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華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羅元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6365 號、第23882 號、第32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美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灸針叁拾肆盒、記事本壹本及名片壹盒(共伍拾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徐美華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或中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居處內,擅 自為凌逸生、唐白蕖及林陳月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 ,並自民國101 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5 月29日止(起訴書誤 載為103 年4 月17日止),為其他求診病患施以中醫傷科推 拿、針灸、開立藥物等醫療業務。嗣於103 年5 月29日晚間 6 時1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會同警方前往上址稽 查並執行搜索,扣得針灸針34盒、記事本1 本及名片1 盒( 共55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月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徐美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 :伊對凌逸生、唐白蕖只有做整復、推拿及按摩之行為,屬 於一般民俗調理行為,對凌逸生所為之針灸,是因為凌逸生 當時十分痛苦且危急,伊才例外替凌逸生針灸,並未收費, 伊也沒有替唐白蕖針灸,開給凌逸生、唐白蕖的都是天然湯 方、溫和的保健食品,而且是凌逸生、唐白蕖委託伊代購, 伊對林陳月雲並無診察之行為,伊也向林陳月雲告知不會治 療慢性疾病,是林陳月雲主動告知其身體狀況,伊才稱可透 過飲食改善生活習慣,並替林陳月雲與其他學員合購漢方草 本湯方及各種保健食品,並非對凌逸生、唐白蕖及林陳月雲 為醫療行為云云,並提出為代購漢方草本湯方及各種保健食 品之收據、發票為憑(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對凌逸生、唐白蕖所為之整復 推拿及按摩行為,並未經過任何診察程序,僅係一般民俗調 理方式,而非以治療疾病之醫療目的所為之醫療行為;被告 從未對唐白蕖針灸,對凌逸生所為之針灸行為,係因凌逸生 表示肩頸疼痛難耐並強烈要求,始以凌逸生自行購買之針灸 針為其針灸,依醫師法第28條但書之規定,應得阻卻違法, 且被告從未主動開立藥物予他人服用,係因凌逸生、唐白蕖 及林陳月雲之要求,始為其等代購養生草本湯方及健康食品 ,並非基於診療目的所為用藥之醫療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行政衛生署(現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 同)核發之醫師證書及其他類別之醫事人員證書,而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且確有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 之居處內,對被害人凌逸生施以其所稱之「推拿整復」、針 灸,另開立所謂「養生草本湯方」(未驗出西藥成分)予被 害人凌逸生、唐白蕖及告訴人林陳月雲,後於103 年5 月29 日晚間6 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搜索扣得針灸針34盒、記事 本1 本及名片1 盒(共55張)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凌逸生、唐白蕖及林陳月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4 月 9 日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衛生局受理民眾電 話陳訴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103 年4 月2 日現場 稽查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5 月2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9 月 12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103年11月11日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39張(見他卷第4頁至第7頁、103年度偵字 第1636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 第47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10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謂醫療行為,除「 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 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 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 置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 療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釋);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 收取報酬為其要件,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 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療、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 療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 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而醫師診察病人係以問診、視 診、聽診及觸診等物理診斷為主,舉凡以診療疾病為目的, 所為之詢問病人病情等均屬診斷範疇(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 字第5780號判決意旨、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6 月14日署授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次按民間常見之「推拿(即 俗稱按摩)」可區分為兩種情形,其一為「中醫傷科推拿」 ,指以經絡、氣血循環、陰陽五行等傳統醫學之理論作為基 礎,其治療疾病包含骨骼、關節與筋肉等損傷,係中醫師診 治病人後,開立推拿處置處方,再依處方執行按法、揉法、 擦法與抖法等推拿,在體表特定穴位施以各種手法或配合某 些肢體活動,其力量深入筋骨關節,以恢復或改善身體機能 的醫療方法,亦即以治療疾病、矯正殘缺為目的,經過診察 程序,由中醫師於醫療機構所執行之推拿,其力量深入筋骨 關節,操作不當,易引起骨骼神經的傷害,具有高度危險性 ,而屬醫療行為,限中醫師始得為之;另一為「傳統整復推 拿」,乃係運用手技在肌肉上進行按摩導引,造成人體外之 物理性刺激,以放鬆肌肉、促進血流、解除疲勞或舒緩身心
為目的,未涉及筋骨關節,注重技巧之實施及制式服務內容 ,不經診察程序,由其他人於醫療機構外所執行之推拿,不 屬於醫療行為,非中醫師亦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醫上訴字第9號判決意旨、行政院衛生署100年6月14日署授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
㈢經查,⑴證人凌逸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 間因為頸椎長骨刺不舒服去找被告,並拿X 光片給被告看, 被告看完說很簡單,全臺灣只有她會醫,問伊怎麼不舒服, 伊說有看西醫,西醫說是長骨刺,被告看完X 光片就說頸椎 那邊不是很嚴重,主要是筋拉到造成擠壓,因為伊是做粗重 的工作,造成伊的筋很粗壯,拉到脊椎造成脊椎側彎,用手 肘把筋推鬆、吃藥補強筋骨的循環代謝,治療筋骨,經脈疏 通就會好,伊每個禮拜都會去找被告以推拿把筋放鬆並疏通 經脈,被告還開一些中藥粉的藥給伊服用,被告說藥是從大 陸進口,找臺灣生產中藥的廠商代工研磨,吃了會降膽固醇 ,如果是筋骨的話,循環代謝(的藥)是固定的,循環代謝 好的話,對骨刺有幫助,伊因為頸椎痛,背部常常會酸痛, 被告有時會決定親自替伊針灸,並說針灸是需要刺激經絡的 循環,針灸1 次約20、30分鐘,被告說伊的病痛針灸或吃藥 就會好,當時如果被告不處理伊的病痛,伊不會有休克或其 他緊急的狀況,被告從未給伊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之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 也沒有說藥是替伊代購的,伊不知道上開統一發票收據之代 購字樣是誰寫的,伊也沒看過收據,被告的居處有很多椅子 ,因為去的人很多,這些人都是去看病的,一般筋骨方面都 是用推拿的,還有針灸、拔罐及吃藥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0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⑵證人唐白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101 年4 月間因為左腳水腫之病痛去找被告看病,剛開始幾次去 只有伊和伊先生(即凌逸生),後來再去就有其他人因為病 痛去找被告,其他人大部分是拿藥,有時候會推拿,伊一開 始有跟被告說身上的病痛,被告有詢問、討論伊的病情,被 告看了一下伊腫痛的腳部,說可以醫,並問「你要不要好」 ,伊說當然要好,被告就幫伊開藥,說伊要吃這些藥粉跟藥 丸,並擔心藥會有別的作用,叫伊吃完藥後1 個月去看西醫 檢查腎功能有沒有問題,沒有任何症狀會比較放心,西醫說 腎功能都正常之後,被告就繼續開藥給伊吃,後來吃到第3 個月腳逐漸消腫,之後因為伊脖子後面有腫1 塊,被告說是 因為血液不循環、氣血不通,針灸可以消除、治療,就幫伊 針灸,第1 次針灸完還是有點突出來,被告說還要再(針灸
)1 次,但針灸後完全沒有好轉,當時如果被告沒有幫伊針 灸,伊的身體不會有緊急的狀況,伊沒有看過被告所提出之 統一發票收據,也沒有買收據上的藥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1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反面、第131 頁至第 132 頁);⑶證人林陳月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糖尿 病、腎臟也不好,因為伊親家之介紹去找被告看病3 次,第 1 次於103 年3 月27日有跟被告說伊患有糖尿病這些慢性病 ,並跟被告說伊曾經去臺大(醫院)拿慢性病的藥吃,被告 就說要醫伊的身體,並開排毒的藥給伊吃,說先吃這個藥才 會醫好,要吃1 個月,這次被告拿3 包用夾練袋裝的藥粉給 伊,第2 次於103 年4 月17日去的時候,被告有幫伊把脈, 並跟伊說排毒的藥不要吃了,改吃腎臟的藥粉及黑藥丸,也 說吃了藥就會好,第3 次時間伊忘記了,因為藥不夠,伊又 補了一些黑藥丸,上開藥物都是被告拿現成的藥給伊,被告 說是他親自調配,並非被告幫伊代購,伊去被告家中時,有 看到很多人去看病,被告對那些人都是拿藥,還有拔罐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由上開證人之 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凌逸生固患有頸椎骨刺之病症,並向 被告說明其病症及提供頸椎之X 光片供被告判讀後,被告即 向被害人凌逸生說明頸椎骨刺之成因及目前病況,並依其判 斷對被害人凌逸生施以推拿、針灸及開立外包裝袋貼有「排 除全身性酸濕、酸痛等症候」、「肩頸、骨質疏鬆、刺痛等 、屈伸不利」等文字之藥物(見他卷第13頁正反面),宣稱 其頸椎骨刺病症會因此痊癒;被害人唐白蕖固患有左腳水腫 及頸部後方腫脹之病症,左腳水腫部分經被告視診並詢問病 情後,依其判斷開立不明藥物予被害人唐白蕖服用,頸部後 方腫脹部分則經被告診斷後,向被害人唐白蕖說明其頸部後 方腫脹之原因,並依其判斷對被害人唐白蕖施以針灸,宣稱 其上開病症會因服藥、針灸而痊癒;告訴人林陳月雲則固患 有糖尿病、腎臟病等慢性疾病,經其親友介紹向被告求診, 並向被告說明其所患疾病及先前之治療過程後,被告即依其 判斷開立外包裝袋貼有「全身性高血脂,高膽固醇,高尿酸 」、「高血糖,脂肪肝,內臟機能退化」、「腎臟功能衰弱 ,衰退,提高腎臟機能,腎臟病專用」等文字之藥物(見10 3 年度偵字第23882 號卷第9 頁、第12至第13頁)予告訴人 林陳月雲服用,並宣稱其上開病症會因服藥及針灸而痊癒, 參以被告開立予被害人凌逸生、告訴人林陳月雲服用之上開 藥物外包裝袋文字意涵,均係針對被害人凌逸生及告訴人林 陳月雲所患疾病而開立之藥物,表示得用以治療全身性酸痛 、頸肩刺痛、高血糖、腎臟病等病症,復觀諸扣案之名片背
面均貼有記載如「關節腫脹、酸痛重著、行動不便」等症狀 字樣,以及「對亞急性或慢性關節神經痛有效,兼及多發性 關節神經痛,漿液性關節炎,結核性關節炎,肌肉神經痛及 腳氣病等」、「本方是治療... 牙周炎等症」等藥效字樣之 紙條,足見被害人凌逸生、唐白蕖及告訴人林陳月雲均因身 患疾病而向被告求診,被告先經「診察程序」(包含判讀X 光片、詢問病情、把脈、說明病因、視診、考量病患先前治 療過程等),以治療人體疾病之目的,基於其診斷之結果, 對被害人凌逸生施以「中醫傷科推拿」、針灸,對被害人唐 白蕖施以針灸,並主動分別針對被害人凌逸生、唐白蕖及告 訴人林陳月雲所患病症開立藥物,且宣稱經過中醫傷科推拿 、針灸及服用藥物後即可痊癒,以及除被害人凌逸生、唐白 蕖及告訴人林陳月雲外,被告另有對其他求診病患施以推拿 、針灸及開立藥物等行為,足證被告所從事上開中醫傷科推 拿、針灸及開立藥物之行為,應屬醫療行為甚明。是被告辯 稱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為被害人凌逸生所為之推拿屬於一 般民俗調理行為,且未對被害人唐白蕖針灸,對告訴人林陳 月雲亦無診察之行為,所開立之「湯方」係被害人凌逸生、 唐白蕖及告訴人林陳月雲委託被告代購,並非基於診療目的 而用藥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所為之針灸行為,並未 收費,且係於緊急之狀況下所為,依醫師法第28條但書之規 定,應得阻卻違法云云。惟按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4款規定 之「臨時施行急救」,係為排除或阻止生命身體之危害,維 持人體呼吸、心跳等正常運作,所採取臨時性措施(最高法 院102年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凌逸生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不處理伊的病痛,伊不會有休克 或其他緊急的狀況等語;證人唐白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如果被告沒有幫伊針灸,伊的身體不會有緊急的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8頁),業如前述,是被告對被害人 凌逸生、唐白蕖為針灸時,其等並無生命或身體上之急迫危 害,被告所為亦非維持人體呼吸、心跳等正常運作之措施, 且被告有無收費亦與認定其所為是否構成醫療行為不生影響 ,亦如前述,是被告本件對被害人凌逸生、唐白蕖所為針灸 之醫療行為,應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4款之適用。另辯護 人雖向本院聲請函調被告代購健康食品及草本湯方之發票收 據,並傳喚證人潘愛卿、劉先平到庭作證,主張證人潘愛卿 、劉先平均為被告在其居所進行養生課程之固定學員,平常 均與其他學員(包括被害人凌逸生、唐白蕖等人)共同團購 健康保健食品及其他科學中藥藥材,可證明被告並無為他人
開立藥物或執行其他醫療業務云云,然被告確有非法為被害 人凌逸生、唐白蕖及告訴人林陳月雲執行醫療業務一節,業 如前述,縱有如辯護人所述其等共同團購保健食品及中藥材 之事實,亦與被告另有無本件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必然互斥 之關聯性,此部分應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醫師法第 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 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 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 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 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處 內,對被害人凌逸生、唐白蕖及告訴人林陳月雲及其他求診 病患多次為中醫傷科推拿、針灸及開立藥物之醫療行為,應 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有 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虞,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 本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暨被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能 與告訴人林陳月雲等人和解,無從依犯後態度科以較輕刑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針灸盒34盒、記事本1 本及名片1 盒(共55張)均為 被告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見103 年度偵字第 16365 號卷第5 頁反面),其中針灸盒34盒應為被告非法執 行針灸醫療業務所用之器械,自應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記事本1 本係供被告記載求診病患之姓名、病 症及藥物名稱,扣案之名片55張背後均貼有記載病情症狀及 所開立藥物藥效之紙條,分別屬被告供本件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不明藥品127包、針筒5支及針頭 3支等物,被告則供稱:藥品是用來免費教學上課用,有些 會送人,針筒5支及針頭3支是平常為了抽酒精、拔罐用等語 (見上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且其中該不明藥物127 包並未檢出摻加西藥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8月5 日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尚難認係被告欲開立予其他病患 治病之藥物,參以上開證人凌逸生、唐白蕖於本院審理所述 ,被告確實另有在其居處內進行養生調理課程教學,以及證 人潘愛卿、蔡慧盈於警詢時均指稱被告曾送過中藥之情事, 是尚無法排除被告以扣案不明藥物進行教學或贈送他人之可 能,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針筒5支及針頭3支為 被告供本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 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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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患 者 │ 時 間 │患者之病症及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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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凌逸生 │101 年間至│凌逸生因頸椎痛(長骨刺)向徐美│
│ │ │103 年1 月│華求診(每週1 次),經徐美華診│
│ │ │間 │斷後,以治療之目的,對凌逸生施│
│ │ │ │以中醫傷科推拿、針灸及開立藥物│
│ │ │ │之醫療行為。 │
├──┼────┼─────┼───────────────┤
│ 二 │唐白蕖 │101 年4 月│唐白蕖因左腳水腫向徐美華求診(│
│ │ │至7 月間(│每週1 次),經徐美華診斷後,以│
│ │ │開立藥物)│治療之目的,對唐白蕖為開立藥物│
│ │ │、101 年11│之醫療行為;再因唐白蕖後頸腫脹│
│ │ │月至12月間│,經徐美華診斷後,以治療之目的│
│ │ │(針灸) │,對唐白蕖施以針灸2 次之醫療行│
│ │ │ │為。 │
├──┼────┼─────┼───────────────┤
│ 三 │林陳月雲│103 年3 月│林陳月雲因糖尿病、腎臟病等慢性│
│ │ │27日、同年│疾病向徐美華求診,經徐美華診斷│
│ │ │4 月17日及│後,以治療之目的,對林陳月雲施│
│ │ │嗣後某不詳│以開立藥物之醫療行為。 │
│ │ │時間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