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186號
PCDM,104,訴緝,186,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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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18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進興與蔡玉雪分別為址設臺北縣樹林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三俊街74巷27弄13號芳 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順公司)及址設臺北縣樹林市○○ 街000 巷00弄0 號5 樓芳益有限公司(下稱芳益公司)之負 責人,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蔡玉雪於民國90年3 月間向正大特殊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及榮剛材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剛公司)詐稱因至中國大陸設廠 ,亟需大量之不鏽鋼棒材運至中國大陸生產加工,向正大公 司及榮剛公司分別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45 萬1,541 元 及269 萬683 元之不鏽鋼棒材,使正大公司及榮剛公司陷於 錯誤,而自90年3 月26日起至90年4 月3 日止陸續完成交貨 ,蔡玉雪即於90年3 月26日另冒用彭娜麗所負責順德實業社 之名義將上開部分不銹鋼棒材,寄存於德丸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丸公司)之倉儲廠,且偽造彭娜麗及其負責順德 實業社之印章蓋於倉儲合約書上,並指示德丸公司將不銹鋼 棒材寄送至蔡志松在臺北市○○路0 段0 號之地址,足生損 害於順德實業社蔡志松。正大公司及榮剛公司隨即於90年 4 月16日接獲被告來電,告知上開不鏽鋼棒材已遭中國大陸 海關沒收後,竟同時發現被告與蔡玉雪以449 萬6 千元低於 市價之價格拋售上開不銹鋼棒材予毅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毅鋼公司)及品貿五金公司(品貿公司),並竊取蔡金明所 負責喬大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大興公司)已蓋章之發票 開立予品貿公司,足生損害於喬大興公司,正大公司及榮剛 公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 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 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8 條之1 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 、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 生效施行。茲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追訴權時效規定:「追訴權,因左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新、舊法追訴權時 效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權時效為10年,新法之 追訴權時效則為20年,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 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 規定。另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 第83條亦著有明文。而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 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 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停止期間2 年6 月,其追 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
㈡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4 月3 日,檢察官於90年7 月24 日開始實施偵查(見90年度發查字第536 號卷第35頁辦案進 行單所蓋主任檢察官戳章),嗣於92年1 月29日起訴繫屬本 院,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本院於92年7 月11日發布通緝, 通緝期間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有本件刑事卷宗 、偵查卷宗及通緝書等件存卷可稽。
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本件開始實施偵查或審判進行中迄發布通緝 前,乃檢察官、法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本 件自90年4 月3 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 間2 年6 月、開始實施偵查日(即90年7 月24日)起迄至本 院發布通緝日前(92年7 月11日)之期間1 年11月18日,則 被告本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4 年9 月21日即已完成,



而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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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毅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