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2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天上聖母
法定代理人 黃標翔
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
林傳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萱
被 告 彭忠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與訴外人李藶錦間確認就桃園市平 鎮區○○段00地號(面積3447.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 1)、同段211地號(面積2119.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下稱系爭95地號、211地號土地,簡稱系爭土地) 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458號),因纏訟多時,由台灣高等法院徵 得雙方同意移送調解,被告則為參加調解人,於民國101年 11月27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李藶錦應於103年11月30日前出售前開土地(註: 被告為實質所有人及行為人)。㈡嗣被告表示因有龐大增值 稅,且系爭95地號土地持分僅有2分之1,另筆土地有地上物 須拆除,尋不著買主,伊願意買下來,而原告亦尋不著買主 ,遂答應出售予被告,乃由被告與原告簽立補充協議書,被 告復表示處理不易,故約定價金共為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㈢系爭補充協議書均係由被告擬定與簽署,雖協議書 上第1頁之乙方記載為李藶錦與被告,然協議書第3頁乙方為 被告簽名蓋章,且簽約、履約過程李藶錦均未出面或簽名、 蓋章。嗣被告於102年12日交付支票700萬元(詳原證3號台 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明細)外,尾款300萬卻拒不給付。㈣ 原告事後得知,被告已成功整合系爭土地中之95地號土地, 將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沈德鈞、詹前州及過戶予被告之女 彭瓊玉,已獲利數千萬元,居然不願支付300萬元尾款,令 人費解。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促,被告亦不置。原告之代表 人多次以電話要求被告給付尾款300萬元,被告居然以伊已 支付訴外人黃承興拆遷費295萬元,因此扣掉尾款可以不付 等語搪塞,實毫無誠信可言。經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負責清理,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負責」,足見被告欲以拆遷補 償295萬扣抵尾款,毫無理由。㈤本件被告獲利頗豐,且仗 其有處理有糾紛土地之能力,當初已將金額從1,244萬4,196 元(588,439元+11,855,757元)壓至1,000萬元,竟於轉手 獲利數千萬元後,連區區300萬元之尾款都不願給付。原告 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以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而向原告購買 系爭土地,原告已將系爭補充協議書改成授權書,請被告介 紹買主,嗣後仲介即與原告直接往來,被告並未參與系爭土 地之買賣,故被告既未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亦未將系爭土 地出售而獲取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與李藶錦間確認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 字第458號審理中,徵得兩造同意移送調解,被告則為參加 調解人,於101年11月27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筆錄, 約定李藶錦應於103年11月30日前出售前開土地之事實,有 調解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於上開調解後,被告與原告另簽立補充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具系爭土地,價金共為1,000萬元,被 告僅給付700萬元,尾款300萬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補 充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另有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 之事實,固據提出102年9月30日補充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 7至9頁),惟被告抗辯兩造實際並未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等 語,亦經提出未經當事人簽章之102年7月補充協議書、102 年8月31日補充協議書為證(同卷第64至69頁),是兩造是 否確有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已非無疑。況原告提出之102 年9月30日補充協議書有手寫(授權書)之記載(同卷第7頁 ),則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補充協議書改成授權書,請被 告介紹買主等語,即非無據。參以系爭補充協協書第1頁之 乙方記載為李藶錦、被告,然該協議書第3頁乙方僅為被告 簽名蓋章,且簽約、履約過程李藶錦均未出面或簽名、蓋章 乙節,原告所自承,縱兩造確有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被告 可否單獨履行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義務,亦有可議。再者,系
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記載:「…現乙方有意承受系爭土地, 故二方爰在完全保留不更動系爭調解筆錄效力之前提下,協 議增加得由乙方依後述約定承受之方式…」、第2條記載: 「…以上總金額為新台幣588,439元加上新台幣11,855,757 元共新台幣10,000,000元…」,依前者記載,系爭補充協議 書顯然必須有李藶錦一同簽署始能履行,且後者合計金額應 為1,244萬4,196元,竟記載為1,000萬元,尤有未合。故原 告遽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300萬,應非有據。
㈡系爭調解筆錄略載:一、被上訴人(即李藶錦)應於103年 11月30日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出售之總金額需經上訴 人(即本件原告)同意,被上訴人再將出售土地之總金額存 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將該筆總金額扣除稅金、規費後,餘 款之百分之15由上訴人從帳戶給付上訴人。二、若被上訴人 未於103年11月30日前出售土地,被上訴人應將土地應有部 分百分之85於104年1月30日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同 卷第5、6頁),且證人 李藶錦證稱:「(請庭上提示原 證2號補充協議書,證人有看過嗎?)我沒有看過,他們兩 人是客家人,我是閩南人,他們講話我聽不懂。這張我也不 知道」、「(原證2號協議書沒有你的名字也沒有簽名蓋章 ,為什麼第一頁的乙方有記載你的名字且寫彭忠山為代表人 ?)我不知道。而且我也不會打電腦,也沒有在場」、「( 你有授權彭忠山寫這份協議書嗎?)我沒有授權,因為我根 本不知道」、「(提示原證1號調解筆錄,請問其上記載的 桃園縣平鎮市○○段00地號(應有部分2分1)、同段211地號 土地登記在你名下,後來如何處理?)有人要買就賣掉了, 同段211號在律師樓,簽約那天黃標翔有去,但是簽約那天 拿多少我不知道。95地號也是代書介紹買方而賣掉」、「( 剛才說211地號是在那個律師樓?)桃園區守法路陳化義律 師,黃標翔有去」等語(同卷第140、141頁),可見李藶錦 與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縱兩造確有簽立系爭補充協 議書,亦無從據以履行,益徵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00萬,洵非有據。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訴請應給付原 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采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