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88號
PCDV,102,建,88,2015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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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嘉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康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思戎 
訴訟代理人 袁興  
      黃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思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 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民法第173條亦有規定。復按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當然之解釋,此亦有最高法院 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7日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林耀長,嗣於103年12月18日變更為朱思戎,此有新北市政 府103年12月18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可憑,然因 被告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 ,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所為之訴訟程序及判決自仍 屬有效,故本件訴訟程序應於本院判決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 時即104年6月3日始當然停止。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之。 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朱思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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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