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12號
PCDV,103,建,112,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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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   告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鳳琴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瑞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30日就新北市中和區中 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 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數位監視錄影系 統、電信系統、電訊網路系統、共同天線系統、停車場管理 設備系統、門禁管理設備及彩色電視對講防盜設備系統等之 施作(下合稱本件爭執工程),並分別於100年8月5日、9月 7日、9月15日約定追加工程。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㈡、㈢款 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送電功能測試完成、業主驗收完成 等條件成就後,以工程總價5%計,分別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34萬5,975元以及34萬5,975元,共計69萬1,950元之工 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伊俟條件成就後,於102年8月2 日寄發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01665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02 年8月2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然被告於 102年8月15日回函要求伊檢附系爭工程之業主及監造單位驗 收之簽收證明文件,表示待其檢驗無誤後即依約給付。伊依 被告要求,於103年2月18日檢附驗收紀錄、工程請款單等資 料,於103年2月18日以紘字第1030218001號函(下稱系爭 103年2月18日函)再次催告被告給付,詎其仍未給付,伊委 請律師於同年3月19日寄發臺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000076之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03年3月19日存證信函)第三次催告被



告給付,惟被告亦無回應。爰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㈡、㈢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69萬1,950元,並加計自103 年3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1,950元及自103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 ,系爭契約檢附之「中央監控系統器材安裝示意圖」,以及 該示意圖所示「住戶門窗磁簧開關偵測器施工大樣圖」(下 稱系爭大樣圖)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屬工程範圍內, 與系爭契約具有相同效力,原告負有依系爭大樣圖所示施作 之義務,即住戶門窗磁簧開關偵測器之配線應以「暗線」方 式施工,原告卻違約以明線方式施工,經伊告知原告應採暗 線方式修補改善,詎未獲置理,伊為符合業主驗收要求,指 示所屬工程人員,重新購買材料進行修補改善原告施工之錯 誤部分,支出門窗磁簧打鑿修補油漆含稅經估價為224萬4, 900元、為補正瑕疵支付之工程款費50萬0,535元;又原告於 本件爭執工程施工期間,未安排足夠人力進場施工,工程進 度落後又不思改善,經伊以99年10月14日巨發(中和)字第 0991014001號函(下稱被告99年10月14日函)催告原告配合 進度加派人力進場施工,以及若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狀態未 能改善,將另行僱請其他廠商進場施作,並由原告負擔該筆 施工費用等情,原告亦未因此加緊施工,伊遂另聘請訴外人 捷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公司)進場施工,以補足落後 之施工進度,伊並支付捷安公司27萬5,730元。以上合計伊 得向原告求償之數額為302萬1,165元(計算式:2,244,900 +275,730+500,535=3,021,165)。上開情節既屬原告施 作品質窳劣、工法錯誤、延宕工程進度,致伊為避免未能通 過業主驗收,遭以未逾時完工為由計罰鉅額違約金,於通知 原告限期修補改善未果後,代替原告進行修補、趕工支出之 必要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民法第493條第2項、 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即扣減或抵銷原告所 為本件請求,或應減少報酬302萬1,165元。又因原告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於100年4月27日向業主申 報竣工,經訴外人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宜公司) 中和工務所於100年4月22日以成發(中和)字第100422 -01 號函(下稱成宜公司100年4月22日函)通知原告要求加派人 員進行趕工以免延滯申報竣工,惟原告於統包團隊在100年4 月28日向業主申報完工時,仍有多項工程並未完成,經監造 單位於100年4月29日進行完工設備查驗時,認定系爭工程尚



未完工,不核准申報完工,縱經伊雇請訴外人晟銪有限公司 (下稱晟銪公司)協助原告趕工,仍未能於兩造約定工程期 限末日即100年4月30日完工,遲至100年5月25日完工,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3款、第6條第5款約定,原告應按逾期之日數 25日,每1日以其承攬系爭工程總價即659萬元之千分之三計 算,賠償伊逾期罰款49萬4,250元(計算式:6,590,000×0. 003×25=494,250),伊亦以此抵銷原告所為系爭工程款請 求。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其依系爭契約第五條 第㈢款約定,於業主驗收完成後向伊請求相當於工程總價5 %之系爭工程款之際,應同時開立同額之保固票據(下稱系 爭保固票據)予伊,本件原告自承並未開立系爭保固票據, 被告亦無免除原告保固責任及簽發系爭保固票據之義務,兩 造復無變更系爭契約關於保固約定之合意,伊亦援引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爭執工程訂有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 659萬元,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㈡、㈢款約定被告應於系爭 工程送電功能測試完成、業主驗收完成等條件成就後,分別 給付伊以工程總價5%計算,計算後各均為34萬5,975元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至37頁及外附系 爭工程合約書),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現已完成送電功能測試完成、亦經業主驗收 ,伊已依約施作完成,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工程是否 已完成送電功能測試,並經業主驗收?㈡被告抗辯原告施作 本件爭執工程有瑕疵,致其僱工修補並支出費用或受有損害 302萬1,165元,以此抵銷或扣減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有 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遲延,系爭爭執工程於100年5 月25日完工,逾期25日應賠償其49萬4,250元,以此抵銷原 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㈣被告以原告應於請求給付業主驗收 完成部分之工程款34萬5,975元同時,交付同額之系爭保固 票據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四、經查:
㈠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送電功能測試,並經業主驗收之爭 點:
⒈依原告提出之金門縣政府102年11月19日下午至22日上午整 體設備系統運轉測試驗收記錄所載「【完成履約日期】:本 工程於100年5月2日竣工;於102年5月28日取得使用執行, 其中竣工平面圖各戶門牌筆誤更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2年9月24日同意備查;另接電作業於102年7月22日完成、 接水作業於102年8月10日完成、整體設備系統之運轉測試於 102年9月9日完成」、「【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相符...」(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419號支付命 令卷第11頁反面【下稱本院支付命令卷】,下稱系爭業主驗 收記錄),即金門縣政府亦於103年8月7日以府工築字第 1030064064號函陳稱「...有關送電功能測試部分,查旨揭 工程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至22日上午會同統包團隊、專案 管理廠商辦理整體設備系統運轉測試驗收作業,其中尚有部 分細微缺失,經專案管理廠商於102年11月28日至現場查證 相關缺失確已改善完成,統包團隊並於102年12月1日將工地 辦公室空間、施工期間使用之設備、材料清理,及將預定移 交之備品材料集中整理,完成契約規定應辦事項。另完成驗 收部分,即為整體設備系統運轉測試驗收時程」等情(下稱 系爭金門縣政府函文),上開機關復於104年2月4日以府工 築字第1040008530號函再次指明「有關送電測試部分...於 102年11月19日下午至22日上午會同統包團隊、專案管理廠 商辦理整體設備系統運轉測試驗收作業,於102年12月1日完 成契約規定應辦理事項...」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9頁,下 稱系爭金門縣政府第二次函文),而核對上開機關各該函文 附件,亦即102年11月19日下午至22日上午「金門縣政府整 體設備系統運轉測試缺失記錄」內容,就與原告負責施作之 本件爭執工程有關「電視、資訊、弱電系統、門禁管理系統 、電器系統」等項目,並未經業主即金門縣政府指明於送電 功能方面有何缺失,其【驗收結果】甚至敘明原經檢查之缺 失,經專案管理於102年11月28日至現場查證時,亦均已改 善完成,業主並同意驗收(見本院卷第㈠第55至62頁),足 見原告依系爭業主驗收紀錄,主張其以系爭103年2月18日函 及103年3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時,系爭 工程送電功能已經測試完成,且經業主驗收完成等情,洵屬 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送電功能測試及驗收均非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 由原告與業主或偕同被告測試或驗收,原告主張不符系爭契 約第五條第㈡、㈢款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反面) 。惟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㈡、㈢款「乙方(按即原告, 下同)請領各工程款時,需於當月三十日前,該期實作內容 、數量及金額,詳實製作工程計價清單,於交由甲方(按即 被告,下同)負責之工程人員核驗無誤後,依下列作業規定 辦理:...㈡送電功能測試完成,甲方工程負責人員辦理計 價請款作業,且按業主計價規定,請款相當於工程總價百分



之5%。㈢業主驗收完成,甲方工程負責人員辦理計價請款 作業,且按業主計價規定,請款相當於工程總價百分之5% 。同時乙方需開立5%同金額之保固票據於甲方,保固並依 據工程保固責任條件辦理」,以及第11條工程驗收「工程全 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或報請業主 或上級機關派員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 業主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須照甲方指示並 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逾期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工款 及履約擔保金自行修正,如有不敷,仍由乙方補足之」等約 定內容(見本院卷第71、73頁),本件爭執工程,固應由被 告派員或與業主派員驗收,惟被告於102年1月17日已與成宜 公司終止雙方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前此施作 之工程範圍及其產權移轉予成宜公司,有上開契約書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而系爭工程(包括兩造間之本件爭 執工程)係經業主會同包括成宜公司在內之統包團隊及專案 管理廠商,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至22日上午進行驗收程序 ,且業主所認缺失並無關於系爭爭執工程部分,合於系爭契 約第11條之規範,此有系爭業主驗收紀錄及附件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55至62頁),乃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並參與會驗之 證人胡光華亦到場證稱驗收當時已符合業主要求(見本院卷 ㈡第135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稽。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金門縣政府函文所載接水、接電工程僅為零 組件之組裝工程,並未具體說明已否完成送電測試,必須再 做漏電測試始符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業主金門縣政 府於前述函文及附件內容已陳明整體設備系統之運轉測試已 於102年9月9日完成,就本院所詢有關功能測試及驗收部分 ,已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至22日上午會同統包團隊、專案 管理廠商辦理整體設備系統運轉測試驗收作業等情(見前述 ⒈),且依系爭金門縣政府第二次函文更針對本院所詢「送 電測試部分」,回覆該機關會同統包團隊、專案管理廠商, 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至22日上午辦理整體設備系統運轉測 試驗收作業,於102年12月1日完成契約規定應辦理事項(亦 參前述⒈),乃被告就其抗辯已經業主辦理整體設備系統運 轉測試驗收通過之系爭工程,仍有未完成其所指摘之漏電測 試乙節,又未能舉證證明,是以被告該等辯解,即難採信。 ㈡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本件爭執工程有瑕疵,致其僱工修補 支出費用或受有損害302萬1,165元,以此扣減或抵銷原告請 求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經查,系爭工程已通過送電測試,並經業主即金門縣政府驗 收通過,已如前述(見前揭㈠、⒈),是以被告於收受原告



催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系爭102年8月2日存證信函後,於同 年月8月15日以巨發字第1020815001號函回覆原告,要求檢 附業主及監造單位簽收之證明文件,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員檢 驗無誤,即依被告公司規定辦理請款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3 頁),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覆函後,依其要求,於103年2月 18日檢附提出系爭業主驗收記錄、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請 求被告付款未果,繼於同年3月19日以系爭103年3月19日存 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無不合。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本工程為統包工程全 部責任施工,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就甲方(按即被告 ,下同)承攬範圍內,依據工程合約所訂全部內容,確實履 行其與本工程有關之工作(依施工規範及審查核可圖說與相 關附件)」以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㈡款「甲方與乙方雙方簽 定合約書時等相關文件:凡訂購單、報價單、工程協議書、 材料明細表,保固保證書以及簽定時所加入之各項附屬文件 等,均有同等效力,相互為用,乙方務必完全明瞭,切實遵 照辦理。」等約定,系爭契約所附「中央監控系統器材安裝 示意圖」(下稱系爭示意圖)中之「住戶門窗磁簧開關偵測 器施工大樣圖」(下稱系爭大樣圖),主張上開圖說均為系 爭契約之一部分,且屬工程範圍內,其內已約定系爭爭執工 程進行門窗磁簧開關偵測器之配線時,應以「暗線」之施工 方式為之云云。惟查,依上開約定內容,暨第七條第一款工 程圖說所載「本工程經業主或甲方監工人員,發現有設備與 圖表及說明書不符之處,得責令乙方立即拆除。並依照規定 式樣設備重建安裝,至甲方及業主均認為符合規定為止。所 有時間及金錢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約定(見本院卷㈠第71 頁),可知兩造就本件爭執工程已約明原告之工作內容需以 系爭契約、說明書或附屬文件為依據,不得僅以口頭、言詞 方式約定施作方法。茲證人胡光華為系爭工程專案經理,並 參與會驗,其已到場證實系爭大樣圖圖示「只有很簡易的表 示走線方向,並未指明暗線或明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而被告除系爭大樣圖之外,又未能舉證其曾藉由 其他文書、圖說與原告約定本件爭執工程關於住戶門窗磁簧 開關偵測器需以暗線方式施工,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以明線 施工方式係違反兩造約定等情,即乏證明,難以憑採。 ⒊被告雖以業主及監造單位不能接受以「明線」方式施作住戶 門窗磁簧開關偵測器之配線工程,要求其修改、補正,經其 點工支出修補工程費用224萬4,900元,並舉證人胡光華、吳 國義、郭誌誼等人所言,以及被告分別於99年6 月28日、10 月14日通知原告之函文、太順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捷安



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其依據。然查,證人吳 國義雖稱兩造係以系爭大樣圖約定上開配線工程應以暗線施 工等語,惟與胡光華所述情節不符,且其無法證明被告除系 爭大樣圖外,另曾以其他文字或圖說要求原告以暗線方式施 工住戶門窗磁簧開關偵測器之配線工程,參以吳國義曾受雇 於被告,關係匪淺,是以吳國義上開陳述內容,即不足採為 本件認定依據。至證人胡光華郭誌誼雖證稱通常業主均會 要求磁簧開關配線應以暗線施工,業主於100 年間竣工前發 現未依上開方式施工,曾要求改正,與本件被告曾與業主口 頭方式討論,業主曾要求磁簧開關之配管應以暗線方式施工 (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第180 頁至181 頁) ,惟胡光華證稱業主係於年竣工前發現現場有走明線之情形 ,要求做改善,改成暗線施工(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反面至 135 頁),而郭誌誼則證稱其曾以口頭與業主討論磁簧開關 之施作方式,惟不清楚兩造有無約定磁簧開關配線之施工方 式,現場有一些線路是配明線,以壓條方式施工,業主於初 驗時發現,有要求改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正反面) ,是參酌渠等之陳述內容,本件業主縱曾於施工過程中,要 求被告以暗線方式施作住戶門窗磁簧開關偵測器之配線工程 ,亦僅以言詞為之,被告既未於締約之際以書面或圖說將之 列為兩造系爭契約之明文或附件,又未證明事後已經兩造有 此合意施工方式存在,自不得執之契約所無事項,要求原告 履行。參以證人郭誌誼證稱業主要求整個層面需具備一致性 ,如同一層住戶暗管比較多,全部直接把他打成暗管,如明 管比較多,就全部改以明管方式,即同一層必須是同一版本 才能夠驗收通過(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反面),以及系爭工 程經業主即金門縣政府於102 年11月19日下午至22日上午會 同統包團隊、專案管理廠商辦理整體設備系統運轉測試驗收 作業完畢,並通過驗收後,兩造於104 年8 月25日會同至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及67號14樓等房屋,亦即系 爭工程建造之部分房屋內外,拍攝大門、客廳落地窗、廚房 磁簧開關及接線盒之情形,並提出照片及出席人員之簽到紀 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8 至172 頁),上開房屋,接線盒 外多處有壓條,兩造均未爭執上開處所之磁簧開關偵測器之 配線係以明線方式為之,足見本件爭執工程關於住戶門窗部 分磁簧開關偵測器之配線縱以明線方式施工,亦為業主所接 受。是以原告主張其施作本件爭執工程,並無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內容,尚非無據。
⒋被告雖提出其於99年6月28日以巨發(中和)字第099062800 1號通知原告「...本工程已進入門框上磁簧開關預埋配管穿



線,且於6/15多次告知貴公司承辦人,需立即進場配合營造 門框安裝進行配線工程,但貴公司派遣人力嚴重不足影響工 進,致營造單位先已進行崁縫工程」、「現今本工地現場多 處門框已安裝完成,日後未及安裝部分若需打鑿,而所衍生 之相關費用及損壞賠償問題,將於貴公司工程款項中扣除」 之函文、太順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㈡30至31頁 )、主張原告違約以明線方式施作,致其因此委請他人修補 支出費用云云。惟查,上開情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被 告提出之太順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其工程名稱為「修繕 工程」,日期為103年10月14日,設備名稱固為「門窗磁簧 打鑿修補油漆」,惟比對其日期係在業主於102年11月19日 下午至22日上午驗收完成之後所為,且報價單上又未提及施 作地點(工程所在),難認可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佐證。被 告又提出其於99年10月14日以巨發(中和)字第099104001 號通知原告「...本工程已進入室內裝修階段,且前多次告 知貴公司承辦人,需立即進場配合工程進行配線工程,但貴 公司派遣人力嚴重不足影響工進推動」、「貴公司若三日內 尚無工進推動,本工務所將自行雇工進場施作,並將於貴公 司工程款中扣除」之函文,以及捷安工程有限公司開立面額 26萬2,600元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主張 亦屬其因磁簧開關管線打鑿修補之支出,惟上開捷安工程有 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業經證人郭誌誼證稱與本件被告抗 辯磁簧打鑿修補事宜無關(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反面),是 此部分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何況,被告雖以 上開函文屢屢告以原告將自行雇工進場施作,並於給付原告 之工程款中扣除款項,惟依其於事後之100年2月23日、同年 3月21日、4月26日、5月27日及7月20日分別經原告要求,給 付原告本件爭執工程(包括追加工程在內)之工程款,少則 34萬7,222元,多則達290萬4,223元,有工程請款單、統一 發票、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列印資料、支票及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至52頁) ,亦即被告依其於上開函文所述,因原告違約以明線方式施 工,致其雇工進場修補瑕疵支出費用之情節,於事後對於原 告主張支出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所受之損失予以扣款,足 見被告於本件始為上開抗辯陳述,即與真實不符,難以憑採 。
㈢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5月25日完工,逾期25日應賠償49 萬4,250元,以此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被告辯稱其因原告未加派人員進場施作,致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致其自行加派人力,所生費用需應由原告負擔等情,並



舉成宜公司100年4月22日成發(中和)字第1000422-01號函 以及被告100年5月3日巨發(中和)字第1000503001號函為 證。然查,本件被告固於上開100年5月3日函文通知原告略 以「...自今日起本公司(按即被告)將自行加派人員;協 助貴公司(按即原告)完成各項相關工程,其相關費用將由 貴公司工程款項下扣除...」(見本院卷㈡第36頁),惟依 前述,本件原告於稍後之100年5月27日及7月20日經向被告 請領系爭爭執工程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被告並未依上開 函文扣除任何款項,仍然全額給付(見前述㈡、⒋),足見 被告所述原告就本件爭執工程施作遲延以及造成損害等情節 ,難以憑採。至被告所舉成宜公司中和工務所固於100年4月 22日以函文通知原告略以「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巨人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臺北縣-中和市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弱電 系統新建統包工程。目前進度嚴重落後...目前中和五眷村 -復興新村改建包工程施工團隊預計於100年4月27日與業主 (金門縣政府)申報竣工,懇請貴公司加派人員;配合現場 趕工...」(見本院卷㈡34頁),惟證人胡光華證稱系爭工 程延遲原因係因使用執照因鄰損而無法取得(見本院卷㈡第 135頁),即延遲完工原因應與原告負責施作之本件爭執工 程無關,且依成宜公司與被告於102年1月17日締結之前述終 止工程承攬合約序文亦載明「茲因乙方(按即被告)原承攬 甲方(按即成宜公司)『金門縣政府「臺北縣中和五眷村- 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水電部分』施作,因屬統包成員( 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項目之鄰損問題未獲解決, 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及運轉測試工作,導致後續 整體完工驗收時程延宕,因屬非可歸責乙之事由...」(見 本院卷㈡第124頁),足見成宜公司最終亦未認定被告就其 承攬之工程部分(包括交予原告施作之本件爭執工程),有 何可歸責之遲延情節,況被告亦自承未因逾期完工遭業主罰 款(見本院卷㈡第75頁),因此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有可歸責 於己之施工遲延事由,應負賠償責任,並以之抵銷原告之請 求等語,要難憑採。
⒉被告又舉證人李嘉展之陳述,以及被告工程估驗單、統一發 票,辯稱其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致其無法於100年4月 27日向業主申報竣工,為免因逾期受業主罰款,於100年4月 11日僱請李嘉展擔任負責人之晟銪有限公司協助原告趕工, 此部分含稅支出50萬0,553元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惟查,證 人李嘉展證稱其經被告囑請施作之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僅為全 區的衛浴安裝、開關插座安裝、馬達安裝、減壓閥安裝、抽 風機跟燈飾安裝、弱電的面板安裝;弱電工程非全部由該公



司施作,該公司只有做到沒有埋設預埋盒及管路的部分,由 該公司埋設預埋盒跟打通管路,面板由被告處理,已經埋設 預埋盒及管路的部分,由該公司安裝面板,弱電工程中之磁 簧安裝並非該公司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㈡117頁反面至118頁 反面),足見晟銪有限公司施作部分並未包括原屬原告施作 之本件爭執工程之範圍,何況晟銪有限公司經被告要求施作 之打通管路等事務,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施工項目「管 路由甲方施作」、第五項「甲方依各工程需求按乙方提供施 工圖佈放管線」、第七項「甲方負責佈管」等約定內容(見 本院卷㈠第69頁),係屬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足見晟銪有 限公司縱受被告僱請進場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亦係基於協 助被告之利益及目的,要與原告負責之磁簧開關走線、安裝 等事宜無關,是以被告辯稱晟銪有限公司係因原告遲誤工程 進度,進場協助參與原告趕工,即與真實不符,難以採信, 是其進而主張因晟銪有限公司施作完工日期100年5月25日( 見本院卷㈡第24、37頁),超逾100 年4 月30日,用以計算 原告遲誤工程之時程,並據以抵銷原告請求,亦有不當,難 以採信。
㈣關於被告以原告應於請求給付業主驗收完成部分之工程款34 萬5,975元同時,交付同額之系爭保固票據之同時履行抗辯 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 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 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⒉次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㈢款約定,被告於業主驗收完成 ,辦理計價請款作業,且按業主規定請款相當於工程總價百 分之5,同時原告需開立5%同金額之保固票據予原告,保固 並依據工程保固責任條件辦理;其第㈣款則約定原告就完成 之工作物負保固責任,保固期間為期二年,於保固期間發生 損壞瑕疵者,經通知後,應依原圖說於限期內無條件改正之 ,並負擔其費用,被告未依前項規定改正,原告得以保固款 改正之,如有不足,仍得向原告求償,保固期滿後且無瑕疵 待改善情況時,退還保固票據保證金相當於5%(見本院卷 ㈠第10頁反面)。揆諸上開約定內容,足見原告請領系爭工 程款則係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權利,至其履行保固責任乃本件



爭執工程完工後之保固義務,此項約定並非與原告請領工程 款立於同等之對價關係,而係屬於原告於業主驗收本件爭執 工程後,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兩者並無對待給付關係, 是以被告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可採;況原告係向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之系爭工程又向成宜公司承攬而來, 此為兩造所不爭,茲成宜公司已於102年1月17日與被告終止 雙方間之承攬契約,渠等並約定結算後,被告所施作之工程 範圍其產權均移轉為成宜公司所有,由成宜公司全權處理保 固修繕事宜,後續保固責任與被告無關,有被告與成宜公司 締結之上開契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4頁),是以被告就 系爭工程對於原告,已無保固責任可以請求,因此被告以請 求命原告開立保固票據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理 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已有明定。原告以系爭103年3月19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被告自陳 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自翌 日起負遲延之責,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 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㈡、㈢款等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69萬1,950元,及自103年3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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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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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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