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077號
PCDV,103,訴,3077,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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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王武平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複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王武慶
訴訟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被   告 王錦輝
被   告 王錦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告、被告王錦輝及被告王錦聰各五分之一;被告王武慶五分之二)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武慶負擔五分之二、被告王錦輝及被告王錦聰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錦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原告與被告王武慶及訴外人王武司王泳翔王民宗係兄弟 關係;被告王錦輝王錦聰2人則為原告之子。系爭土地原 為原告等5兄弟之母親所有,並自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45號建物)及同路45-1號建 物(下稱45-1號建物)。嗣於民國67、68年間,母親決定將 系爭土地及45號建物、45-1號建物分配予5子。分配方式為 :⑴45號建物騎樓土地之一部及45-1號建物右側空地分配予 王武司。⑵45號建物坐落基地扣除前述騎樓土地之一部後之 土地及45號建物1樓分配予原告。⑶45號建物2樓分配予王民 宗。⑷45-1號建物1樓及坐落基地分配予被告王武慶。⑸45 -1號2樓建物則分配予王泳翔。意即王武司僅受土地之分配 ,未受建物之分配。另扣除王武司、原告及被告王武慶前述 分得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則由5子平均分配,各分得1/5(下 稱餘地「1/5」)。申言之,原告5兄弟於67、68年間所為抽 籤,屬分管約定,且有將來分割系爭土地時,按抽韱結果為



分割之合意。即抽籤分得房屋之人,將來分割土地時,可取 得房屋所有權,抽籤分得2樓之人,可往上建3樓,故1樓房 屋坐落基地,應分歸抽籤分得1樓之人。
㈢嗣王武司於73年11月27日將其分得土地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交換,原告則將其中 餘地「1/5」贈與原告之子被告王錦輝王泳翔於73年12月 18日將其分得45-1號建物2樓及餘地「1/5」出賣予原告。王 民宗則於92年12月11日將其分得45號建物2樓及餘地「1/5」 出賣予原告,原告則將其中餘地「1/5」贈與原告之子被告 王錦聰。前述王武司與原告交換土地,其中45號騎樓之一部 ,因原告於68年間欲在45-1號建物右側空地旁興建房屋(興 建完成房屋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 稱45-2號建物)),經委託興建之建師築師告知45號建物占 用同段1032號土地(下稱1032號土地,面積25.79平方公尺 ),將影響45-2號建物興建,原告遂自行出資購入1032號土 地,始得順利興建45-2號建物。又因1032號土地導致系爭土 地面積減少25.79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335.1平方公尺不 符,地政機關遂將系爭土地界址,向同段1030號土地平移25 .79平方公尺。基此,系爭土地現雖登記為原告、被告王錦 輝、王錦聰應有部分各1/5及被告王武慶應有部分2/5。然兩 造既有前述將來分割土地時,應按抽籤結果為分割之合意。 關於本件分割比例,自應先將王武司與原告交換之「45號建 物騎樓土地之一部」及「45-1號建物右側空地」應先扣給原 告後,方得就所餘空地按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㈣又系爭土地,應按前述比例以原物分割,併由被告王武慶分 得附圖所示1031⑸⑵及向後平移至其應分得土地面積為止; 其餘土地由原告及被告王錦輝王錦聰3人於分割後願保持 共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為妥適。即肇於兩造於系 爭土地上均有合法建物存在,雖依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方式會 產生畸零地,然尚可藉由建築法第45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第11條、第12條辦理,達到提高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目 的,倘以被告王武慶主張方式分割,應非適當,且恐導致兩 造房屋必須拆除情形發生。
㈤併為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王武慶 分得附圖所示1031⑸⑵及向後平移至其應分得土地面積為止 ;其餘土地則由原告及被告王錦輝王錦聰3人按應有部分 比例各1/3保持分別共有。
三、被告王錦聰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為辯。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武慶抗辯:45-1號建物面寬僅約4.5公尺,並不足法



定得申請建築最低7公尺寬度,是本件分割方案,應以變價 分割,並按共有人所登記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為妥適。況原告 主張割方式,被告王武慶受分配土地遠低於其登記應有部分 比例折算面積,於法不合;且分配位置僅一出口臨路,顯較 其餘共有人分配經濟價值低,又無補償方式,自非適當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被告王錦輝王錦聰應有部分各1/ 5、被告王武慶應有部分2/5分別共有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1份在卷可佐。
㈡系爭土地面臨12公尺道路,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依建築法第 4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2條及新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第3條、第6條規定,分割後最小寬度至少為7公尺始得 單獨申請建築。系爭土地上現存有原告所有45號建物(含增 建)、45-1號建物(含增建)及原告所有45-2號建物(含增 建),其占用面積及位置各如附圖所載,其中45-1號建物面 寬未達7公尺等情,並有新北市工務局103年12月26日北工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詳本院卷第23至25頁)、建物 所有權狀2份、建物登記謄本1份、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佐。
六、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75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 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 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 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 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式,應考量原告5兄弟於67、68年間所為抽籤之分管 約定;及嗣王武司與原告「交換」其分得土地;王泳翔、王 民宗出賣其分得房地予原告;併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45 -2號建物,與鄰地界址發生爭議,嗣由地政機關遂將系爭土 地界址,與同段1030號土地平移25.79平方公尺等情。先將 王武司與原告交換之「45號建物騎樓土地之一部」及「45-1 號建物右側空地」應先扣給原告後,方得就所餘空地按登記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一節。經查,不問原告主張之抽籤分管約 定、交換、買賣、界址更易等情,究否屬實。即屬實在,於 原告本於其所主張之契約關係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前,按諸前開法令及判例意旨,肇於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



,非經登記不得為之。則不問採何方式為裁判分割,本院仍 僅得基於系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內容(即原告及被告王 錦輝、被告王錦聰應有分比例各1/5;被告王武慶應有部分 比例2/5)為裁判分割。基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武慶 應以低於登記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比例分配,於法不合,並無 足採,此部分自無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泳翔探究分管契 約內容之必要。
七、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 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 第823條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法就分割方式 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且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一節,既為被告所未爭執 ,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 許。
㈡按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 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 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 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 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台上字 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 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 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35.10平方公 尺),其上所有45號、45-1號、45-2號建物(不含增建部分 )乃前取得共有人同意後完成建造之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倘 以原告主張原物方式分割(承前述,被告王武慶應分配面積 折計為134.04平方公尺(335.10*2/5=134.04)),由被告王 武慶取得附圖所示1031⑸、⑵、⑴及⑶與1031之一部,固可 使原告所有45號、45-2號建物(不含增建)完整保留。然被 告王武慶受分配45-1號建物坐落基地面寬既僅約4.5公尺, 尚不足法定得申請建築最低7公尺寬度,則該考量建物坐落 位置原物分割之結果,顯造成被告王武慶取得土地將來無法 單獨申請建築之窘境,而難謂妥適、公平。併除前述分割方 式外,其餘採原物分割結果,則均涉原物分割後其上已辦保 存登記45號或45-2號建物面臨拆屋之情形,而與原告於分割 後仍欲保留其上合法建物使用目的相歧,並有礙經濟使用。 反之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租賃 關係推定之規定,或更足使達成分割後其上已建物可得保留 之目的。且採變價方式,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應屬良性公平 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更 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加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 更大之經濟效用,且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基此,本院認以 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較採原 物分割方為適宜。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 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 即原告、被告王錦輝王錦聰各1/5及被告王武慶2/5之比例 分配價金為適當,詳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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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