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文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7638、18088、18517、256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2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
度金訴字第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漢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漢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電話 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且依其智識程度,可 預見一般人均可自己申請行動電話號碼,無須借用他人名義 申請,而若不以自己身份申請行動電話號碼,反而向他人大 量價購行動電話號碼者,應非使用於正途,應係為掩飾使用 者身份,逃避司法單位追查,以利從事不法犯罪,並可預見 其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出售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將 該等電話使用於詐欺取財一途,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2 年 7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6 月11日止,取得他人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在 其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嘉義檳榔攤」,以 每張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洪錫熙(所涉詐欺犯行 ,已由本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28號案件審結,尚未確定) 、李文宏(於104年2月25日死亡,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 第28號判決不受理確定),作為洪錫熙、李文宏及其等旗下 車手內部聯絡工具,嗣洪錫熙、李文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各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洪錫熙、李文宏收購之帳戶(詐 欺手法、匯款時間、匯入之金融帳戶、詐騙金額,分別如附 表所示),再由洪錫熙、李文宏分別持插用上揭門號SIM 卡 之行動電話,與旗下車手聯絡領款事宜,將詐得款項提領一 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方依法對洪錫 熙、李文宏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6月11日在洪 錫熙、李文宏之住處查獲2 人,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慶 祥、陳柏燦、楊志偉、黃德馨、葉坤炎、鄭榮明、廖敏如、 沈進長、黃佳伸、艾光亮、廖經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林漢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 103 年10月31日陳報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8088 號卷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第258 頁背面、 103 年度偵字第18517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103 年度 金訴字第28號卷一第144 頁、第170 頁背面)。(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轉帳匯款資料 (詳如附表所示卷內位置)、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 1 份(見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28號案件外放卷宗)。(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熙、李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088 號卷第6 頁 至第8 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9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第 67頁至第67頁背面、第231頁背面至第233頁、第237頁、103 年度偵字第18517號卷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洪錫熙之通訊監 察譯文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8088 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第26頁、第39頁背面至第42 頁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第269 頁、103年度偵字第18517 號卷第7頁、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 提高為5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按上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處斷。
(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 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甚可申請數支門號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 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 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 行動電話進行詐騙他人錢財之不法行為,此經傳播媒體多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 絕難諉以不知。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沒問過同 案被告洪錫熙拿這些電話卡要做什麼,他說在酒店帶小姐, 但伊心裡知道他拿去可能是要作為不法用途,不然他自己去 辦卡就好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一第170 頁 背面),被告對於其將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非親非故之 同案被告洪錫熙、李文宏,極可能遭其等作為詐取財物之工 具之情,已有所預見,猶將之出售他人使用,足認其有容認 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至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 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予同案被告洪錫熙、李文 宏,待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同案被告洪錫熙、李 文宏遂利用被告之上開幫助行為,使旗下車手能順利完成取 款行為,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自10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6 月11日止,將上揭門號出 售予同案被告洪錫熙、李文宏,雖有時間上的間隔,但係在 同一犯罪計畫下,基於一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之,各行為在 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
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論以一個幫 助詐欺行為。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予同案被告洪錫熙、李宏文 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16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販賣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及實際造成損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修正前第33 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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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詐欺手法(事實) │匯款時間│詐欺所用之金│詐騙金│匯款及轉│被害人之│
│ │或告訴│ │ │融帳戶、帳號│額(新│帳單據 │供述 │
│ │人 │ │ │ │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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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洪慶祥│於102 年7 月間,由│102 年12│中國信託商業│2萬元 │偵 18088│被害人洪│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月17日 │銀行重陽分行│ │號卷第11│慶祥於警│
│ │ │自稱「陳文萍」之成│ │戶名:吳育林│ │1 頁 │詢中之證│
│ │ │年女子撥打電話予洪│ │帳號:000048│ │ │述(見偵│
│ │ │慶祥交談而結識,並│ │0000000000 │ │ │18088 號│
│ │ │相約見面,即佯稱積│ │ │ │ │卷第 112│
│ │ │欠酒店8 萬元要還,│ │ │ │ │頁) │
│ │ │致使洪慶祥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
│ │ │之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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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⒈│陳柏燦│於102 年11月7 日,│102 年11│中華郵政股份│5萬元 │偵 18088│被害人陳│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月8 日 │有限公司 │ │號卷第12│柏燦於警│
│ │ │ │、自稱「陳美玲」之│ │戶名:林文卿│ │1 頁 │詢中之證│
│ │ │ │成年女子,撥打電話│ │帳號:000000│ │ │述(見偵│
│ │ │ │向陳柏燦佯稱有夫妻│ │0-0000000 │ │ │18088 號│
│ ├─┤ │欲借精生子,願付陳├────┼──────┼───┼────┤卷第 119│
│ │⒉│ │柏燦佣金港幣200 萬│102 年11│同上 │3萬元 │偵 18088│-120頁)│
│ │ │ │元,但須先繳稅金新│月14日 │ │ │號卷第12│ │
│ │ │ │臺幣40萬元,致陳柏│ │ │ │1 頁背面│ │
│ ├─┤ │燦陷於錯誤,而陸續├────┼──────┼───┼────┤ │
│ │⒊│ │匯款至「陳美玲」指│103 年1 │彰化商業銀行│5萬元 │偵 18088│ │
│ │ │ │定之帳戶。洪錫熙並│月4 日(│基隆分行 │ │號卷第12│ │
│ │ │ │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蔡│銀行交易│戶名:陳世龍│ │2 頁 │ │
│ │ │ │啟正持林麗雲右揭帳│日為1月6│帳號:000000│ │ │ │
│ │ │ │號之提款卡至提款機│日) │00000000 │ │ │ │
│ ├─┤ │提領現金。 ├────┼──────┼───┼────┤ │
│ │⒋│ │ │103 年1 │同上 │4 萬 │偵 18088│ │
│ │ │ │ │月8 日 │ │8,000 │號卷第12│ │
│ │ │ │ │ │ │元 │2 頁背面│ │
│ ├─┤ │ ├────┼──────┼───┼────┤ │
│ │⒌│ │ │103 年1 │永豐商業銀行│6萬元 │偵 18088│ │
│ │ │ │ │月27日 │萬華分行 │ │號卷第12│ │
│ │ │ │ │ │戶名:林麗雲│ │3 頁 │ │
│ │ │ │ │ │帳號: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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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⒈│楊志偉│於103 年1 月22日晚│103 年 1│臺北富邦商業│2萬元 │缺 │被害人楊│
│ │ │ │間8 時許,真實姓名│月23日 │銀行花蓮分行│ │ │志偉於警│
│ │ │ │年籍不詳、自稱係楊│ │戶名:劉義雄│ │ │詢中之證│
│ │ │ │志偉友人之成年男子│ │帳號:000000│ │ │述(見偵│
│ │ │ │,撥打電話予楊志偉│ │0-000000 │ │ │18088 號│
│ ├─┤ │佯稱係其友人,要求├────┼──────┼───┼────┤卷第 125│
│ │⒉│ │借款云云,致楊志偉│103 年1 │同上 │2萬元 │缺 │頁背面-1│
│ │ │ │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月24日 │ │ │ │26頁)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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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⒈│黃德馨│於102 年間某日,由│102 年9 │臺北富邦商業│2萬元 │偵 18088│被害人黃│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月18日 │銀行 │ │號卷第13│德馨於警│
│ │ │ │自稱「林失雅」之成│ │戶名:吳欣芳│ │1 頁背面│詢中之證│
│ │ │ │年女子撥打電話予黃│ │帳號:000000│ │ │述(見偵│
│ │ │ │德馨表示欲交朋友,│ │0-000000 │ │ │18088 號│
│ ├─┤ │並相約見面,後佯稱├────┼──────┼───┼────┤卷第 129│
│ │⒉│ │其出車禍要賠對方、│102 年11│玉山商業銀行│8 萬 │偵 18088│頁背面-1│
│ │ │ │幫客人做臉調錯藥劑│月26日 │戶名:張式安│5,000 │號卷第13│31頁) │
│ │ │ │致客人受傷,需要賠│ │帳號: │元 │1 頁背面│ │
│ │ │ │償客人云云,致黃德│ │0000000000 │ │ │ │
│ │ │ │馨陷於錯誤,陸續匯│ │000 │ │ │ │
│ ├─┤ │款至「林失雅」指定├────┼──────┼───┼────┤ │
│ │⒊│ │之帳戶。 │102 年12│臺灣銀行(起│1萬元 │偵 18088│ │
│ │ │ │ │月9 日 │訴書誤載為台│ │號卷第13│ │
│ │ │ │ │ │新銀行) │ │2 頁 │ │
│ │ │ │ │ │戶名:何翔維│ │ │ │
│ │ │ │ │ │帳號:000000│ │ │ │
│ │ │ │ │ │000000 │ │ │ │
│ ├─┤ │ ├────┼──────┼───┼────┤ │
│ │⒋│ │ │103 年1 │臺灣銀行 │2萬元 │偵 18088│ │
│ │ │ │ │月2 日 │戶名:陳忠賢│ │號卷第13│ │
│ │ │ │ │ │帳號:000000│ │2 頁 │ │
│ │ │ │ │ │000000 │ │ │ │
│ ├─┤ │ ├────┼──────┼───┼────┤ │
│ │⒌│ │ │103 年3 │第一商業銀行│1萬元 │偵 18088│ │
│ │ │ │ │月6 日 │忠孝路分行 │ │號卷第13│ │
│ │ │ │ │ │戶名:彭大彭│ │2 頁 │ │
│ │ │ │ │ │帳號:000000│ │ │ │
│ │ │ │ │ │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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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葉坤炎│於103 年5 月3 日,│103 年5 │臺北富邦商業│20萬元│偵 18088│被害人葉│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月5 日 │銀行三重分行│ │號卷第15│坤炎於警│
│ │ │、自稱「小朱」之成│ │戶名:蘇英智│ │2 頁 │詢中之證│
│ │ │年男子,撥打電話予│ │帳號:000000│ │ │述(見偵│
│ │ │葉坤炎佯稱係其朱姓│ │0-000000 │ │ │18088 號│
│ │ │友人,要求借款云云│ │ │ │ │卷第148-│
│ │ │,致楊志偉陷於錯誤│ │ │ │ │148 頁背│
│ │ │,匯款至其指定之帳│ │ │ │ │面) │
│ │ │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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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楊崇盟│於103 年5 月6 日,│103 年5 │臺北富邦商業│5 萬元│缺 │被害人楊│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月6 日 │銀行三重分行│ │ │崇盟於警│
│ │ │、自稱「吳俊男」之│ │戶名:蘇英智│ │ │詢中之證│
│ │ │成年男子,撥打電話│ │帳號:000000│ │ │述(見偵│
│ │ │予楊崇盟佯稱係其親│ │0-000000 │ │ │18088 號│
│ │ │戚,急需借款云云,│ │ │ │ │卷第154-│
│ │ │致楊崇盟陷於錯誤,│ │ │ │ │154 頁背│
│ │ │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 │ │ │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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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⒈│蘇春富│於103 年4 月17日,│103 年4 │合作金庫商業│15萬元│偵 18088│被害人蘇│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月17日 │銀行黎明分行│ │號卷第16│春富於警│
│ │ │ │、自稱「阿偉」之成│ │戶名:林妙琴│ │0 頁 │詢中之證│
│ │ │ │年男子,接續撥打電│ │帳號:000000│ │ │述(見偵│
│ │ │ │話予蘇春富佯稱係其│ │0000000 │ │ │18088 號│
│ │ │ │朋友兒子,要求借款│ │ │ │ │卷第 157│
│ ├─┤ │,致蘇春富陷於錯誤├────┼──────┼───┼────┤頁背面-1│
│ │⒉│ │,陸續匯款至其指定│103 年4 │台北富邦商業│30萬元│偵 18088│58頁背面│
│ │ │ │之帳戶。 │月18日 │銀行北臺中分│ │號卷第16│) │
│ │ │ │ │ │行 │ │0 頁 │ │
│ │ │ │ │ │戶名:陳佳宏│ │ │ │
│ │ │ │ │ │帳號:000000│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⒊│ │ │103 年4 │台北富邦商業│30萬元│偵 18088│ │
│ │ │ │ │月22日 │銀行三重分行│ │號卷第16│ │
│ │ │ │ │ │戶名:蘇英智│ │0 頁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為蘇吳智) │ │ │ │
│ │ │ │ │ │帳號:000000│ │ │ │
│ │ │ │ │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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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⒈│楊榮鐘│於103 年5 月12日,│103 年5 │玉山商業銀行│10萬元│偵 18088│被害人楊│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月12日 │桃園分行 │ │號卷第16│榮鐘於警│
│ │ │ │、自稱「小林」之成│ │戶名:黃榮仁│ │4 頁背面│詢中之證│
│ │ │ │年男子,接續撥打電│ │帳號:000000│ │ │述(見偵│
│ │ │ │話予楊榮鐘佯稱係其│ │0000000 │ │ │18088 號│
│ ├─┤ │朋友,要求週轉借錢├────┼──────┼───┼────┤卷第162-│
│ │⒉│ │,致楊榮鐘陷於錯誤│103 年5 │同上 │10萬元│偵 18088│162 頁背│
│ │ │ │,陸續匯款至其指定│月13日 │ │ │號卷第16│面) │
│ │ │ │之帳戶。 │ │ │ │4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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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⒈│鄭榮明│於103 年5 月12日,│103 年5 │第一商業銀行│5 萬元│偵 18088│被害人鄭│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月8 日 │潮州分行 │ │號卷第17│榮明於警│
│ │ │ │、自稱「阿信」之成│ │戶名:陳敬生│ │0 頁背面│詢中之證│
│ │ │ │年男子,接續撥打電│ │(起訴書誤載│ │ │述(見偵│
│ │ │ │話予鄭榮明佯稱係其│ │為阿敬生) │ │ │18088 號│
│ │ │ │朋友,有急用需借錢│ │帳號:000000│ │ │卷第 167│
│ │ │ │,致鄭榮明陷於錯誤│ │00000 │ │ │頁背面-1│
│ ├─┤ │,陸續匯款至其指定├────┼──────┼───┼────┤68頁背面│
│ │⒉│ │之帳戶。 │103 年5 │玉山商業銀行│5萬元 │偵 18088│) │
│ │ │ │ │月9 日 │桃園分行 │ │號卷第17│ │
│ │ │ │ │ │戶名:黃榮仁│ │0 頁背面│ │
│ │ │ │ │ │帳號:000000│ │ │ │
│ │ │ │ │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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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廖敏如│於103 年5 月12日,│103 年5 │第一商業銀行│10萬元│無 │被害人廖│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月22日 │木柵分行 │ │ │敏如於警│
│ │ │、自稱「藍光明」之│ │戶名:洪宏堡│ │ │詢中之證│
│ │ │成年男子,撥打電話│ │帳號:000000│ │ │述(見偵│
│ │ │予廖敏如佯稱係其公│ │00000 │ │ │18088 號│
│ │ │司員工,要求借款,│ │ │ │ │卷第172-│
│ │ │致廖敏如陷於錯誤,│ │ │ │ │172 頁背│
│ │ │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 │ │ │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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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蔡建興│於102 年11月21日,│102 年11│臺灣銀行大昌│10萬元│新竹縣政│被害人蔡│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月25日 │分行 │ │府警察局│建興於警│
│ │ │ │、自稱「吳裕國」之│ │戶名:林寶仁│ │移送書第│詢中之證│
│ │ │ │成年男子,接續撥打│ │帳號:000000│ │251 頁 │述(見新│
│ │ │ │電話予蔡建興佯稱係│ │000000 │ │ │竹縣政府│
│ ├─┤ │其好友,要求借款,├────┼──────┼───┼────┤警察局移│
│ │⒉│ │致蔡建興陷於錯誤,│102 年11│永豐商業銀行│20萬元│新竹縣政│送書第24│
│ │ │ │陸續匯款至其指定之│月26日 │雙鳳分行 │ │府警察局│9-250 頁│
│ │ │ │帳戶。 │ │戶名:許佑成│ │移送書第│) │
│ │ │ │ │ │帳號:000000│ │251 頁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⒊│ │ │102 年11│第一商業銀行│45萬元│新竹縣政│ │
│ │ │ │ │月27日 │木柵分行 │ │府警察局│ │
│ │ │ │ │ │戶名:王長明│ │移送書第│ │
│ │ │ │ │ │帳號:000000│ │251 頁 │ │
│ │ │ │ │ │00000 │ │ │ │
├─┼─┼───┼─────────┼────┼──────┼───┼────┼────┤
││⒈│沈進長│於102 年3 月下旬某│102 年 7│中國信託商業│50萬元│無 │被害人沈│
│ │ │ │日,由真實姓名年籍│月9 日(│銀行 │ │ │進長於警│
│ │ │ │不詳、自稱「陳靜文│銀行交易│戶名:陳圳郎│ │ │詢中之證│
│ │ │ │」之成年女子撥打電│日為7月8│帳號:000000│ │ │述(見新│
│ │ │ │話予沈進長表示認識│日) │0000000000 │ │ │竹縣政府│
│ ├─┤ │沈進長,並相約見面├────┼──────┼───┼────┤警察局移│
│ │⒉│ │,後佯稱其經濟困難│102 年7 │陽信商業銀行│30萬元│無 │送書第25│
│ │ │ │,需要援助云云,致│月11日 │蘆洲分行 │ │ │8-260 頁│
│ │ │ │沈進長陷於錯誤,陸│ │戶名:邱志賢│ │ │) │
│ │ │ │續匯款至「陳靜文」│ │帳號:00000-│ │ │ │
│ │ │ │指定之帳戶。 │ │000000 │ │ │ │
│ ├─┤ │ ├────┼──────┼───┼────┤ │
│ │⒊│ │ │102 年10│中華郵政股份│3萬元 │無 │ │
│ │ │ │ │月21日 │有限公司 │ │ │ │
│ │ │ │ │ │戶名:林文卿│ │ │ │
│ │ │ │ │ │帳號: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⒋│ │ │102 年12│合作金庫商業│2萬元 │無 │ │
│ │ │ │ │月24日 │銀行圓山分行│ │ │ │
│ │ │ │ │ │戶名:黃偉倫│ │ │ │
│ │ │ │ │ │帳號:000000│ │ │ │
│ │ │ │ │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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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黃佳伸│於102 年7 月16日,│102 年7 │臺北富邦商業│30萬元│新竹縣政│被害人黃│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月17日 │銀行 │ │府警察局│佳伸於警│
│ │ │ │、自稱「吳雨晨」之│ │戶名:辜偉傑│ │移送書第│詢中之證│
│ │ │ │成年女子接續撥打電│ │帳號:000000│ │269 頁 │述(見新│
│ │ │ │話予黃佳伸,佯稱其│ │0-000000 │ │ │竹縣政府│
│ ├─┤ │需要協助支付貨款云├────┼──────┼───┼────┤警察局移│
│ │⒉│ │云,並相約見面,致│102 年7 │中國信託商業│16萬元│新竹縣政│送書第26│
│ │ │ │黃佳伸陷於錯誤,陸│月26日 │銀行(起訴書│ │府警察局│2- 265、│
│ │ │ │續匯款至「吳雨晨」│ │誤載為臺北富│ │移送書第│266- 267│
│ │ │ │指定之帳戶。 │ │邦銀行) │ │270 頁 │頁) │
│ │ │ │ │ │戶名:陳圳郎│ │ │ │
│ │ │ │ │ │帳號: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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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富松│於103 年5 月13日,│103 年5 │臺北富邦商業│4萬元 │新竹縣政│被害人陳│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月17日(│銀行 │ │府警察局│富松於警│
│ │ │、自稱「陳葉凡」之│銀行交易│戶名:謝阿東│ │移送書第│詢中之證│
│ │ │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日為5月 │帳號:000000│ │281 頁 │述(見新│
│ │ │陳富松,佯稱其需要│19日) │0-000000 │ │ │竹縣政府│
│ │ │支付人壽保險費及房│ │ │ │ │警察局移│
│ │ │租云云,要求借款,│ │ │ │ │送書第27│
│ │ │致陳富松陷於錯誤,│ │ │ │ │8-280 頁│
│ │ │匯款至「陳葉凡」指│ │ │ │ │) │
│ │ │定之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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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艾光亮│於100 年3 、4 月間│103 年4 │國泰世華商業│10萬元│偵 18088│被害人艾│
│ │ │ │某日,在臺北市承德│月2 日 │銀行左營分行│ │號卷第14│光亮於警│
│ │ │ │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戶名:李耀羽│ │3 頁背面│詢中之證│
│ │ │ │不詳、綽號「含香」│ │帳號:000000│ │ │述(見偵│
│ │ │ │之成年女子,「含香│ │000000 │ │ │18088 號│
│ ├─┤ │」於103 年3 月中旬├────┼──────┼───┼────┤卷第 138│
│ │⒉│ │某日即撥打電話向艾│103 年4 │中國信託商業│12萬元│偵 18088│頁背面-1│
│ │ │ │光亮佯稱因案件需要│月11日 │銀行萬華分行│ │號卷第14│39頁背面│
│ │ │ │保釋金,向艾光亮借│ │戶名:洪靖凱│ │4 頁 │) │
│ │ │ │款,致艾光亮陷於錯│ │帳號:000066│ │ │ │
│ │ │ │誤,而陸續匯款至「│ │0000000000 │ │ │ │
│ ├─┤ │含香」指定之帳戶。├────┼──────┼───┼────┤ │
│ │⒊│ │ │103 年4 │同上 │8 萬元│偵 18088│ │
│ │ │ │ │月16日 │ │ │號卷第14│ │
│ │ │ │ │ │ │ │4 頁背面│ │
│ ├─┤ │ ├────┼──────┼───┼────┤ │
│ │⒋│ │ │103 年4 │同上 │10萬元│偵 18088│ │
│ │ │ │ │ │ │ │號卷第14│ │
│ │ │ │ │ │ │ │5 頁 │ │
│ ├─┤ │ ├────┼──────┼───┼────┤ │
│ │⒌│ │ │103 年4 │台新國際商業│3 萬元│偵 18088│ │
│ │ │ │ │月28日 │銀行汐止分行│ │號卷第14│ │
│ │ │ │ │ │戶名:周娟瑩│ │5 頁背面│ │
│ │ │ │ │ │帳號: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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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廖經豐│於100 年間某日,由│102 年7 │大眾銀行桃園│2萬元 │新竹縣政│被害人廖│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月12日 │分行 │ │府警察局│經豐於警│
│ │ │ │自稱「陳雅文」之成│ │戶名:陳宏福│ │移送書第│詢中之證│
│ │ │ │年女子撥打電話予廖│ │帳號:000000│ │289 頁 │述(見新│
│ │ │ │經豐交談而結識,並│ │000000 │ │ │竹縣政府│
│ ├─┤ │相約見面,即佯稱爺├────┼──────┼───┼────┤警察局移│
│ │⒉│ │爺生病,想離開上班│103 年3 │同上 │13萬元│新竹縣政│送書第28│
│ │ │ │酒店云云,要求廖經│月24日 │ │ │府警察局│6-288 頁│
│ │ │ │豐協助,致使廖經豐│ │ │ │移送書第│) │
│ │ │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 │ │290 頁 │ │
│ ├─┤ │至「陳雅文」指定之├────┼──────┼───┼────┤ │
│ │⒊│ │帳戶。 │103 年4 │同上 │4 萬 │新竹縣政│ │
│ │ │ │ │月17日 │ │4,000 │府警察局│ │
│ │ │ │ │ │ │元 │移送書第│ │
│ │ │ │ │ │ │ │291 頁 │ │
│ ├─┤ │ ├────┼──────┼───┼────┤ │
│ │⒋│ │ │103 年4 │同上 │25萬 │新竹縣政│ │
│ │ │ │ │月28日 │ │2,000 │府警察局│ │
│ │ │ │ │ │ │元 │移送書第│ │
│ │ │ │ │ │ │ │292 頁 │ │
│ ├─┤ │ ├────┼──────┼───┼────┤ │
│ │⒌│ │ │103 年5 │中國信託商業│2萬元 │新竹縣政│ │
│ │ │ │ │月8 日 │銀行東湖簡易│ │府警察局│ │
│ │ │ │ │ │分行 │ │移送書第│ │
│ │ │ │ │ │戶名:卓訓宇│ │293 頁 │ │
│ │ │ │ │ │帳號:000058│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⒍│ │ │103 年6 │第一商業銀行│8萬元 │新竹縣政│ │
│ │ │ │ │月24日 │屏東分行 │ │府警察局│ │
│ │ │ │ │ │戶名:李恩慶│ │移送書第│ │
│ │ │ │ │ │帳號:000000│ │295 頁 │ │
│ │ │ │ │ │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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