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85號
PCDV,103,建,185,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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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85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
訴訟代理人 夏小鶯
      廖秋枝
      郭文彬
      施游金
      簡永照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宏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王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錩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錩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錩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宏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3,788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王啟勳,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宏錩公司、王啟勳應連帶給付原告1,183,78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 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宏錩公司施作「新北市林口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P07集 污區管線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期間,詎被告宏錩公 司之施工人員即被告王啟勳於103年4月4日不慎毀損原告設 置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文明街口之800mm自來水供 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原告於103年4月7日接獲通報後 ,即派員到場處理。由派車單上記載之用車時間,係自當日 上午9時30分起,再往回推論,足證原告係於103年4月7日上 午8時至9時間接獲通報。原告派員到場處理時,由該工地現 場負責人(大班)即被告王啟勳簽立「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 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下稱現場處理表),原告於同 日下午4時至翌日凌晨3時期間關水進行維修。(二)探究系爭管線毀損原因,乃係被告宏錩公司未事前調閱管線 圖,在不了解管線配置位置之情形下,被告王啟勳於施作系 爭工程時,本應注意地下管線鋪設情況,避免毀損管線,卻 疏於注意,以致磨損系爭管線造成漏水等損害,是被告宏錩 公司、王啟勳誤認現場管線埋設狀況,導致毀損系爭管線, 具有重大過失,甚至幾近於具有放任損害發生之故意,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1、修復費用、材料暨員工處理工資合計223,873元部分: 系爭管線遭被告挖損,原告接獲通報後即進行管線修復工作 ,委請訴外人峰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峰源公司)修復費用 為103,634元(未稅)。原告與峰源公司簽立長期合約,約 定由峰源公司於原告需要時,進行維修工程,並定期結算。 就峰源公司於103年4月7日施工費用103,634元,原告已依約 計價結算。另外,原告公司員工處理工資38,680元部分,有 原告公司員工處理系爭挖損事件之加班簽到退表、超時工作 加給請領清單為佐證,證明原告公司員工確有因系爭事故延 長工時。另外,尚有原告支出材料部分43,088元、其他雜費 27,810元等,總計213,212元,含稅後為223,873元。 2、漏失水量水費59,494元部分:
因被告挖損系爭管線,造成原告具經濟價值之自來水流出溢 失,受有財產上損害。系爭管線管徑為800mm,水壓為1.2公



斤重/立方公分,挖損之斷面積以0.002平方公尺計。公式為 Q(漏失水量)=C×A( 2gh) 0.5,計算式則為0.62×0.002× (2×9.8×12) 0.5=0.02(每秒漏失水量),以漏水72小時 計,則系爭管線損壞期間漏水總水量為5184立方公尺。每立 方公尺水費10.93元,計算式則為10.93×5184=56,661元( 漏失水費),加計營業稅後則為59,494元。 3、營業損失897,588元部分:
自來水管線停水維修後,並非立即能充滿水,因管線維修時 需進行停水,此時會造成空氣進入管線,故在維修後,尚有 等待「復水排氣」之時間,並非管線一經維修完畢即能立即 恢復供水。尤其是遭挖斷之系爭管線乃原告林口服務所主要 供水幹管之一,此管線停水,影響約4萬戶人家之用水。若 無系爭管線遭被告挖損而需進行修復之情事,則此期間原告 仍可正常供水予用水戶並收取水費,且除水費之外,原告需 派員處理修復事宜、停水溝通事宜等等,增加營運成本,且 原告尚因停水而面臨用水戶之不滿,受有商譽之減損等等損 害,因態樣眾多,因而原告依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章程(下稱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43條訂定追償被損供 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其中附表 二即賠償營業損失核計表,在管線遭挖損之情形,原告即依 照此處理要點及附表計算損失,以系爭管線觀之,應計收相 當每小時營業損失水量4150立方公尺,開工後修漏時效以10 小時計,系爭管線挖損後,於103年4月7日下午2時開始減壓 ,至隔日下午3時完成復水排氣,經計算後,合計營業損失 水量為78,211立方公尺,水費為每立方公尺10.93元,則營 業損失(含稅)計897,588元(計算式:10.93x78,211xl05 %=897,588)。退步言,縱僅計算停水期間未能出售之水量 ,原告亦受有至少468,001元之損害,蓋系爭管線停水至完 全恢復供水期間計有22.5小時即41,648立方公尺水量未能依 正常情形供應,每立方公尺水費10.93元計算,合計因停水 而未能供水收費達455,213元(計算式:41,648x10.93=455, 213)。再加上恢復供水所必需之排水量(洗管用水)有 1,170立方公尺,計水費12,788元。則原告於停水修復期間 之損失,縱不以上開營業損失處理要點計算,而竟以日常平 均量估算,損失亦達468,001元(計算式:455,213+12,788= 468,001)。
4、水源保育費2,833元部分:
依據自來水法第12條之2第1項規定,以及經濟部訂定之水源 保育與回饋費收費辦法第2條第1、3項、第4條規定,原告得 依其用水量、附徵百分比5%之計算方式繳納水源保育費,而



後再於用戶之費用附徵。亦即,原告供水時,需依出水量計 算水源保育費,而後再依個別用戶之用量收取費用。如前所 述,因被告挖損管線,漏失水量5184立方公尺(水費59,494 元),此部分水量因系爭管線漏水而未能供予用水戶,造成 原告仍需納繳水源保育費,卻不能依原定計畫附徵水源保育 費,而受有損害,此部分計2,833元(計算式:59,494元x5% = 2,833元)。
(四)被告抗辯原告過失相抵云云,並無理由,被告應負全部賠償 責任。被告所辯稱被告在進行推進工程前,先查閱文化北路 附近自來水管線埋設深度圖面…為文北路及南勢街接界處, 理論上同一條馬路自來水管埋設深度應相同等云云,並非實 在,蓋被告指稱之文北路及南勢街圖,並非原告提供,且被 告在磨損系爭管線前,不曾向原告申請管線套繪圖,而是在 事後提出申請。被告就系爭工地現場管線埋設狀況係以推論 、臆測之方式判斷,而未事先查閱管線埋設圖,遲至上開毀 損事件發生後之104年4月8日才發函向林口服務所調閱管線 圖資。因此,被告誤認現場管線埋設狀況,導致磨損系爭管 線,應自負全部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修復費用223,873元、 漏失自來水之損失59,494元、營業損失897,588元及水源保 育費2,833元,總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83,788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宏錩公司、王啟勳應連帶給付原告1,183,78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進行之系爭工程,並非將路面挖開再埋設排污管(業 界稱施作方式為「明管」),而是在路面定點垂直處開挖 3.9米之深度,再利用機器與地面平行方向打通隧道(亦即 「推進工程」),而後在隧道處埋設排污管。被告在進行系 爭工程前,先查閱文化北路附近自來水管埋設深度圖面,獲 悉工程地點附近自來水管埋設深度大約1.6米,被告在進行 工程前又詢問林口區自來水服務處人員,得知林口區自來水 管埋設深度不會超過2.5米。被告約略得知該區域自來水管 埋設深度約介於1.6米至2.5米間不等,而排污管開挖隧道深 度為3.9米,距自來水管至少有1.4米以上差距,料想施工時 不會挖到自來水管,豈料文化北路1段與文明街口處自來水 管埋太深,施工中機器仍不慎磨損系爭管線導致漏水。據此 ,被告雖不爭執有過失,然主張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



定抗辯原告對於損害發生至少需負一半之責任。(二)對於原告雖提出損害賠償範圍與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關於原告提出材料費之延性鑄鐵管10,266元、壓圈式套管 21,628元、壓圈式配件11,194元,共計43,088元部分不爭執 。
2、關於自來水員工加班費用38,68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原證 12至14單據可知實際支出僅有17,698元,故逾17,698元部分 則不得請求賠償。
3、關於原告委託峰源公司委外施工費103,634元部分,被告不 爭執。
4、關於雜費15%共計27,810元之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 支出,民法損害賠償原則是損害填補,應計算實際支出,本 件未見原告有支出15%雜費之任何單據,據此原告自不得請 求該費用。
5、關於營業稅10,661元部分,被告全部否認,原告並未營業, 何來營業稅可言?此部分並無實際支出,原告自不得請求該 筆營業稅費用。
6、關於漏失水量水費59,494元部分,原告原主張漏水時間為 103年4月4日至4月7日,漏水期間72小時,然依原告製作之 現場處理表載明通報時間為103年4月7日,修復時間亦為103 年4月7日,關水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至凌晨3時,顯見系爭管 線於103年4月7日當天磨損、通報、並修復完成,理論上漏 失水費水量不應超過24小時,原告主張漏失水量達72小時, 與上開記載不符。另依原告提出之供水量趨勢、供水壓力趨 勢圖、抽水機運轉圖,均共同指明原告正式停水時間為103 年4月7日下午4時,斯時距離原告所稱之上午8時相距約8小 時,焉有可能原告早上8點知悉漏水後,放任管線漏水8小時 直至下午4時才停水?原告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依供水 監測管理系統約在103年4月7日下午2時分方有下降趨勢,故 事實應為被告於4月7日下午2時鑽破水管後,立即通知原告 至現場處理,約隔2小時後原告才正式停水。原證12派車單 上之文字均為原告之單方記載,不足證明漏水時間為103年4 月7日上午8時。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漏水費應為56,661元÷ 72x2=1,574元,逾此部分不得請求。又關於漏水之營業稅 2,833元部分,被告全部否認,蓋民法損害賠償原則是損害 填補,應計算實際支出。原告並未營業,並未繳納營業稅, 何來營業稅損失可言?
7、關於水源保育費2,833元部分,查水源保育費為代徵收性質 ,計算方法以賣出水量依比例向用戶代徵水源保育費,代徵 後上繳中央主管機關用以維護水源。原告稱因漏水故無法依



計畫代徵水源保育費云云,然既未賣水,何來水源保育費代 徵可言?又原告是否因漏失水量仍需向國家繳納該水源保育 費並因此受有損害?非無疑問。況原告主張漏水時間72小時 計算水源保育費,被告抗辯漏水時間2小時,依被告公共工 程施工日誌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無從認定 漏水期間為72小時,損害範圍是否為2,833元不無疑問。(三)關於營業利益897,588元部分,原告無權請求,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營業損失,欠缺「權利」所具有之社會公開性,亦 欠缺侵害之直接性,係屬衍生性之利益,範圍又具有不確定 性,應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故被告對營業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退步言,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計算式為內部單方制訂文書 ,不具證明力,倘本院認定營業損失非純粹經濟上損失,原 告仍應舉證證明實際損害多寡。另原告受損之水管材料為43 ,088元,然原告所主張之營業利益卻高達897,588元,遠高 於水管材料價格20倍有餘,超乎任何人所能預想,若被告要 因此判賠20倍有餘之營業利益,對被告顯失公平,亦有民法 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虞。
2、退步言,自來水廠至住戶之供水路程為:自來水廠至自來水 管線至住戶水塔至住戶端水管至住戶。原告向住戶收水費之 依據在於水錶,而水錶裝設於住戶水塔至住戶端水管來計費 ,原告計算營業利益標準卻從自來水廠計算,並未考量自來 水廠至住戶水塔間之損耗(蓋供水端自來水管若為老舊,可 能發生漏水,中間必有損耗);況一般住戶水塔儲水量多能 支撐2至3天之久(若有蓄水池則能支撐更久),原告主張停 水時間為103年4月7日下午4時至翌日凌晨3時,間隔僅為11 小時,其中4月8日凌晨3時還是深夜,一般住戶仍可使用住 戶水塔之水量而無斷水之餘,且水錶仍依住戶用水量照常收 費。原告之損失充其量為「自來水廠之自來水晚進住戶水塔 11小時」,而非「住戶無法用水11小時」。原告既無損失,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營業利益897,588元等語置辯。(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委請被告宏錩公司進行系爭工程,被告宏 錩公司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文明街口處不慎磨損 原告大湳給水廠800mm之系爭管線。
(二)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之現場處理表真正,且被告王啟勳 確於其上簽名,被告宏錩公司就系爭管線遭挖損事故不爭執 其有過失。
(三)被告王啟勳為被告宏錩公司員工,代表被告宏錩公司處理善



後事宜,並簽認現場處理表。
(四)對於本院卷第80至83頁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本院卷第107 至114頁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兩造均無意見。(五)關於原告提出材料費延性鑄鐵管10,266元、壓圈式套管21,6 28元、壓圈式配件11,194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六)原告委託峰源公司修復路面,所支出委外施工費用103,634 元以及營業稅5,182元,被告不爭執。
(七)兩造不爭執每秒漏失水量以0.02立方公尺計算。(八)被告不爭執自103年4月7日下午4時開始停水,並對於於同年 4月8日凌晨約3時修復沒有意見。
(九)對原告所主張賠償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與基礎不爭執,即 10.93元/立方公尺,暨以800m/m口徑管為每小時4150立方公 尺計算。
(十)就員工加班部分,郭文彬經核算後為5,392元;施游金為3,5 48元;簡金裕為1,608元;陶政暐為1,296元;陳泓碩為1,29 6元;李志銘經核算後為1,348元;洪承郁為648元;黃銘城 為674元;楊程伉為1,888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宏錩公司、王啟勳就 原告之損害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所主張之損害 賠償範圍與金額應為何?(三)原告得請求被告宏錩公司賠償 之金額為若干?即原告對於系爭管線遭不慎毀損致生損害, 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宏錩公司、王啟勳就原告之損害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 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 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啟勳有毀損系爭管線之不法侵權行為事 實,主張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云云,既 為被告王啟勳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第217頁) ,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舉證以 明之。然查,被告王啟勳僅為當日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大 班(工頭),負責監督現場事務,因其為當時工地現場負責 人,故於原告接獲通報至現場處理時,要求現場負責人即被 告王啟勳暫先於現場處理表中「廠商負責人或施工人員簽章 」處簽名(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王啟勳既否認其確為 毀損系爭管線之不法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必須證明被告王啟 勳為事實上行為人以實其說,無法僅憑現場處理表中被告王 啟勳以當時工地現場負責人身分簽名於其上,即遽認被告王 啟勳為挖損系爭管線之實際行為人,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被告王啟勳有何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自無從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啟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次查,原告對於被告宏錩公司請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宏錩公司所不爭執 ,蓋被告王啟勳、被告宏錩公司雖爭執被告王啟勳非為挖損 系爭管線之事實上侵權行為人,然被告宏錩公司並不爭執確 係由其公司員工(惟不知確切為何人挖損)過失毀損系爭管 線之情事,被告宏錩公司對於該原因之發生復未爭執,並對 於被告宏錩公司應基此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127頁正反面、209頁反面),而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定有明 文,故縱原告不得對於被告王啟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賠償,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宏錩公司 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宏錩公司為損害賠償之 給付,自不待言。
(二)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與金額應為何? 1、修復工料(含路面)費:
(1)施工費:
①原告主張其與峰源公司簽立長期合約,約定由峰源公司負責 維修工程,並委請峰源公司修復系爭管線而支出委外施工費 用103,634元(未稅),業據其提出結算表、匯款單(見本 院卷第91至93、136至138、18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且因該結算單上確有記載營業稅 之給付(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原告確有支出該部分費



用108,816元(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 就該部分委外施工費用之請求,自屬有據。
②另原告請求被告宏錩公司賠償其員工處理工資部分,業有原 告所提出之公司員工處理系爭挖損事件之加班簽到退表、超 時工作加給請領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至166頁), 堪認原告公司員工確有因系爭管線遭毀損事故而延長工時, 原告並有支出加班費等節為真。然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超時工 作加給請領清單,員工郭文彬經核算後加班費應為5,392元 、施游金應為3,548元、簡金裕應為1,608元、陶政暐應為 1,296元、陳泓碩應為1,296元、李志銘應為1,348元、洪承 郁應為648元、黃銘城應為674元、楊程伉應為1,888元,上 開核算金額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足徵 原告就員工處理工資部分僅得請求17,698元(計算式:5,39 2+3,548+1,608+1,296+1,296+1,348+648+674+1,888=17,698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2)材料費:
原告因系爭管線遭毀損,而確有支出材料費用包含延性鑄鐵 管10,266元、壓圈式套管21,628元、壓圈式配件11,194元, 共計43,088元之材料費用支出,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材料領料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自堪認原告請求上 開材料費用45,242元部分(含稅),自屬可採。 (3)雜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關於施工費及材料費總計15%為雜費之 損害賠償範圍,然觀以該27,810元部分之請求,並未見原告 提出任何單據、支出憑證,且原告亦未說明該雜費之實際損 害所指為何,而因民法上損害賠償原則乃係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應計算被告人實際支出方得請求,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受有該部分損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據此,原告自不 得請求其所稱雜費27,810元之損害賠償。 (4)營業稅:
承前所述,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而就上開委外施工費、材料費之賠償費用,經核確有加 計營業稅而為該筆費用支出,故已加計營業稅如上述,至雜 費部分並無從請求,業如前述,自亦無從基此加計營業稅再 另為請求,故此部分其餘營業稅主張並無實際支出之證明, 原告所為前揭請求,要難准許。
2、漏失水量水費: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有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因被告宏錩公司員工不慎挖損系爭管線,確造成原告 具經濟價值之自來水流出溢失,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原告主 張被告宏錩公司員工於103年4月4日即已毀損系爭管線,遲 至103年4月7日下午4時關水,共計流失水量長達72小時之損 害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漏水時點負舉證責 任以實其說,參諸現場處理表上所記載之通報時間為103年4 月7日,無從作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佐證,另酌以本院依職權 調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新北市林口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 P07集污區管線修繕工程」監造日誌,於103年4月7日監造日 誌記載有「800mm自來水管障礙,文化北路1段229巷與文化 北路交叉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仍無從證明系 爭管線乃係於103年4月4日即遭挖損破壞等情為真,原告復 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服務所之公務車輛派車單 (下稱派車單),其上記載用車事由為「文化北路管線遭挖 損現勘處理」,且用車時間亦為103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至 下午4時,經核其上所記載之用車事由與出車目的地,均與 本件系爭管線遭挖損之事故地點相符,且結束用車時間亦為 103年4月7日下午4時,即為該遭挖損管線關水時點,互核一 致,再審諸派車單須經申請人、主管、駕駛等簽章,且所記 載之時間、地點均與系爭管線遭挖損時、地稽核相符,自堪 信派車單之記載並無何不足採信之處,而按當事人所提出供 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 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 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同 此要旨)。故本件原告雖無從舉證證明系爭管線實際確遭挖 損時點為何,然以派車單作為佐證證明系爭管線至少於103 年4月7日上午9時即遭毀損,而原告員工於接獲通報後半小



時派車至現場查看狀況等節,堪為可採,故系爭管線遭毀損 時點至少為103年4月7日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4時關水前, 共計漏失水量7小時,原告上開主張共流失水量72小時等云 云,雖難謂有據,然至少足以認定有漏失水量7小時之情事 。則依系爭管線管徑為800mm以觀,水壓為1.2公斤重/立方 公分,挖損之斷面積以0.002平方公尺計。計算公式為Q(漏 失水量)=C×A( 2gh) 0.5,計算式則為0.62×0.002×(2× 9.8×12) 0.5=0.02(每秒漏失水量),可資計算每秒漏失 水量,此業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自來水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 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39至140頁),上開計算方式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以上開認定之漏失水量7小時計,則系爭管線損壞期間漏水 總水量為504立方公尺(計算式:7x60x60x0.02=504)。再 以每立方公尺水費為10.93元計算,共計流失水費應為5,509 元(計算式:10.93x504=5,509元),加計營業稅後則為 5,784元。是原告因被告施工不慎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管 線破裂,受有自來水溢失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水量 流失之損失共計5,784元。
3、賠償營業損失: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又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41條第5項規定「 毀損本公司供水設備者,應負損害賠償。前項毀損致水量漏 失時,應負漏失水量之水費賠償責任。如需停水修復時,另 依破管口徑計收營業損失。」
(2)經查,被告宏錩公司員工毀損之系爭管線乃係原告供給自來 水予不特定用戶,並收取相當費用之設備,則於系爭管線修 理期間停止供水,致使原告喪失原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自 得請求此部分所失之利益。被告雖辯稱該營業損失乃純粹經 濟上損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該損 害等云云,然查,原告埋設水管設備,對用戶經常供水,用 戶按使用度數照核定水價計算水費繳交予原告。故依通常情 形,原告埋設輸水管設備,提供用戶用水,用戶繳交水費, 此為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法可視為原告所有之系爭管線遭毀 損後所致損害(即該營業損失所失利益)。且原告修復受損 之自來水管,於關水後尚須開挖、架設擋土支撐、拆管、修 管後始得恢復供水,故原告主張於關水期間依據自來水公司 營業章程第43條所訂定之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 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其中附表二即賠償營業損失核計表



核算該段關水期間之營業損失,自屬有據。從而,依據自來 水公司營業章程第43條訂定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 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其中附表二即賠償營業損失核 計表可知,在管線遭挖損之情形,原告即依照此處理要點及 附表計算可得請求之損失,就遭毀損之系爭管線以觀,應計 收相當每小時營業損失水量為4150立方公尺,而系爭管線遭 不慎挖損後,於103年4月7日下午4時關水至翌日凌晨3時計 11小時停水期間,合計營業損失水量為45,650立方公尺,復 以水費為每立方公尺10.93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 業損失(含稅)計為523,902元(計算式:10.93x45,650xl0 5%=523,902),應屬合理。
4、水源保育費:
(1)按自來水法第12條之2第1項規定:「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 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 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 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 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 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農業主管機關定之。」;以及經濟部訂定之水源保育與回饋 費收費辦法第2條第1、3項:「本辦法所稱繳費人,指水質 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之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 。…。公用事業依本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報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於其費用外附徵時,該公用事業之用戶為繳費 人。」、第4條:「第二條第三項繳費人繳交水源保育與回 饋費之繳費金額計算方式如下:繳費金額(元)=繳費人用水 費(元)×附徵百分比(%)。…。附徵百分比計算結果低於百 分之五時,以百分之五計之;高於百分之十五時,以百分之 十五計之。」。
(2)依據自來水法第12條之2第1項規定,以及經濟部訂定之水源 保育與回饋費收費辦法第2條第1、3項、第4條規定,原告得 依其用水量、附徵百分比5%之計算方式繳納水源保育費,而 後再於用戶之費用附徵,亦即,原告供水時,須依出水量計 算水源保育費,而後再依個別用戶之用量收取費用。承前所 述,因被告宏錩公司員工不慎挖損管線而致漏失水量504立 方公尺(水費5,784元),此部分水量因系爭管線漏水而未 能供予用水戶,造成原告仍須納繳水源保育費,卻不能依原 定計畫附徵水源保育費,當屬原告權利受侵害而喪失預期利 益,亦屬受有損害(所失利益),此部分核計為289元(計 算式:5,784元x5%=289元)。




5、綜上,原告因被告宏錩公司員工不法侵害行為所受有之損害 數額為701,731元(計算式:108,816+17,698+45,242+5,784 +523,902+289=701,731)。(三)原告得請求被告宏錩公司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即原告對於系 爭管線遭不慎毀損致生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2、被告宏錩公司辯稱其於進行系爭工程前,先行查閱文化北路 附近自來水管埋設深度圖面,獲悉工程地點附近自來水管埋 設深度大約1.6米,並詢問林口區自來水服務處人員,得知 林口區自來水管埋設深度不會超過2.5米,故其約略得知該 區域自來水管埋設深度約介於1.6米至2.5米間不等,而排污 管開挖隧道深度為3.9米,距自來水管至少有1.4米以上差距 ,施工應不致挖損自來水管,詎料文化北路1段與文明街口 處自來水管埋太深,施工中機器仍不慎磨損系爭管線導致漏 水,故原告對於損害發生至少須負一半責任等云云,然原告 以被告宏錩公司所稱文化北路及南勢街之自來水管埋設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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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