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地臺東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消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係利嘉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勝峰之配偶,該公司營業項目之一為土 砂石採取買賣,而黃勝峰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即將公司業務交由甲○○ 管理)明知利嘉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嘉溪公司),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許 可使用之利嘉溪臺東市○○段(起訴書誤載為豐樂段)河川公地土石採取區,因 有超挖行為,而被臺東縣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撤銷土石採取 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註銷該公司在利嘉溪臺東市○○段河川公地土石採取 區之採取核准,已不得再有土石採取行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利嘉溪公司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僱用不知內情的怪手司機張茂夫、 營業大貨車司機呂學朋(以上二人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人,在利嘉溪 臺東市○○段河川公地之河床區域盜採砂石,並將盜採之砂石載運至利嘉溪公司 砂石場內,用以清洗後出售牟利。迄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許, 張茂夫、呂學朋正在採取砂石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得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知悉上開土石採取區之採取核准已被台東縣政府撤銷,及有 僱用張茂夫、呂學朋在利嘉溪河床採取砂石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先是辯 稱:只叫他們去修路做便道云云;嗣則辯稱:因料區高度不夠,是要補足高度, 再去申請重測,我們是採石料將每個點補高,並不是採為己用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先後所辯採取砂石之理由不一,已有可疑。(二)利嘉溪公司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之利嘉溪臺東市○○段河川公地土石採 取區,因有超挖行為,而被臺東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撤銷土石採取證 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註銷該公司在利嘉溪臺東市○○段河川公地土石採取 區之採取核准,已不得再有土石採取行為等情,有臺東縣政府函在卷可憑,並 經證人即臺東縣政府承辦該業務之乙○○結證無訛。(三)被告所僱用之貨車司機呂學朋在警訊時已供稱:伊將盜採之砂石運至利嘉溪砂 石場內,每天大約十趟,砂石經砂石場清洗後,販賣他人用等語(詳偵查卷第 五頁背面)。該證人嗣在原審復結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到八十八年五月十 六日間,砂石均載去砂石場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四)案發當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被告僱用之砂石車,確有將所採取之砂石運
回利嘉溪公司砂石場內,並非用以整修便道一節,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日參與取 締之員警陳錦龍、邱富鴻(起訴書誤寫載為郭富鴻)、楊東正、李孟凱在偵查 中結證甚詳(詳偵查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由上 揭證據已足證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間,確有盜採 砂石行為。
(五)被告雖辯稱:採取砂石係為了要申請重測,而補足河床砂石的高度云云。然證 人即為被告測量之鍾斌全在原審證稱:其測量後,給被告的建議是「礦區已經 接近計劃高層,所以不要再挖了」等語(詳原審卷第十八頁);顯與被告所辯 情節不符。又被告僱請之司機張茂夫、呂學朋雖亦曾稱:砂石是為了修便道云 云,然其等與被告彼此具有利害與共之關係,況證人呂學朋嗣之證詞與前揭( 二)所述內容不符,故其等二人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證人乙○ ○在本院雖證實被告有以書面向其申復,惟原台東縣政府之處分既未經撤銷, 被告自不得再有土石採取行為,是此證人之證言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張 茂夫、呂學朋等人竊採砂石,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 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犯行,惟被告此 日之前犯行與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 此敘明。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認被告盜採砂石之地點為利嘉溪 臺東市○○段河川公地土石採取區,又未審究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前之犯行 ,均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盜採砂石行為對河川生態與河道所可能造 成潛在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鴻章
法官 莊謙崇
法官 林德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夷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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