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江志恭
江鄭碧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告 邱駿榮
盧 愛
蔡慶宗
上列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方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蔡慶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記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件】
一、原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蔡慶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 玖佰零壹元」,更正為「被告蔡慶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 玖仟貳佰捌拾壹元」。
二、原判決主文第6項「被告蔡慶宗如以新台幣叁萬叁仟玖佰零 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更正為「被告蔡慶宗如以 新台幣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三、原判決事實理由欄第9、10頁關於被告蔡慶宗應付原告之「5 年不當得利為3萬4517元」,更正為「5年不當得利為8萬708 8元」(按計算式:15300×80%×5%×28.46×5=87088)
;自起訴後至占用最後日「應付之不當得利為4784元」,更 正為「應付之不當得利為1萬2193元」(按計算式:15300× 80%×5%×28.46×253/365=12193);合計被告蔡慶宗應 返還原告2人「3萬3901元」,更正為返還原告不當得利「9 萬92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