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69號
PCDV,103,訴,569,20151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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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王添喜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蕙
被   告 陳金傳
訴訟代理人 陳許美月
被   告 陳尤進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
訴訟代理人 王百合律師
      蔡淑慧
被   告 王正宏
      王正坤
      王慧茹
      王孜菱
      王孜維
      林心正
      詹陳金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培妙
被   告 陳尤鏘
      陳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六五○一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予以分割,其中:㈠編號685 面積二五二八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中國砂輪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㈡編號685 ⑴面積二一六七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陳金 傳、王正宏王正坤王慧茹王孜菱王孜維,按如附表二 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編號685 ⑵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尤進所有。㈣編號685 ⑶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尤鏘所有。㈤編號685 ⑷面積九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尤鏘陳尤榮 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




㈥編號685 ⑸面積五八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尤榮所有。㈦編號685 ⑹面積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詹陳金蘭所有。㈧編號685 ⑺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林心正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5 、685-2 、784 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嗣先後將系爭784 、685-2 地號土地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予以撤回,且上開2 筆土地之共有人或表示同意撤 回,或未於收受撤回通知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或未到場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一部撤回,係屬合 法。
二、被告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砂輪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白陽亮,嗣變更為林陳滿麗,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 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被告陳金傳王正宏王正坤王慧茹王孜菱王孜維林心正詹陳金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陳金傳詹陳金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正宏王正坤王慧茹王孜菱王孜維林心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685 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陳金傳陳尤進、中國砂輪 公司、王正宏王正坤王慧茹王孜菱王孜維林心正詹陳金蘭陳尤鏘陳尤榮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而系爭685 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訂立不得分割之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該筆土地。 ㈡原告與被告陳金傳王正宏王正坤王慧茹王孜菱、王 孜維等7 人為至親好友,持有系爭6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 計為3 分之1 ,換算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為2,167 平方公尺( 6,501 ×1/ 3=2,167 ),上開7 人願共同分得1 筆土地, 並繼續維持共有;被告中國砂輪公司應有部分為72分之28, 被告林心正應有部分為24分之1 ,共同持有系爭685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合計為72分之31,面積為2799.04 平方公尺(6, 501 ×31/27 =2,799.04),應亦可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被 告陳尤進應有部分為24分之1 ,換算可分得面積為270.88平 方公尺;被告詹陳金蘭應有部分為72分之1 ,換算可分得面



積為90.29 平方公尺;被告陳尤鏘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換 算可分得面積為541.75平方公尺;被告陳尤榮應有部分為72 分之7 ,換算可分得面積為632.04平方公尺。其中,被告陳 尤榮陳尤鏘表示願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685 (A)面積92平方公尺部分維持共有,故被告陳 尤鏘分得單獨所有部分面積為495.75平方公尺,被告陳尤榮 分得單獨所有部分面積為586.04平方公尺。 ㈡原告主張採取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之甲方案或丙方案,理由 如下:
⒈查甲方案(按即本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樹林地 政事務所繪製之分割方案)中,原告與其他願與原告維持 共有之其他被告分得之位置臨接對外聯絡通道,能維持土 地之經濟價值,且被告中國砂輪公司所分得之位置與其現 有之工廠土地臨接,並與其主張之停車場位置相符,對各 共有人係最有利之分配方式。
⒉次查,丙方案(按即本院依被告陳尤鏘陳尤榮主張之分 割方案,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分割方案)之C部分 (按即丙方案編號685 部分)與系爭685-1 地號土地相臨 ,便利原告出入通行,故若無法採取甲方案,原告主張採 取丙方案,並請求分得C部分土地。
㈢原告不同意採取乙方案(按即本院依被告中國砂輪公司主張 之分割方案,案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分割方案),或 丁方案(按即本院依被告詹陳金蘭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樹 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分割方案),理由如下:查乙方案之B 部分(即編號685 ⑴部分)屬未開發之山坡林地,且未與系 爭685-1 地號土地相臨而缺乏聯外道路,不利原告通行及利 用,故原告不同意採取乙方案。又被告陳尤鏘等人已表明不 願維持共有關係,故無採取丁方案之可能。
㈣併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685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 如下:如附圖甲方案編號685 面積2,167 平方公尺之部分, 分歸原告、被告陳金傳王正宏王正坤王慧茹王孜菱王孜維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85 ⑴面積2, 799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被告中國砂輪公司、林心正 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85 ⑵面積271 平方公 尺之部分,分歸被告陳尤進所有;編號685 ⑶面積496 平方 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陳尤鏘所有;編號685 ⑷面積92平方 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陳尤鏘陳尤榮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85 ⑸面積586 平方公尺之部分, 分歸被告陳尤榮所有;編號685 ⑹面積90平方公尺之部分, 分歸被告詹陳金蘭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中國砂輪公司部分:
被告中國砂輪公司主張系爭685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 圖所示之乙方案。即如附圖乙方案編號685 面積2,528 平方 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中國砂輪公司所有,編號685 ⑴面積 2,167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陳金傳王正宏王正坤王慧茹王孜菱王孜維,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685 ⑵面積271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陳 尤進所有,編號685 ⑶面積496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 陳尤鏘所有,編號685 ⑷面積92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 陳尤鏘陳尤榮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685 ⑸面積586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陳尤榮所有, 編號685 ⑹面積90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詹陳金蘭所有 ,編號685 ⑺面積271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林心正所 有。蓋乙方案編號685 面積2,528 平方公尺之部分左側與被 告中國砂輪公司所有之同段871-1 、882-5 、888 、882 等 地號相連,該等土地為被告中國砂輪公司所有或有持分,目 前已整體開發利用,對被告中國砂輪公司有上千人工作之工 廠而言,土地能發揮之經濟效益最大;另被告林心正為被告 中國砂輪公司前任董事長,亦為現任董事長之夫,如由其取 得與編號685 部分相連之編號685 ⑺部分,對於土地整體利 用亦有助益;至編號685 ⑴面積2,167 平方公尺之部分由原 告與被告陳金傳王正宏王正坤王慧茹王孜菱、王孜 維共有,係因與該部分相鄰之同段687 地號土地,被告陳金 傳等人亦有持分,故由該等人取得685 ⑴方屬合理等語。併 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685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 下:如附圖乙方案編號685 面積2,528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 歸被告中國砂輪公司所有;編號685 ⑴面積2,167 平方公尺 之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陳金傳王正宏王正坤王慧茹王孜菱王孜維,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8 5 ⑵面積271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陳尤進所有;編號 685 ⑶面積496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陳尤鏘所有;編 號685 ⑷面積92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陳尤鏘陳尤榮 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85 ⑸面積58 6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陳尤榮所有;編號685 ⑹面積 90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詹陳金蘭所有;編號685 ⑺面 積271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林心正所有。 ㈢被告陳尤進陳尤鏘陳尤榮部分:
同意系爭685 地號土地分割,並主張如附圖所示之丙方案( 即如後述聲明所示)。因丙方案編號685 ⑶部分之土地上有



被告陳尤進之祖墳存在,被告陳尤進表示願分得該部分,另 編號685 ⑹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陳尤鏘陳尤榮之 祖墳所在,2 人願分得該部分並維持共有,剩餘持分則分別 單獨分得編號685 ⑷、編號685 ⑸部分;另希望可留4 米路 可通到外面道路等語。併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685 地號土 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丙方案編號685 面積2, 167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中國砂輪公司所有;編號68 5 ⑴面積2,167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陳金傳王正宏王正坤王慧茹王孜菱王孜維,按其等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85 ⑵面積361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 歸被告中國砂輪公司所有;編號685 ⑶面積271 平方公尺之 部分,分歸被告陳尤進所有;編號685 ⑷面積496 平方公尺 之部分,分歸被告陳尤鏘所有;編號685 ⑸面積586 平方公 尺之部分,分歸被告陳尤榮所有;編號685 ⑹面積92平方公 尺之部分,分歸被告陳尤鏘陳尤榮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85 ⑺面積90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 被告詹陳金蘭所有;編號685 ⑻面積271 平方公尺之部分, 分歸被告林心正所有。
㈣被告詹陳金蘭部分:
被告詹陳金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所 提出之答辯狀,陳稱:請求准予將系爭685 地號土地分割。 併聲明:如附圖A部分(按即如附圖丁方案編號685 ⑶面積 90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被告詹陳金蘭所有;如附圖B 部分(按即如附圖丁方案編號685 ⑵面積2,799 平方公尺之 部分)分歸被告中國砂輪公司、林心正取得,得再分割或維 持共有;如附圖C部分(按即如附圖丁方案編號685 ⑴面積 2,167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陳金傳王正宏王正坤王慧茹王孜菱王孜維取得,得再分割或維持共 有;如附圖D部分(按即如附圖丁方案編號685 面積1,445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陳尤進陳尤鏘陳尤榮取得, 得再分割或維持共有。
㈤被告陳金傳部分:
被告陳金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願與 原告、被告王正宏王正坤王慧茹王孜菱王孜維繼續 維持共有。
㈥被告王正宏王正坤王慧茹王孜菱王孜維部分: 被告王正宏王正坤王慧茹王孜菱王孜維未於言詞辯 論期到場,惟具狀表示:渠等願與原告、被告陳金傳共同分 得一筆土地如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繼續維持共有。



㈦被告林心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685 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金傳陳尤進、中 國砂輪公司、王正宏王正坤王慧茹王孜菱王孜維林心正詹陳金蘭陳尤鏘陳尤榮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無訂立不得分割之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並為被告陳金傳、中國砂輪公司、陳尤進、陳尤 鏘、陳尤榮詹陳金蘭所不爭執,而被告王正宏王正坤王慧茹王孜菱王孜維林心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685 地號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且兩復未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685 地號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
五、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 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並未有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訂有最小面積單位,並 禁止其再分割之規定,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11款規定之耕地,無適用同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限制之規定 ,有新北市政府以104 年6 月26日新北府地測字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7頁),又系爭685 地號土地 面積為6,501 平方公尺,地目為林(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其左側部分即緊臨同段782 、685-1 地號土地部分業 經被告中國砂輪公司(鏟平)鋪設水泥,目前當停車場及道 路使用,其餘部分為山坡地,雜草叢生,有被告陳尤進、陳 尤鏘、陳尤榮所稱之「陳姓祖墳」、「尤姓祖墳」各1 座, 亦經本院先後兩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樹林地政事務 所將該2 座墳墓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土地複丈 成果表1 件、照片3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笫38至39頁、 第89至91頁、第99頁、第173 至174 頁、卷㈢第20頁),且 本件除被告林心正外,兩造均表示應以原物分割系爭685 地 號土地,原告與被告陳金傳王正宏王正坤王慧茹、王 孜菱、王孜維等7 人均表示願分得同一筆土地並維持共有, 被告陳尤鏘陳尤榮表示希望分得「「尤姓祖墳」並維持共 有,被告陳尤進表示希望分得「陳姓祖墳」所在之部分,故 本件斟酌當事人意願及共有物之使用情形,自應以原物分割 系爭685 地號土地為允當。
㈡茲就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何者最為適當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甲方案、被告陳尤進陳尤鏘陳尤榮主張丙 方案,及被告詹陳金蘭主張之丁方案部分:
①查被告中國砂輪公司及林心正並未表示願就其等分得部 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原告卻主張將附圖甲方案編號68 5 ⑴面積2,799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中國砂輪公 司、林心正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顯與前揭最 法院判例意旨有違;且甲方案主張被告中國砂輪公司分 得部分,與其相連之所有或共有之同段871-1 、882-5 、888 、882 等地號土地分離(詳後述),無法整體開 發利用,對於被告中國砂輪公司產生不利益,自非適當 之分割方法。
②丙方案將被告中國砂輪公司分得之部分,分為編號685 面積2,167 平方公尺及編號685 ⑵面積361 平方公尺兩 部分,使得被告中國砂輪公司分割後分為兩筆土地,顯 與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又丁方案 主張將未表示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被告中國砂輪 公司、林心正共同分得685 ⑵面積2,799 平方公尺部分 ,被告陳尤進陳尤鏘陳尤榮共同分得685 面積1,44



5 平方公尺部分,亦與前揭最法院判例意旨有違,況此 分割方案亦未考量被告陳尤進陳尤鏘陳尤榮欲分得 其等祖墳所在部分,故丙、丁方案亦均非適當之分割方 法。
⒉被告中國砂輪公司主張之乙方案部分:
①查如附圖所示乙方案編號685 部分左側之新北市○○區 ○○段00000 地號(面積250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 中國砂輪公司權利範圍為72分之16,同段882-5 地號( 面積354 平方公尺)、882 地號(面積805 平方公尺) 、888 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中國砂輪公 司利範圍則均為全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4 件、地籍 圖謄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頁、第16至19頁 ),又系爭685 地號土地下方即為被告中國砂輪公司工 廠之所在,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係經由被告中國砂輪公 司廠區始能進入系爭685 地號土地,乙方案編號685 部 分目前已經被告中國砂輪公司鏟平鋪設水泥,目前當停 車場及道路使用(見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則依此使用 狀況及系爭685 地號土地與被告中國砂輪公司其他土地 相鄰情形,本件將乙方案編號685 部分分配予被告中國 砂輪公司當能發揮系爭685 地號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 故本院認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即如附圖乙方案編號685 面積2,528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中國砂輪公司所 有,編號685 ⑴面積2,167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 、被告陳金傳王正宏王正坤王慧茹王孜菱、王 孜維,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85 ⑵面積 271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陳尤進所有,編號685 ⑶面積496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陳尤鏘所有,編 號685 ⑷面積92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陳尤鏘、陳 尤榮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85 ⑸面積586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陳尤榮所有,編 號685 ⑹面積90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詹陳金蘭所 有,編號685 ⑺面積271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林 心正所有,為本件最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②原告雖反對採取乙方案,表示:乙方案之B部分(按即 原告與被告陳金傳王正宏王正坤王慧茹王孜菱王孜維等7 人分得之乙方案編號685 ⑴部分)屬未開 發之山坡林地,且未與同段685-1 地號土地相臨而缺乏 聯外道路,不利原告通行及利用云云。惟查,原告等7 人並未就系爭685 地號土地為何任之開發,由其等分配 乙方案編號685 ⑴部分並未影響其利益;又系爭685 地



號土地本既係經由被告中國砂輪公司工廠進出,且同段 685-1 地號目前雖亦鋪設水泥當作停車場及部分道使用 (見前揭勘驗筆錄所載),然進出同段685-1 地號仍需 經由被告中國砂輪公司工廠,並不因有該地號土地而得 與外面道路聯接,故原告上開意見並非可採。至原告等 7 人於共同分得乙方案編號685 ⑴部分土地後,倘確無 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自得依 民法第789 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並不因分 得該部分土地而影響其權益,附此敘明。
③被告陳尤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另表示:希望能留4 米 的道路可以通到外面道路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1 頁正 面),被告陳尤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要有既成 道路通到伊分到的部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2 頁反面 )。惟本件縱令採取被告陳尤進陳尤榮所主張之丙方 案,渠等分得之部分本即無與外界連通之道路(參見附 圖丙方案所示),且嗣後其等分得部分如不能為通常使 用時,亦得主張民法第789 條之袋地通行權,是被告陳 尤榮陳尤進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685 地號土地,應以准許,並 以原物全部分配於各共有人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附表一:
┌──────────────────────────┐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501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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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添喜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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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金傳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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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尤進 │24分之1 │
├──┼────────────┼──────────┤
│ 4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2分之28 │
├──┼────────────┼──────────┤
│ 5 │王正宏 │72分之2 │
├──┼────────────┼──────────┤
│ 6 │王正坤 │72分之2 │
├──┼────────────┼──────────┤
│ 7 │王慧茹 │72分之2 │
├──┼────────────┼──────────┤
│ 8 │王孜菱 │72分之3 │
├──┼────────────┼──────────┤
│ 9 │王孜維 │72分之3 │
├──┼────────────┼──────────┤
│ 10 │林心正 │24分之1 │
├──┼────────────┼──────────┤
│ 11 │詹陳金蘭 │72分之1 │
├──┼────────────┼──────────┤
│ 12 │陳尤鏘 │12分之1 │
├──┼────────────┼──────────┤
│ 13 │陳尤榮 │72分之7 │
└──┴────────────┴──────────┘
附表二:
┌──────────────────────────┐
│分割後乙方案編號685 ⑴面積2,167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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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添喜 │4分之1 │
├──┼────────────┼──────────┤
│ 2 │陳金傳 │4分之1 │
├──┼────────────┼──────────┤
│ 3 │王正宏 │36分之3 │
├──┼────────────┼──────────┤
│ 4 │王正坤 │36分之3 │




├──┼────────────┼──────────┤
│ 5 │王慧茹 │36分之3 │
├──┼────────────┼──────────┤
│ 6 │王孜菱 │72分之9 │
├──┼────────────┼──────────┤
│ 7 │王孜維 │72分之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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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