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義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華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業 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104 年4 月14日變更為陳國恩、胡 木源,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內政部令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0 、271 頁 、第293-1 頁、第293-3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義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於98年7 月17 日與被告簽立「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1,925,0 00元,並繳納差額及履約保證金6,071,000 元。原告簽約 後,已於99年4 月23日全部製作完畢交付被告,被告則於 99年5 月3 日將系爭服裝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北總局( 下稱標檢局臺北總局)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等單 位驗檢合格。99年7 月5 日原告並依兩造合約第11條1 項
2 款之約定交付被告保固金新臺幣357,750 元。而系爭採 購服裝亦經被告發放予所屬員警使用後,因產品品質良好 ,被告機關之員警反應物美價廉,被告機關乃於99年7 月 2 日主動要求原告與其就「99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 衣褲」採購合約進行議價,經雙方議價後,於99年7 月2 日,雙方再簽立「99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 購合約。
(二)又因系爭契約已於98年4 月23日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於98 年5 月3 日檢驗合格,原告乃於98年7 月23日完成繳納保 固金之定期存單,並行文被告請求辦理付款用印手續。惟 被告竟於99年7 月22日以北警後字0000000000號函回文指 稱因7 月8 日報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做不實報告涉放水 」故暫不支付價金及退還履約及差額保證金,並拒收原告 系爭保固金之定期存單。原告不服,乃於99年7 月28日對 被告前述0000000000號函提出異議。被告旋即又於100 年 1 月14日以北警後字0000000000號函來文表示原告系爭98 年採購案,涉有偽造履約文件之情事,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1 項4 款以原告履約有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將原告列 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其後又於100 年1 月 21日以北警後字0000000000號函來文表示依兩造合約17條 ㈠6 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表示不發還履約及差額保證 金。經原告於100 年2 月1 日對被告前述0000000000號號 函提出異議,被告於100 年2 月17日以北警後字00000000 00號函及被告100 年2 月18日以北警後字0000000000號函 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乃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及被告刊 登公報之處分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就系爭採購爭 議提出申訴。其中98年採購、沒收保證金及99年撤銷因屬 履約爭議,非該委員會得受理之事項,故經委員會闡明後 原告乃撤回該部分之申訴。而有關被告機關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1 項4 款以原告履約有偽造變造履約文件,要將 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則經新北 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以100 購申22021 號審議判斷書, 認定被告僅依以99年11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7057 號、第24663 號起訴書,即逕行認定 原告合於「廠商履約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經查明屬實者」之情事,尚有未儘其調查之義務,故而 撤銷被告擬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 。
(三)按被告解除兩造系爭契約,其理由及依據不外係以:「申 訴廠商之負責人孫華昌因明知系爭契約無法通過檢驗要求
,遂與標檢局臺北總局承辦鍾引祺串謀,共同基於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鍾引祺於職務上所掌之試驗紀錄表公 文書中不實登載『抗剝離:溼曲撓處理後100 小時,布料 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並將該不實登載之試 驗紀錄表送交本局行使,使貴公司得以通過第1 階段檢測 ,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臺北總局試驗之公信力及本局對於 所採購案件驗收之正確性,業經99年11月3 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7 號、第24663 號起訴在 案。上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清楚並業已起訴,已符合系 爭契約前開規定之『廠商履約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 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故本局以書面通貴公司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得單方解除契約」等語。
(四)惟由前述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100 購申22021 號審 議判斷書之理由所載:「檢察官之起訴書係屬司法調查, 僅是作為行政機關發動行政調查原因之一,行政機關就司 法調查所認定之事實仍應依職權詳予查證始得據為相關行 政處分,不得僅憑單一之檢方起訴書,而未經行政調查即 逕予認定相關處分之事實存在。」、「綜上所述,本件原 招標機關既未經行政調查即逕為系爭停權處分,其所為異 議處理之結果,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至於本件撤銷 異議處理結果後,有關試驗報告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乃屬 事實爭議,仍待招標機關依職權行使行政調查予以查明後 再依其調查結果另依採購法之構成要件為適當之決定,併 予敘明。」等內容來看,可見被告就系爭檢驗是否不實, 有無偽造變造檢驗文書之內容,仍有調查之義務,而不得 直接援引起訴書做為解約之依據。
(五)又被告所引解約依據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7057 號、第24663 號起訴書,其起訴事實是否即為真實 ,尚有待法一、二、三審法院之調查和判決,才能確定。 而且標檢局因本件檢驗而被訴之訴外人鐘引祺,亦於刑事 法院開庭時供稱,原告系爭布料經其檢驗本來就會合格。 且依起訴書所附SGS 所為布料之檢驗方式,其內容並未依 兩造採購合約之約定程序和方式進行檢驗。按依兩造採購 契約之規定,系爭100 小時濕曲撓之檢驗為「布料」檢驗 之項目,故其檢驗方式應以原始布料單獨裁剪出來的「試 樣樣體」單獨進行清水水洗之檢驗,水洗之過程不得混入 任何其他的材質或物品在裡面。然而依起訴書所載SGS 檢 驗之結果報告,有關原告系爭布料不合格之內容之記載為 「布面與膠面有裂開、鼓泡及剝離現像」「防水膠條脫落 及周圍處有裂開與剝離現像」,可見SGS 之檢驗方式,並
未依契約規定之方式檢驗,則該送驗之SGS 檢驗結果,自 不得採為兩造採購布料合格與否之判斷標準。被告爰引系 爭起訴書為原告偽造、變造履約文書之依據並為解除兩造 採購合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既不得直接援引系爭起訴書做為解約 之依據,則被告前述解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使兩造契約 自始無效之效力,兩造契約既仍屬有效,則被告自有依兩 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契約價金11,925,000元並退還差 額及履約保證金6,071,000 元予原告之義務,兩者合計被 告應給原告17,996,000元。
(七)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6,000元暨自99年7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 風雨衣褲」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雙方於98年7 月17日訂立 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1192萬5,000 元,原告並已繳納差 額及履約保證金607 萬1,000 元。查孫華昌為原告義翔公 司之負責人,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 雙層風雨衣褲」採購案,因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3 日提起公訴。被告於 得知系爭「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案, 原告之負責人於履約過程中行賄公務員,並偽造履約相關 文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3 日 提起公訴,遂於100 年1 月21日發函將系爭「98年度員警 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案予以解除契約。(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6 款規定解除契約,洵屬 合法: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6 款規定:「廠商履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 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查原告之負責人孫華昌因明知系爭標的(即防水透氣雙 層風雨衣褲)無法通過被告之檢驗要求,遂與標檢局台北 總局承辦鍾引祺串謀,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由鍾引祺於職務上所掌之試驗紀錄表公文書中不實登載「 抗剝離:溼曲撓處理後100 小時,布料無裂開、破洞、鼓 泡、剝離皺折」,並將該不實登載之試驗紀錄表送交新北 市警局行使,使義翔公司得以通過第1 階段檢測與第2 、
3 階段之驗收,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臺北總局試驗之公信 力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所採購案件驗收之正確性,業 經99年11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 057 號、第24663 號起訴在案。上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 清楚俟予以起訴,符合系爭契約前開規定關於「偽造或變 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之要件,故被告 於100 年1 月21日以北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書面通知 原告解除契約,洵屬合法。
(三)原告確有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事實,查系爭起訴書第3 頁 至第6 頁,關於原告負責人孫華昌之犯罪事實載述綦詳, 而論罪科刑之部分係以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和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論處。
(四)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履約期限:(一)依據本案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規範書第 六條、交驗期限,第七條、交貨期限及第八條履約事項及 驗收規定等規定辦理驗收交貨,並以「完成報告書(書面 文件)」報機關」。由系爭規範書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 可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北總局」之檢驗結果係履約文 件之一部份:「 六、交驗期限:6.1 第一階段【少量樣 料之功能效益品質檢驗】:廠商應於簽約翌日起28日曆天 內,提具1.樣布2.防水透氣車縫試作樣品,備文通知機關 擇期驗收辦理送驗,依照本規範8.1 【第一階段:少量樣 料之功能效益品質檢驗】辦理。為提升採購效益並符合功 能效益之需求,本案第一階段【少量樣料之功能效益品質 檢驗】檢驗結果必須全部合格,若有一項不合格,自機關 發文通知廠商翌日起7 日曆天內廠商再提具1.樣布2.防水 透氣車縫試作樣品,備文通知機關擇期複驗辦理送驗,前 述檢驗費用及樣料均由廠商負擔,若仍有一項不合格,自 收到檢驗報告日起機關即發文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前述檢驗費用及樣料均由廠商負擔。6.2 第二階段【布 料、反光條備齊廠驗】:廠商應於簽約翌日起90日曆天內 備文通知機關擇期驗收,機關赴廠抽檢防水透氣布料、反 光條及防風透氣布料送驗,分別依本規範8.2 【第二階段 :布料、反光條備齊廠驗】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必須全部 合格,前述檢驗費用及抽驗之貨品廠商應無償補足,若有 一項不合格,自機關發文通知廠商翌日起7 日曆天內廠商 可備文要求複驗由機關擇期再赴廠抽檢,並依本規範規格 需求【一、「布料規格」;二、副料之反光條所有項目】 全部重新複驗乙次,複驗結果必須全部符合規格要求之合
格標準,若經複驗仍有任何一項目不合格,廠商即已違約 ;機關自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發文通知廠商即解除全部 契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6.3 第三階段【成品檢驗】: 第二階段檢驗必須全部合格廠商始得製作成衣,自機關發 文通知開始製作之翌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服裝製作並備文 通知機關,機關擇期依照本規範「八、履約事項及驗收規 定」進行交貨檢驗。八、履約事項及驗收規定:8.1 【第 一階段:少量樣料之功能效益品質檢驗】廠商於簽約翌日 起28個日曆天內須提具樣料備文通知機關辦理送驗。8.1. 1.廠商於簽約翌日起28日曆天內須提具樣料備文通知機關 :a . 依本規範【一、「布料規格」1.1.5 防水透氣布料 功能效益標準項目】共同送驗。由機關指定送至「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台北總局」執行檢測,前述檢驗費用及樣料均 由廠商負擔。
(五)本案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並未敘及被告解除本件契約是否 無理由: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 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查原告履約有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經起訴在 案,已如前述,故被告依法應將原告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 文件之事實及理由通知後,刊登政府公報,復應通知其依 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三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職是之 故,被告遂於100 年1 月14日以北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廠商,案經原告於100 年1 月31日提出異議,被告 復以100 年2 月17日北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處 分,及復以100 年2 月18日北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 示原告異議無理由,並教示記載得提出申訴。嗣經新北市 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書,其判斷結 論為:「綜上所述,本件原招標機關既未經行政調查即逕 為系爭停權處分,其所為異議處理結果,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撤銷。至於本件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後,有關試驗報告 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乃屬事實爭議,仍待招標機關依職權 行使行政調查予以查明後再依其調查結果另依採購法之構 成要件為適當之決定,併予敘明。」。是本案採購申訴審 議判斷書並未敘及被告解除本件契約是否無理由。(六)被告於解除契約後,依約自得沒收被告己繳納之差額及履 約保證金: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三)項第4 款規定:「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 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及同條第(一)項第5 款規定: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故被告於解除契 約後,依約自得沒收被告已繳納之差額及履約保證金即60 7 萬1,000 元。
(七)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臺灣銀行可轉讓 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17日與被告簽訂「98年度員警防水透 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契約書,雙方約定價金11,925,000 元。
(二)原告已於98年7 月繳納差額及履約保證金6,071,000 元。(三)原告已於99年4 月23日將系爭商品全數交付被告。(四)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孫華昌業經104 年8 月31日台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有期徒刑兩年,緩刑五年。四、兩造協商爭執事項: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1,925,000元,及被告應退還 差額及履約保證金6,071,00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原告義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 華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偵查起訴後,始獨立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進 行,不當然受刑事及偵查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 調查刑事及偵查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並引為本件民事訴訟 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二)經查,訴外人鍾引祺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北總局第六組 高分子檢驗科紡織品試驗小組檢測員,負責紡織品及紙品 之檢驗,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孫華昌為原告義翔公司之負責人,而行政機關於 辦理相關採購案時,因考量工作或勤務之特殊需求或所使 用之氣候環境,而對於該等採購標的之物性訂有規格之要 求,而該等採購機關為確保所採購成品之品質,於招標通 知上明定驗收階段須指定送至具有公信力之第三機關(如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北總局暨各分局或財團法人全國認證 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執行檢測,並於檢測合格後方能完
成驗收付款。詎訴外人鍾引祺標檢局臺北總局之檢測員, 竟主動向上開採購案件之得標廠商要求或收受該等廠商交 付之賄賂,孫華昌為負責人之原告義翔公司為使其投標之 採購案得以順利通過標檢局臺北總局之檢測,明知伊等交 付予採購機關之成品並不符合採購機關之規格要求,仍對 於鍾引祺等標檢局臺北總局之檢測員違背職務製作不實試 驗報告或抽換送驗樣品等行為交付賄賂,以利伊等完成驗 收。就原告與被告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均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 3000套」採購案部分分敘如下:
⒈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6 、7 月間,辦理「98年度 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3000套」之採購案,並於該採 購案之規範書規定布料之規格,及規定由採購機關分3 階 段將廠商提具之樣布、採購機關抽驗之工廠施作布料及成 品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執行檢測,檢測結果須符合規範書 上之布料規格,始得通過驗收。嗣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於98年8 月13日將原告義翔公司所提供之樣布送至標檢局 臺北總局進行第1 階段之檢測時,該局分案結果亦係由鍾 引祺承辦,詎鍾引祺因知悉標檢局臺北總局無法依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試驗時之要求,就該案之「車縫處防水」 試驗項目採用ISO63306A 之檢測方式進行檢測,並知其前 揭於98年7 月23日出具之試驗報告已遭原告義翔公司之同 業廠商質疑,遂於98年8 月27日製作試驗報告時,故意未 記載該「車縫處防水」試驗項目之檢驗結果,且於備註欄 中故意不予註明,又明知原告義翔公司所提供之樣布無法 通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規範書所規定「抗剝離」標準中之 「100 小時濕曲撓」檢驗項目,仍與孫華昌共同基於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由鍾引祺於職務上所掌之 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中虛偽填載「抗剝離:濕曲撓處理後 100 小時,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並將 該試驗紀錄表送交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行使,使原告義 翔公司得以通過第1 階段檢測,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臺北 總局試驗之公信力及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所採購案 件驗收之正確性。
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10月30日辦理第2 階段廠驗 ,將防水透氣布料及防風透氣布料、車縫處試作樣品、反 光條分送標檢局、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 研所)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執 行檢測,其中紡研所就車縫試作樣品之檢驗結果不符合規 定,第2 階段驗收不合格,原告義翔公司依採購合約規定
申請就上開防水透氣布料、防風透氣布料、車縫處試作樣 品及反光條全部重新複驗,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再於98 年12月4 日檢送防水透氣布料、防風透氣布料向標檢局申 請試驗,就防水透氣布料樣品申請試驗顏色、重量、成份 、密度、組織、抗拉強力、撕裂強度、抗剝離(100 小時 濕曲撓、兩周老化及5 萬次曲撓)、抗水穿透、撥水性、 水蒸氣阻度RET 及色差值等項目,就防風透氣布料樣品申 請試驗抗冷空氣穿透、水蒸氣阻度RET 及重量等項目,標 檢局分案9Z000000000 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98年 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由鍾引祺承辦;孫華昌 明知上開用以承作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之防水透氣布料 ,在抗剝離乙項經100 小時濕曲撓處理後未達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驗收合格標準(即布料無裂開、無裂開、破洞、鼓 泡、剝離皺折及粘黏現象),竟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 順利通過驗收,指示員工馮建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7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8年12月23日下午前往標檢局對面之7-11超商,交付 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1 萬元賄賂及價值2,000 餘元之行 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 000000)1 支予鍾引祺,並告知 鍾引祺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內物品,係孫華昌就被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上開採購案第1 階段、第2 階段驗收之試驗案 件所給予,要求鍾引祺就承辦中之第2 階段驗收試驗案件 (即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出具符合驗收規範之試驗 報告,協助原告義翔公司通過驗收;鍾引祺乃基於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上開試驗樣品防水透氣布料在試 驗抗剝離乙項時,經100 小時濕曲撓處理後之試驗結果布 料已發生裂開、鼓泡及剝離現象,竟於收受孫華昌、馮建 中交付之賄賂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於所承辦之9Z000000000 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試驗 紀錄表等公文書上不實填載抗剝離乙項經100 小時濕曲撓 處理後之試驗結果為「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 折及粘黏現象」,原告義翔公司亦因持交該公文書予警察 局而通過第2 階段驗收,後續得以上開不符合驗收規範之 防水透氣布料製作交貨成品,足生損害於被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⒊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5 月3 日辦理第3 階段成品 驗收,檢送行政警察防水透氣雨衣褲、刑事防水透氣雨衣 褲、警用內外2 件式勤務服等成品各2 件,向標檢局申請 就防水透氣雨衣褲及警用內外2 件式勤務服(外套布料) 試驗顏色、重量、成份、密度、組織、抗拉強力、撕裂強
度、抗剝離(100 小時濕曲撓、兩周老化及5 萬次曲撓) 、抗水穿透、撥水性、水蒸氣阻度RET 及色差值等防水透 氣布料功能效益項目、就警用內外2 件式勤務服(內件背 心)試驗抗冷空氣穿透、水蒸氣阻度RET 及重量等防風透 氣布料功能效益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 號受託物 品試驗案件(品名: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 ,由鍾引祺續辦;孫華昌明知所承作之防水透氣雨衣褲, 在抗剝離乙項經100 小時濕曲撓處理後未達被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驗收合格標準(即布料無裂開、無裂開、破洞、 鼓泡、剝離皺折及粘黏現象),竟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 俾順利通過驗收,要求鍾引祺出具符合被告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驗收規範之試驗報告,並於試驗報告完成前交付試驗 報告稿(即試驗紀錄表)供其確認各項試驗結果數值,鍾 引祺明知上開試驗樣品防水透氣雨衣褲,在試驗抗剝離乙 項時,經100 小時濕曲撓處理後之試驗結果布料已發生裂 開、鼓泡及剝離現象,又不得於試驗案件申請者或付款廠 商繳清試驗費用前,告知申請者或相關廠商試驗結果,竟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所承辦之9Z000000000 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上 ,不實記載抗剝離乙項經100 小時濕曲撓處理後之試驗結 果為「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粘黏現象」 ,鍾引祺再於99年5 月20日中午前往原告義翔公司辦公室 ,口頭告知孫華昌各該試驗項目之試驗結果依其要求均合 格(經查該試驗驗件試驗費用於99年5 月24日始繳清), 孫華昌則交付以紅包袋包裝之2 萬元現金賄賂予鍾引祺收 受。俟原告義翔公司亦因行使上開試驗報告而通過第3 階 段驗收,足生損害於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驗收結果 之正確性。
(三)關於上述犯罪事實欄⒈部分:
鍾引祺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刑事案 件準備程序時否認涉有此部分之事實,並辯稱:此部分有 報告組長、科長云云(參見上述刑事卷第304 頁反面) ,然查:
①鍾引祺雖於調查局稱:針對檢測名稱「抗拉強度」的部分 ,主要是將檢測的樣品放在試驗室英士特的拉力試驗機上 ,依照CNS12915條式法的標準進行檢測,該條式法中有規 定樣品擺放的距離及測試速度,先在該拉力試驗機上以電 腦調整出適當之距離後,將該樣品垂直放入拉力機內,並 以拉力機內上下2 個夾頭固定樣品,再於壓力機上設定操 作所需進行之速度後開始進行檢測,一直到拉力機將該布 料拉斷為止,伊就依機器上所顯示之數據先行填寫在個人
所製作之原始紀錄表內;「撕裂強度」的部分,一樣是使 用英士特的拉力試驗機,並依照試驗方法中IS O4674 -1 的方法A 之標準進行,伊先將樣品自行以剪刀裁切,接著 調整拉力機的距離後,再將裁切後之樣品兩端置於拉力機 的夾頭上固定,並於設定好撕裂的速度後,進行撕裂強度 的測試,直到該樣品完全撕裂後即依拉力機上顯示之數據 先行填寫在原始紀錄表內;「抗剝離」的部分,分為「10 0 小時濕曲撓」、「兩週老化及50000 次曲撓」,「100 小時濕曲撓」是使用惠而普的洗衣機,也是依照檢測方式 AATCC135的試驗方法進行,伊先將樣品放進洗衣機內,加 入常溫的水後,以標準洗或柔和洗的曲撓方式,依被告指 定的規範進行連續100 小時濕曲撓的動作,若遇下班時間 ,則將該洗衣機停止,待隔日上班時再繼續進行100 小時 濕曲撓的動作,時間上都有自行記載,完成100 小時濕曲 撓後,就以肉眼觀察看該樣品有無裂開、破洞等情況,再 將結果記載在原始紀錄表上,至於「兩週老化」的部分, 則是使用橡塑膠小組的老化試驗機進行,先將樣本對折, 再以2 片玻璃夾住,放至老化試驗機後,上面以鐵塊壓緊 ,再調整成規定的溫度進行烘烤,連續進行2 週烘烤後再 以肉眼檢試其外觀,將其結果先行填寫於原始紀錄表上, 另「50000 次曲撓」的部分,是以耐摩擦撓色堅牢度試驗 機(品牌名稱不記得)進行,先將樣本固定摩擦撓色堅牢 度試驗機內,該機器無法調整強度,所以伊就將該機器設 定於50000 次曲撓,約1 天左右的時間,再以肉眼檢視其 外觀,並將結果先行填寫於原始紀錄表上;「抗水穿透」 的部分,是以天祥公司出廠的水壓測試機進行,將樣本設 於測試機內,以電腦設定好水壓及水壓的上升時間,進行 3 分鐘之檢驗,再以肉眼檢視有無漏水之情況,至於「抗 水穿透中100 小時濕曲撓」、「抗水穿透中2 週老化及 50000 次曲撓的部分」,是先依洗衣機及老化試驗機進行 100 小時濕曲撓、兩週老化及50000 次曲撓後,再將樣本 置於水壓測試機進行檢測,檢測後再以肉眼檢視有無滲漏 之情況,至於油污處理的項目,是先將無鉛汽油、防蚊液 滴在樣本上,再於樣本上放上吸墨紙、鐵塊,待30分鐘後 將樣本送至水壓測試機進行檢測,檢測後再以肉眼觀察有 無滲漏之情況,並記載於原始紀錄表上;至於「潑水」項 目,是將樣本置於天祥公司出廠之潑水測驗機上,依 ISO4920 的檢測標準,先行調整水量及潑水高度後,即進 行該項檢測,待檢測用之水量使用完畢後,再以肉眼檢視 該樣品有無防潑水之情況,並將結果記載在原始紀錄表上
;「水蒸氣阻度Ret 」的部分,是先將樣本置於天祥公司 進口之熱阻度試驗機上,依ISO11092的檢測標準進行檢測 ,由於該試驗機相關數值均已設定完成,不需要去調整任 何數據即可直接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就會直接在電腦上顯 示,伊再將該結果以手寫方式記載在原始紀錄表上,在進 行完各項測驗後,都是自行登載在原始紀錄表上,並不會 有其他檢測員來進行確認。關於拉強度及撕裂強度之檢測 項目部分,若樣品擺放之距離及速度不同,測試出之結果 也會有不同。至於100 小時濕曲撓及兩週老化及50000 次 曲撓,設定進行的時間及條件不同,其結果也會不同該 100 小時濕曲撓檢測項目,100 小時之累積係由伊自行計 算云云(參見99年度偵字第17057 號卷第277 頁至第278 頁)。
②關於抗剝離部分,經將原告義翔公司就本案採購案所製作 之成品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檢測之結果 為「經100 小時濕曲撓後,布面與膠面有裂開、鼓泡及剝 離現象」,核與鍾引祺於試驗報告內關於抗剝離部分記載 「抗剝離:濕曲撓處理後,100 小時:布料無裂開、破洞 、鼓泡、剝離皺折及貼黏現象」等詞不符,鍾引祺雖稱: 「100 小時」是參照AATC135 ,也就是依照一般洗衣機的 行程來洗,100 小時是標單規定,就是丟到洗衣機洗100 小時,目的是要檢驗膜與布料有沒有脫離,100 小時是連 續洗,若是晚上不在就關掉,沒有規定不能關掉,AAT135 沒有規定連續洗;SGS 取樣是整件成品,跟鍾引祺所取樣 只是布料本身有所不同,故檢驗結果,拉鍊、扣環鈍器之 影響,就抗剝離測試之結果會有不同云云(參見本院卷㈠ 第247 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341 頁反面),然證人即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實驗室主任張瑞典於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的職位是技術實驗室主任,所屬 單位是紡織實驗室,主要執行職務內容是實際操作實驗測 試,本案「100 小時濕曲撓」部分是由實際實驗,在實驗 過程中有實際依照備註欄說明之文字及其上記載之水洗方 式、流程來進行實驗,本案之樣品是將所取得之2 、3 件 樣品,以隨機抽取1 件之方式剪下,且所剪取之樣布包含 車縫線處,而車縫線處會貼有防水膠條,而本案經實驗結 果布料有起泡及一些剝落。AATCC135的水洗條件,根據那 些代號,後面有括弧所寫的1 、2 、B 所代表的意義,就 是一般洗滌,水洗溫度是27度正負3 度C ,B 所代表是吊 乾。100 小時濕曲撓是一個連續洗滌的意思。以樣布來洗 及與整件成品來洗,結論可能會不一樣,整件衣服下去洗
,不去剪開看不到裡面有沒有剝離現象,依其過去教育訓 練與經驗,剪開之樣布可能比整件成品洗滌較會有剝離現 象,伊在本案試驗中不是用成品洗滌,而是以剪布料方式 來驗是因為上面要求剪布料來驗,且AATCC135本身就是布 料的洗滌,而不是整件的,而如果整件洗滌並以AATCC135 來洗滌,會變成用他的方式洗滌而已,所以當初決定取樣 而非整件下去洗滌是因為AATCC135是針對布料的檢測方式 ,而伊當時採樣取有車縫處部分,是因為客戶要看車縫處 有無剝離,雖然伊沒有關於採樣含車縫處或不含車縫處洗 滌結果有無不同之經驗,但理論上應該會有不同。AATCC1 35是檢測布料之水洗縮率。防水膠條在剪布樣含車縫處之 情形下,有的會脫落,有的不會脫落。以135 來講會放所 謂的陪洗布,是模擬衣服與其他衣物一起洗的狀態,因為 是布,所以沒有異物會勾的情形,且理論上來說,膠條也 是軟的東西,沒辦法確定膠條在洗滌的過程中,會不會因 磨損造成膜的剝離。本案實驗報告上記載有發現剝離現象 ,情形好像蠻嚴重,蠻多部位。在伊執行抗剝離100 小時 濕曲撓的實驗經驗,依伊過去教育訓練及經驗,如果要出 具的報告是記載「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粘黏 現象」,必須實驗結果要目視上沒有這些現象,才可以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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