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05號
上 訴 人 李佳陽
被 上訴人 陳鈺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9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83 0元,該裁定已於104 年10月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上訴 人,而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遵期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