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更字,103年度,4號
PCDV,103,司執消債更更,4,201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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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家菱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 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 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531,2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74,400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156,80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92,265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 時,除價值186,959元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持份 及價值117,281元之保單外,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且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已解約清償予債權人等,此有債 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監督人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日104板更生仁字第3號及 104年9月3日104板更生仁字第3號通知在卷可參,則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鑫保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係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並有鑫保貿易有限 公司薪資單及本院執行筆錄(訊問)等在卷可佐,應堪信 為真實。
(三)查債務人之次子范○維現年17歲(民國87年9月生),由 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以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840元核之,債務人每月對其次子所支出之扶養 費3,200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低收補助款5,900元 後之半數,是認上述扶養費用支出均為合理。而債務人所 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2,400元,包含房 租5,000元、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700元、水電瓦斯費 1,000元、電話費300元等,低於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840元,可認已撙節開支;其各項生活支出衡以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均非奢侈花費,金額亦為合理,復提 有租賃契約書為佐,且債務人將每月薪資收入18,000元扣 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支出後15,600元後之餘額2,400 元,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並將保單解約 金117,281元,全數提出納入更生方案第1期中清償,名下 價值約186,959元之土地持份亦全數提撥平均於更生方案 72期中清償(即每期增加還款金額2,597元),另在次子 成年後即更生方案第37至72期刪除扶養費用支出3,200元 ,提高還款金額為8,197元,可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 事。
(四)又債權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是以債務人10 3年1月24日所提更生方案未載有保單,而係向保險公司查 證後始得知有該保單,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一項第9款隱匿財產之情事,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 案。惟經本院調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均係債務 人之父母所購買、支付保險費,業據第三人即債務人之母 親陳昱樺到院陳述臻詳,且債務人為高職服裝科畢業,對 保單價值之理解不甚明確,保單是否尚有價值、保單解約 金應歸屬何人均不了解,有本院104年1月21日、104年5月 25日訊問筆錄可佐,是債務人既不知悉其有解約價值保單 之財產,尚難指稱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之情,債 權人之主張,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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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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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92,265元(其中保單解約金11,7281元已於│
│ 更生程序進行中清償、由監督人分配) │
│2.總清償比例:20.70%(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 ) │
│3.清償方法: │
│ (1)保單解約金11,7281元由監督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分│
│ 配。 │
│ (2)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
│ 72期,第1-36期每期清償4997元,第37-72期每期清償8197元,債務人│
│ 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 │
│ 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 │
│ 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 │
│ 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
│ 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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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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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保單解約金分配金額:21426元 │
│ 第01-36期每期分配金額:913元 │
│ 第37-72期每期分配金額:1498元 │
│02、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保單解約金分配金額:2510元 │
│ 第01-36期每期分配金額:107元 │
│ 第37-72期每期分配金額:175元 │
│0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保單解約金分配金額:24859元 │




│ 第01-36期每期分配金額:1059元 │
│ 第37-72期每期分配金額:1737元 │
│0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保單解約金分配金額:675元 │
│ 第01-36期每期分配金額:29元 │
│ 第37-72期每期分配金額:47元 │
│05、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保單解約金分配金額:17359元 │
│ 第01-36期每期分配金額:740元 │
│ 第37-72期每期分配金額:1213元 │
│06、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保單解約金分配金額:7206元 │
│ 第01-36期每期分配金額:307元 │
│ 第37-72期每期分配金額:504元 │
│0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保單解約金分配金額:7369元 │
│ 第01-36期每期分配金額:314元 │
│ 第37-72期每期分配金額:515元 │
│08、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保單解約金分配金額:2148元 │
│ 第01-36期每期分配金額:91元 │
│ 第37-72期每期分配金額:150元 │
│09、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保單解約金分配金額:233元 │
│ 第01-36期每期分配金額:10元 │
│ 第37-72期每期分配金額:16元 │
│10、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保單解約金分配金額:19203元 │
│ 第01-36期每期分配金額:818元 │
│ 第37-72期每期分配金額:1342元 │
│1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保單解約金分配金額:11917元 │
│ 第01-36期每期分配金額:508元 │
│ 第37-72期每期分配金額:833元 │
│12、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保單解約金分配金額:610元 │
│ 第01-36期每期分配金額:26元 │
│ 第37-72期每期分配金額:43元 │
│13、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保單解約金分配金額:1041 │




│ 第01-36期每期分配金額:44元 │
│ 第37-72期每期分配金額:73元 │
│1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保單解約金分配金額:725 │
│ 第01-36期每期分配金額:31元 │
│ 第37-72期每期分配金額: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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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
│ 。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
│ 調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
│ 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
│ 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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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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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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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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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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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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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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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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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保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