24日簽立系爭採購合約書,約定由 原告代購組件原料,為被告進行電路板插件及組裝前開液晶 電視內部組件,即印刷電路板組件,並將成品銷售予被告; 每月須對次月起算3個月內之循環採購貨品訂購單進行預測 ,並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發送訂單預測(FCST)告知原告;在 被告通知原告產品停止生產(EOL)時適用合約書中買回約 定,被告應依貨品完成狀態比例及原告採購備料價格買回呆 滯的採購貨品及材料。依101年3月3日之C3機型印刷電路板 組件備料會議決議,被告應提前6個月向原告為停止生產之 通知,同時訂單預測之預測時間改為需足5個月,俾利原告 購買材料與各項前置作業之準備。原告於101年3月24日依照 被告提供之前開訂單預測進行購料,並依被告透過樂軒公司



所指示之排程(即原告生產之依據)開始生產C3機型印刷電 路板組件。被告竟於101年7月3日突然透過其控制之樂軒公 司向原告表示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自7月起停止生產,惟 原告早已購入相關產品原料,且大部分均已排入生產線製成 產品,被告驟然通知原告停止生產,使原告不及反應,造成 材料呆滯之情況;經雙方會同公證人盤點後,證明原告確因 被告未履行其契約義務,而受有相關呆滯成品及料件等損失 ,原告爰依公證書認定之數量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8 萬9,806元買回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 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 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貨品數量、價格、品質與規格等約定 :採購貨品之數量、價格(款)(含單價與總價)、品質 與規格之標準、付款條件(含日期與方式)、交貨之日期與 方式(含交貨地點)、乙方同意悉依甲方出具之「採購單」 、「零件承認書」、「BOM」及其他書面指示內容辦理,或 甲、乙雙方依據個案實際情形另行協議定之。前項甲方之 「訂購單」、「零件承認書」、「BOM」與採購貨品相關之 一切書面指示文件,及/或與採購貨品相關、雙方另訂之協 議,均為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合約之部份,復為系爭採購 合約書第1條所明定,有系爭採購合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20至26頁)。查:
⒈依上開說明,兩造所訂定之採購合約書與一般之買賣契約有 所不同,合約內容並未就各別機型之買賣標的內容、數量、 價額等事項予以規定,而須依嗣後之訂購單、零件承認書、 BOM及其他如FCST等書面文件資料決定,是系爭採購合約, 係一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框架合約。換言之,兩造係針對日後 持續發生之電路板插件或組裝成品買賣之此種長期性、重複 性交易,僅在主要內容訂定採購合約書,至於具體之交易細 節(例如規格、數量、價格等),則依兩造嗣後實際需求所 為之書面或其他意思表示方式決定。且兩造於該繼續性供給 之框架合約期間,對於各個不同機型電路板組件之採購、生 產事宜,於依照雙方之BOM、FCST等往返文件內容中就貨品 相關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時,各該機型產品之採購、生產合 意即成為系爭框架合約之附屬契約,而為獨立之採購合約, 若被告針對該機型之電路板組件為中止生產之意思表示時, 即屬該機型採購合約之終止。
⒉原告與被告自97年7月24日起依照系爭繼續性供給框架合約



交易,原告並陸續為被告生產包括BV8-40、V34C22、MKII、 V34、C23、C3至少6種機型之印刷電路板組件,並銷售予被 告。而就系爭C3機型之採購生產契約部分,因系爭C3機型主 要係由包含7片面板所組成,被告遂於99年3月22日以電子郵 件告知原告有關於C3機型之BOM(即Bill of Material,產 品詳記資料或通稱零件構成表)包含:「甲、main board, 乙linking board,丙、memc board,丁、PL board,戊、 Camera board,己、IR board,庚、Audio board,辛、IR filter board,壬、Tuner board」及相關組成用料等內容 ,並自99年5月起先後分別提出數次產量FCST(訂單預測) ,且歷次FCST均逐次將C3生產總數量向上調升;又因相關料 件多為特屬特殊用料,必須提前向廠商訂購方能如期取貨, 原告乃依被告FCST所要求之產品數量,持續購料以備生產, 並就C3機型為試產、試量產,至同年9月起便開始量產C3機 型印刷電路板組件供被告使用等情,有C3機型之BOM、101年 3月21日兩造郵件紀錄、C3機型工程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78、79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卷四第12至46頁、卷 五第44至48頁、卷一第57頁)。是針對系爭C3機型之採購生 產契約,原告依被告提供之BOM、FCST等文件為購料準備, 並依被告之指示,分別依照被告公司及其子公司樂軒公司之 排程、訂單出貨至台灣及大陸地區,雙方更定期召開如備料 等會議,足見兩造經過試產、量產階段時,已對貨品內容等 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 ,兩造就該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成立採購合約,要無疑義 。
㈡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 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 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期 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 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 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 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 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224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按本合約終止或解除時,採購貨品已交付 予甲方並經驗收合格者,所有權歸屬於甲方;如因可歸責於 甲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合約者,採購貨品或材料未製成/ 未交付予甲方者,甲方依完成狀態按比例並依乙方原採購價 買回,復為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5條第2項前段所約定。查兩 造於97年7月24日所簽立系爭框架採購合約,原告為被告代 購材料及代工生產印刷電路板,自99年9月起量產C3機型印



刷電路板組件供被告使用,並分別依照被告公司及其子公司 樂軒公司之排程、訂單陸續出貨至台灣及大陸地區。可知雙 方交易模式係約定原告於不定之期限內,向被告繼續供給不 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被告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 金之契約,則C3機型採購合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無疑。系爭 C3機型採購合約既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被告已為停止生產 之通知,被告後續亦無再指定C3機型之生產排程,故被告於 101年7月3日通知原告C3機型印刷電路板組件停止生產即EOL 時,即係為終止C3機型採購合約之意思,該C3機型採購合約 契約乃向後失效,故原告主張依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被 告負有買回尚未出貨之呆滯成品及料件之義務等語,應為可 採。
㈢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條約定,兩造根據系爭繼續性供給契 約之框架,於各個不同機型之印刷電路板組件生產規劃中, 採購契約之內容本不以訂購單為限,而是『與採購貨品相關 之一切書面指示文件,及/或與採購貨品相關、雙方另訂之 協議』,均構成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又按採購數量預測與庫 存品預備:甲方(即被告)同意自本合約書簽訂時起,每 月均對次月起算三個月內之循環採購貨品訂購量進行預測, 並同意於每月下旬(二十至三十號之間),將上開預測情形 以書面告知乙方(即原告),俾利材料與各項製程工作之準 備。乙方同意自本合約簽訂時起,應至少按前項採購量之 預測,每月均備妥於次月起算至少二個月甲方採購貨量之材 料庫存數量,並以書面告知甲方二個月之材料庫存數量、三 個月之長週期材料採購與交期狀況等相關材料庫存報表,亦 為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1條第1、3款所明定,是依兩造合約約 定,被告須定期提供採購量之預測(即FCST)予原告,原告 並有依備妥相關採購量庫存數之義務,故被告提供之FCST即 屬購料指示,故原告主張被告以電子郵件等文件向原告為各 機型之BOM、FCST等購料、生產通知,均構成雙方採購合約 內容之一部分等語,為可採。查兩造已依照系爭採購契約合 作多年,陸續交易包括BV8-40、V34C22、MKII、V34C23、C3 等5種機型,且於合作期間,亦曾有數次因其他機型產品停 止生產而發生呆滯貨品及材料之情況,被告皆依上開約款內 容如數付款買回,未有爭端發生;即使到99年底被告就大陸 公司出貨部分指示改由其子公司樂軒公司下單後,其他機型 如C5、C23結束生產時,仍皆由被告依採購合約於101年6月 13日、8月9日、8月17日及102年1月4日、1月14日、3月1日 多次分批買回呆滯品等情,有C5、C23機型買回紀錄、C5、 C23呆料買回紀錄及被告要求原告開立買回呆料發票予被告



公司電郵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55頁、卷二第163 至215頁)。是原告主張依照雙方長期之交易模式,無論何 機型,原告均會依照被告FCST生產計畫先行備足用料並投入 生產,且依出貨地點在大陸或台灣地區之不同,再依照被告 或其子公司樂軒公司之排程或訂單來安排出貨,待產品通知 EOL後,被告再依約買回相關呆滯成品及料件,上開交易模 式均為雙方長期來所履行遵守等語,亦為可採。 ㈣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書,有義務依被告所提供之FCST,提前 備妥材料庫存,方能符合被告要求之時程進行生產及交貨, 已如前述。再者,由於本件C3機型所需之料件多為特殊用料 ,兩造為降低備料風險及損失,並多次針對C3機型召開相關 備料會議,兩造並於101年3月3日之備料會議再次確認被告 應於6個月前向原告為停產EOL通知,且原告會依照被告提供 之FCST來預先採購備料(需足5個月),並以成套備料,被 告於101年11月20日亦表示雙方責任歸屬應依照101年3月3日 之會議決議作為雙方共同遵守之原則。查:
⒈被告提供原告之FCST,即係購料之指示,原告並有依該FCST 預先採購備料之義務,且被告C3機型之量產,亦先後提出數 次產量FCST,且歷次FCST均逐次將C3生產總數量向上調升, 原告乃依被告FCST之購料指示,自99年5月間起,即陸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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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軒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