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32號
原 告 袁明瑛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袁彭鳳蘭(袁明俊之承受訴訟人)
袁明賢
袁明修
袁淑娥
袁淑妃
袁芳詔
袁明斌
袁酩敦
袁明彥
劉邦修
劉得斌
劉靜芸
袁芳利
邱賢灶
邱湘媚(原名:邱素慎)
鄒年翔
鄒博鈞
鄒宇甄
鄒永演
鄒秀鳳
邱袁鳳嬌
袁森吉
袁雪美
袁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袁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袁明俊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3 年10月20日死亡,依法本件訴訟當 然停止,而被告袁彭鳳蘭為被告袁明俊之配偶,被告袁彭鳳 蘭繼承本件系爭土地,有除戶謄本(本院卷第91頁)、戶籍 謄本(本院卷第92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217 頁 )、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119 至153 頁)在卷可 稽,並經原告於104 年9 月1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袁明俊之繼 承人即被告袁彭鳳蘭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袁彭鳳蘭、袁明賢、袁明修、袁淑娥、袁淑妃、袁 芳詔、袁酩敦、袁明彥、劉邦彥、劉得斌、劉靜芸、袁芳利 、邱賢灶、邱湘媚(原名:邱素慎)、鄒年翔、鄒博鈞、鄒 宇甄、鄒永演、鄒秀鳳、邱袁鳳嬌、袁森吉、袁雪美及袁阿 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袁粦於73年10月3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皆為被繼承人袁粦之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間 亦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分割上開遺產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袁明彥部分:
同意原告之主張,對卷內資料沒有意見,原告應該要先開會 ,徵詢大家的意見等語。
㈡被告袁明斌部分:
同意原告之主張,對卷內資料沒有意見,原告應該找大家坐 下來談,了解大家的想法,讓大家表示意見,可能有的人不 願意繼承,要拋棄繼承等語
㈢被告袁彭鳳蘭、袁明賢、袁明修、袁淑娥、袁淑妃、袁芳詔 、袁酩敦、劉邦彥、劉得斌、劉靜芸、袁芳利、邱賢灶、邱 湘媚、鄒年翔、鄒博鈞、鄒宇甄、鄒永演、鄒秀鳳、邱袁鳳 嬌、袁森吉、袁雪美及袁阿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袁粦於73年10月3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袁粦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理由詳後述),兩造就被繼承人袁粦之遺產並 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
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板簡調 字第637 號卷第7 至92,本院卷第38頁),且為到庭之被告 所不爭執;又除被告袁明彥、袁明斌到庭外外,其餘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辯駁,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之繼承關係及應繼分如下:
⑴被繼承人袁粦於73年10月31日死亡(本院板簡卷第8 頁), 其繼承人為:①配偶袁朱二妹,②被告袁阿文、③袁阿明( 已歿)、④被告袁芳詔、⑤袁芳永(已歿)、⑥被告袁芳利 、⑦鄒袁芳華(已歿)、⑧被告邱袁鳳嬌、⑨被告袁森吉、 ⑩被告袁雪美等10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 ⑵袁阿明於72年9 月19日死亡(本院板簡卷第12頁),由其子 女即:①袁明俊、②被告袁明賢、③袁明修、④袁淑娥、⑤ 袁淑妃等5 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10分之1 ;又袁明俊於103 年10月20日死亡,由被告袁彭鳳蘭繼承袁明俊之應繼分,已 如前述,是被告袁彭鳳蘭、袁明賢、袁明修、袁淑娥、袁淑 妃之應繼分各為50分之1 。
⑶被繼承人袁粦之配偶袁朱二妹於88年3 月10日死亡(本院板 簡卷第19頁),是其應繼分10分之1 ,應由①被告袁芳詔、 ②袁芳永(已歿)、③鄒袁華妹(已歿)、④袁芳利、⑤邱 袁鳳嬌、⑥袁森吉、⑦袁雪美等七人共同繼承(每人增加70 分之1 ),是上開人等之應繼分均為35分之4 (1/10+1/70 )。
⑷袁芳永於58年8 月21日死亡(本院板簡卷第22頁,是其應繼 分35分之4 由①原告袁明瑛、②被告袁明斌、③袁酩敦、④ 袁明彥、⑤訴外人袁素曼(已歿)等5 人共同繼承,是上開 人等之應繼分皆為175 分之4 。
⑸袁素曼於86年7 月23日死亡(本院板簡卷第30頁),其應繼 分175 分之4 ,由①被告劉邦彥、②劉得斌、③劉靜芸代位 繼承,是被告劉邦彥、劉得斌、劉靜芸之應繼分均為525 分 之4 。
⑹鄒袁華妹於85年1 月5 日死亡(本院板簡卷第36頁),其應 繼分35分之4 由①被告邱賢灶、②訴外人鄒永霖(已歿)、 ③被告鄒永演、④鄒秀鳳美等4 人共同繼承,是渠等之應繼 分均為35之1 。
⑺鄒永霖於96年11月8 日死亡(本院板簡卷第42頁),是其應 繼分35分之1 由其配偶及子女即①被告邱湘媚、②鄒年翔、 ③鄒博鈞、④鄒宇甄等4 人共同繼承,是被告邱素慎、鄒年
翔、鄒博鈞、鄒宇甄之應繼分均為140 分之1 。 ⑻綜上,被告袁阿文之應繼分為10分之1 ;被告袁彭鳳蘭、袁 明賢、袁明修、袁叔娥、袁淑妃之應繼分均為50分之1 ;被 告袁芳昭、袁芳利、邱袁鳳嬌、袁森吉、袁雪美之應繼分均 為35分之4 ;被告袁明瑛、袁明斌、袁酩敦、袁明彥之應繼 分均為175 分之4 ;被告劉邦彥、劉得斌、劉靜芸之應繼分 均為525 分之4 ;被告邱賢灶、鄒永演、鄒秀鳳之應繼分為 35分之1 ;被告邱素慎、鄒年翔、鄒博鈞、鄒宇甄之應繼分 各為140 分之1 (如附表二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同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 0 條第2 項所明定。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 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㈣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袁粦之繼承人,目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又本件繼承人眾多,意見不一,參 以本件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多位繼承人未到庭陳 述,足見兩造就被繼承人袁粦之遺產確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袁粦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袁 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顯無困難,並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上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予各共有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查,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 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 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之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0條 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一:被繼承人袁粦之遺產明細
┌──┬────┬──────────────────┐
│編號│遺產種類│遺產名稱及權利範圍 │
├──┼────┼──────────────────┤
│1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
│ │ │圍510000 分之3375 │
├──┼────┼──────────────────┤
│2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權利│
│ │ │範圍510000分之3375 │
├──┼────┼──────────────────┤
│3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
│ │ │圍510000分之3375 │
├──┼────┼──────────────────┤
│4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
│ │ │圍510000分之3375 │
├──┼────┼──────────────────┤
│5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
│ │ │圍510000分之3375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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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袁阿文、身分證字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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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袁彭鳳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50分之1 │
├─┼───────────────────┼─────┤
│3 │袁明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50分之1 │
├─┼───────────────────┼─────┤
│4 │袁明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5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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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袁淑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5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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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袁淑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5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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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袁芳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3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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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袁明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175分之4 │
├─┼───────────────────┼─────┤
│9 │袁明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175分之4 │
├─┼───────────────────┼─────┤
│10│袁酩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17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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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袁明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175分之4 │
├─┼───────────────────┼─────┤
│12│劉邦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52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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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劉得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52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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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劉靜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525分之4 │
├─┼───────────────────┼─────┤
│15│袁芳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35分之4 │
├─┼───────────────────┼─────┤
│16│邱賢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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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邱湘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140分之1 │
├─┼───────────────────┼─────┤
│18│鄒年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140分之1 │
├─┼───────────────────┼─────┤
│19│鄒宇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140分之1 │
├─┼───────────────────┼─────┤
│20│鄒博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1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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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鄒永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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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鄒秀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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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邱袁鳳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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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袁森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3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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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袁雪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35分之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