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進成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5138 、14382 、16623 、18033 、19343 、22622 、
23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進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余進成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 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 民國104 年4 月27日支票跳票之際,緊急前往大陸地區並滯 留多日未返臺,且被告除將平日使用之手機留置於臺灣地區 ,復指示證券公司營業員大量出售所持股票,並由共同被告 余如玉提領出售所得款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與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自104 年9月3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0日訊問被 告,並審核全部卷證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證 述、相關匯款單據、交易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互助會 會單等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104 年 4 月27日支票跳票之際,有前述前往大陸地區滯留不歸,並 出脫股票指示共同被告余如玉提領款項之情形,堪認被告前 往大陸地區目的實係逃避刑責及債務人之追償;且被告逃亡 後係由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拘捕,而非基於自由意志自行返臺 ,足認被告將來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固患有缺血 性心臟病,然已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依被告病況安排 戒護就醫,復由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開立處方藥物進行治療 ,足認被告現所罹之疾病,尚能以藥物進行適當之控制,並 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依被告病況安排戒護就醫,而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事由。審酌本件 檢察官起訴所認犯罪金額逾新臺幣6 億元,多數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未受填補,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
例原則。綜上所述,原有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既仍存在,被 告應自104 年12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