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4年度,4號
PCDM,104,金重訴,4,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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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宏興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5427、6772、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宏興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宏麒(被訴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9 樓「育 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育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並無特 殊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 票(首次公開募股、上市上櫃交易之股票),亦無代他人投 資有價證券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 102 年初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 樓之2(高雄市第 一銀行灣內分行樓上),以育富公司大順分公司名義,多次 舉辦詢價圈購股票投資說明會,向與會者訛稱有特殊管道可 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 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即予售出,並制定以上市櫃當日之均價為 售價,扣除承銷價,即為該支股票操作之獲利,獲利之 50% 歸投資人所有、40% 歸被告張宏麒,餘10% 則歸介紹人做為 獎金,並保證每檔次均有30% 以上之獲利,說明會現場並輔 以「認識詢價圈購」之文宣資料,例舉股票「艾恩特」上市 後獲利42.50%、「承業」獲利78.21%及「醣聯」獲利47.64% 云云;此外,被告張宏麒亦在新北市土城區、高雄市等處, 以口頭向較熟識之友人鼓吹加入投資,再透過其友人招攬他 人加入,以類似俗稱「老鼠會」之行銷模式,吸引不特定人 參加「詢價圈購」之股票投資。嗣被告章宏興(所涉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余岳 芳、康德宗(其2 人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於參加投資說明會或為被告張宏 麒口頭招攬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陸續投資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2,315 萬元、1,280 萬元,詎被告章宏興等人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或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然在被告張宏麒之慫恿下及貪圖10% 之介紹人佣 金,竟作為被告張宏麒之投資「窗口」,陸續招攬周遭親友 參加上揭詢價圈購投資,其中由被告章宏興招攬邱文宗(所 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靜玲沈妮林昭伶趙宥棠等投資人;由余岳芳招攬游志平、陳麗雲



、鍾永上、向惠向富華羅進尉等投資人;康德宗則招攬 顏秀蓉翟自勵陳翠苹、陳國禎、張秀瓊等人參加,並由 被告章宏興等人代為收受投資款項,再轉交予被告張宏麒; 且之後被告張宏麒會以投資人獲利金額之10% ,撥付予被告 章宏興余岳芳康德宗作為佣金,迄今3 人各獲取約數百 萬元至2,000 萬元不等之報酬,以上揭方式募集資金投資有 價證券,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被告 張宏麒為躲避資金流向之查緝,均要求投資人須透過所屬之 介紹人即被告章宏興余岳芳康德宗等核心投資人即「窗 口」以現金交付投資款項,之後再由被告章宏興等人將現金 帶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住處,於現 場點收後,被告張宏麒同時簽立「股東投資憑證」、「股東 合約書」、「借貸契約書」等,或以招攬人名義出具「代收 投資款項憑證」,復由余岳芳等人將上開文件轉交投資人。 待被告張宏麒收得投資款項後,會以通訊軟體LINE自行發送 或透過核心投資人轉發相關投資訊息,佯稱圈購準上市櫃公 司之某檔股票及其承銷價、買賣日期、出售均價、該檔次買 賣股票佔投資比例若干等,惟實際上均無將投資款項用於買 賣有價證券;然因買賣價均與投資人自行在券商或交易所網 站查詢之價格相符,投資人亦可自行計算獲利,且與被告張 宏麒分給投資人之獲利金額大致相符,又被告張宏麒每三個 月會固定結算獲利,並在上開住處透過主要招攬人發放現金 紅利,使投資人不疑有他,誤信被告張宏麒確有從事詢價圈 購投資。另被告張宏麒為防止投資人先行將投資本金取回, 會向投資人誆稱投資額度有限,若將投資之本金取回,之後 欲再投資將無額度,且於發放獲利時宣稱可開放額度增加投 資金額云云,使投資人非但未取回本金,復陸續加碼投資; 被告張宏麒即以上揭方式違法吸金,至103 年12月間止,詐 騙之金額達3 億9,211 萬7,300 元,被害人數達143 人(相 關被害人及投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張宏麒嗣因收 受之資金,均未實際投資股票買賣及獲利,僅能以新招攬之 資金支應先前投資人應發放之紅利,加上大多投資利潤均滾 入本金,最終導致入不敷出,無力負擔固定結算之投資分紅 ,而於103 年11、12月間未實際發放獲利予投資人,已使部 分投資人發覺有異,被告張宏麒為安撫投資人及擔保能如數 發放獲利或讓投資人收回本金,遂對外佯稱某檔股票投資失 利,且陸續在高雄市「寒軒美饡」、「三集家常菜」、桃園 市「新陶芳」等餐廳與投資人餐敘,向投資人訛稱因頂新集 團介入詢價圈購投資並將資金匯往海外,主管機關對所有詢 價圈購之相關銀行帳戶進行金檢,投資人之資金均遭凍結,



扣在券商之帳戶內,待檢查完畢,即會正常發放獲利或退還 本金云云,並在場簽發面額與投資金額相當之本票予各投資 人收執,而取回原先簽立之「股東合約書」、「代收投資款 項憑證」等文件,藉此讓投資人放心,及拖延遭人揭發「詢 價圈購」投資實為騙局之時間;然被告張宏麒見難以彌補資 金缺口,無法藉故拖廷、大勢已去,自103 年12月17日起即 避不見面,關閉所有對外聯絡管道,嗣投資人均無法以電話 或通訊軟體與被告張宏麒取得連繫,向被告張宏麒取得之本 票亦不獲兌現,求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章宏興所為 ,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等語。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 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 7 條之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乃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
三、經查:
(一)本案經檢察官於104 年6 月25日提起公訴,同年7月1日繫屬 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而被告章 宏興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 ,迭據被告章宏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無誤,並有 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斯時被告章宏興之住 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已堪認定。
(二)再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章宏興於「被害人 附表」編號84至94號所示時間、地點,代理被害人邱文宗曾靜玲沈妮林昭伶趙宥棠任芷嫺韋翠蘋楊淵博蘇文樹許駿煒楊寶華等11人參與詢價圈購,而非法經 營證券投資信託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然查:
1.「被害人附表」編號86被害人沈妮之招攬地點在「高雄市○ ○區○○街○○○號88被害人趙宥棠部分在「高雄市○○區 ○○○號90被害人韋翠蘋部分在「高雄市」、編號92、93被 害人蘇文樹許駿煒部分均在「苗栗民宿舉辦同學會時」, 且上開被害人實際上均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章宏興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或相約在高雄市某處交付現金, 有渠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偵字第6772號卷七第1 頁背面、第6 頁、第10頁至



第11頁、第17頁、第27頁、第289 頁至第290 頁、第300 頁 至第300 頁背面;104 年偵字第6772號卷九第24頁至第25頁 、第31頁至第32頁),此部分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範圍內 。
2.至起訴書「被害人附表」編號84、85、87、89、91、94所示 之被害人邱文宗曾靜玲林昭伶任芷嫺楊淵博、楊寶 華等6 人部分雖均記載「不詳」,然上開被害人等之住所係 在屏東縣、高雄市、臺北市、臺南市,皆非在本院轄區,且 渠等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章宏興之犯罪行為地一節已證述 明確,其中⑴證人即被害人邱文宗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章宏興於102 年7 月打電話給伊聊天時講到投資圈購, 被告章宏興向伊解釋何謂投資圈購,伊考慮幾天後就匯款10 萬元給被告章宏興;被告章宏興是用LINE告知伊圈購哪些股 票、獲利多少,伊都是用匯款方式交投資款匯入被告章宏興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股票上市櫃第一天就會全數賣出 ,獲利則匯到伊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他字第445 號卷二第155 頁背面、第 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⑵證人即被害人曾靜玲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102 年8 月間與被告章宏興聊天時知道他有在投資詢 價圈購,伊很有興趣,因此於同年9 月間開始投資50萬元, 迄至103 年10月間共計投資2,750 萬元,都是匯款到被告章 宏興郵局帳戶或其配偶陳海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為被告 章宏興住在高雄,所以投資憑證都是他來臺北時順便拿給伊 ,有時也會寄給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偵字第6772號卷九第9 頁至第11頁);⑶證人即被害人林昭 伶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9 、10月間,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 被告章宏興,被告章宏興表示他們第一次集資績效優異,因 此伊願意加入投資,迄至103 年6 月間共計投資2,180 萬元 ,因為距離因素,伊不方便交錢給被告章宏興,所以都是用 匯款方式匯到被告章宏興或其配偶陳海倫帳戶,每次投資憑 證大多是透過郵寄方式寄給伊,因為被告章宏興住高雄,有 時他來臺北會約在臺北火車站交付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6772號卷九第16頁至第18頁);⑷證 人即被害人任芷嫻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6 月與被告章 宏興聚會聊天時知道他有在投資詢價圈購,被告章宏興表示 投資獲利都不錯,伊認為是合法的投資管道,因此於同年 7 月底開始投資80萬元,迄至103 年10月間共計投資450 萬元 ,都是以現金交付給被告章宏興,交付時間、地點大多是看 被告章宏興人在何處就約在附近的超商、咖啡店或速食店碰 面,被告章宏興在收到投資款後會交付投資憑證;被告章宏



興會用LINE傳訊息告訴伊圈購了哪些股票、承銷價及獲利多 少;獲利是被告章宏興以現金交給伊,時間、地點大多約在 所在附近碰面以現金交付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偵字第6772號卷七第42頁至第43頁);⑸證人即被害 人楊淵博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9 月初於某商務旅店經 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章宏興張宏麒等人,被告張宏麒介紹股 票詢價圈購的投資獲利不錯,因此伊於103 年8 月、10月間 分別投資80萬元、150 萬元,共計230 萬元,均以現金交付 給被告章宏興,交付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某處,被告 章宏興在收到投資款後會交付投資憑證,但有一次沒有交付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6772號卷七 第55頁);⑹證人即被害人楊寶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於 102 年11月29日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章宏興,被告章宏興介紹股 票詢價圈購的投資,同日投資25萬元,交付地點在高雄巨蛋 對面全家便利超商直接拿給章宏興,另於103 年3 月中旬投 資5 萬元,在高雄捷運美麗島站交給章宏興,被告章宏興收 到投資款後會交付投資憑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偵字第6772號卷七第34頁)。該等被害人係以匯款 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章宏興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或相 約在高雄市某處交付現金,且被告章宏興與被害人相約在高 雄市某處、臺北車站等地交付投資憑證等情,足認被告章宏 興收受相關資金而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其犯罪行為地均在「高雄市」或「臺北市」 區域內,並非在本院轄區範圍。
(二)再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本案被告章宏興被訴 部分與本院有管轄權之被告張宏麒部分,明顯不具有「一人 犯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牽連案 件關係;又公訴意旨乃認定同案被告張宏麒係利用不知情之 被告章宏興犯詐欺罪,未認為被告章宏興共犯詐欺罪,是渠 等間亦不具有「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甚明。從而,被告章 宏興所犯違反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與被告張宏麒所犯詐欺 等案件間,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四、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時之被告章宏興住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 ,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亦查無其他相牽 連案件管轄之事由;再者,被告章宏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同案被告張宏麒間並無重複(參見本院10 4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其等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 離,亦不致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則檢察官就被 告章宏興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章宏興之住所及被 害人邱文宗等11人暨相關傳喚證人之住所多數在高雄市,基 於就審便利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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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