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劉蕭碧哖
劉安田
馮國恒
馮國峯
陳黃含笑
呂月女
溫金明
劉冬月
劉政儀
劉崇禮
高正法
黃錦堂
江聿彣
被 上訴人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簡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102 年度訴字第365 號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
分別核定如下:
一、上訴人劉蕭碧哖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85,21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656元。
二、上訴人劉安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9,425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
三、上訴人馮國恒、馮國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9,28
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
四、上訴人陳黃含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8,749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102元。
五、上訴人呂月女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5,408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0,508元。
六、上訴人溫金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1,854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
七、上訴人劉冬月、劉政儀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04,23
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593元。
八、上訴人劉崇禮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1,175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9,813元。
九、上訴人高正法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1,920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
十、上訴人黃錦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7,980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86,696 元。
、上訴人江聿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1,372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0,656元。
、前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各自應分擔部分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