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易字,89年度,34號
TNHV,89,訴易,34,2001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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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三四號 e
   原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元。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七
號其妻所經營『小丸子漫畫屋』前,因原告為其女友即店員郭明芳請假一小時遭
  拒,登門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至隔壁電動玩具店內持某
  學生顧客寄放之木質球棒一支毆打原告,致原告右手關節腫大、左手關節瘀青六
  ×五公分之傷害,案經本院以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原告因傷之損害為:於國術館之治療費支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行動電話費
  二萬元、服裝(血漬、破損)五千元、油費(往返桃園與台南二地的汽油錢、回
  數票)八千元、住宿(隔日開庭在台南夜宿)七千二百元、精神慰藉金五萬元,
  總計共十二萬二百元。
㈡被告隨地就可撿到木製棒球棒,根本就有蓄意傷害、致人於死之嫌,而非其所稱
一時衝動、為保護財產、家人(妻子)而自衛,所以另請求被告賠償第二次的刑
事上訴費用四萬七千二百元整。
㈢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被告將原告打傷,致原告無法上班工作,原告本來在鎮江
營造當業務員,每月薪水四萬元,有薪資伙食清冊影本可證明,無法上班的時間
  有二個月,所以另請求賠償不能工作的損失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伙食清冊、鎮江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公司執造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營造業登記證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中,服裝
  、物品損害、油資、住宿費、行動電話、刑事上訴費用等項,不惟無證據證明有
  此損害,且該些項目因均非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依法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請求。
㈡被告之所以一時衝動傷害原告,乃因案發當天,原告至被告之妻所經營之「小丸
  子漫畫屋」,要求替其在店內任職之女友郭明芳請假一小時,因是時店內正缺乏
  人手而無法應其所請,原告心生不滿遂在店內大聲叫囂,被告上前勸阻時與原告
  發生口角,由於原告態度惡劣並出言挑釁,聲稱:「諒你也不敢對我怎麼樣」云
  云,被告受激,一時衝動遂與之發生衝突。是事件之發生,原告本身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原告應分擔部分責任,不可一味歸罪於被告。
 ㈢原告受傷輕微,僅手關節瘀青,依常情不可能因此小傷即導致無法工作。原告對
  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乙節,未提出醫師或專業人事之鑑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
  其三言兩語,遽下論斷。
 ㈣否認原告所提在職證明之真正,原告於起訴狀未交代其在何處工作,嗣後卻舉其
  父為證,主張在其父親所經營之公司有工作之事實云云。惟查:⒈原告之父與原
  告誼屬至親,證言自然偏袒原告而難期公正,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否則尚
  難以原告父親之證詞,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⒉茍如證人所述,原告有在證人所
  經營之公司任職之情事,則依理依法,原告應能提出勞工保險卡、薪資所得扣繳
  憑單等證明文件。惟上述證據原告無一具備,足見證人證詞虛偽不實,從而原告
  無工作之事實,至為灼然。⒊原告與被告發生衝突是在八十九年一月間,茍原告
  在此之前即有固定工作,依規定稅捐機關八十八年度應有原告薪資所得之申報才
  是。茍原告在八十八年底之前均無工作,則不可能如此湊巧,剛好在受傷前幾天
  開始工作。而案發當時,原告尚在就學中,且三天兩頭就出現在台南其女朋友服
  務之店理,如原告斯時有工作在身,豈能如此悠閒?
 ㈤被告只是一名學生,每月薪水頂多二萬元,否認其所主張每月薪水四萬元之說。
原告之驗傷單只是記載手肘受傷,那種傷勢頂多一個星期就可痊癒,所以原告主
張二個半月不能工作不實在。
㈥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漫畫店之經營,每月收入三、四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傷害案
  全卷(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二宗、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卷一
  宗;八十九年度上一字第一一四七號卷一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南
縣永康市○○街十七號其妻所經營『小丸子漫畫屋』前,因原告為其女友即店員
  郭明芳請假一小時遭拒,登門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至隔
  壁電動玩具店內持某學生顧客寄放木質球棒一支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關節
  腫大、左手關節瘀青六×五公分傷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診斷書附警卷可
  稽,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傷害罪論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乙紙
  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一號),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損害賠償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至國術館診療支出三萬元,惟未據提出任何
證據,且無醫師處方,自難認為必要,惟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手關節腫大、左手關
節瘀青六×五公分,甚為輕微,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三萬元因未舉證以實其說,
  應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工作損害部分: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狀中,主張其薪資係工讀計時,一天工作十
  小時,每小時一百一十六元,於審理中更為主張伊在其父經營之鎮江營造公司當
  業務員,每月薪水收入四萬元,伊因傷無法工作的時間有二個半月,故請求被告
  賠償十萬元之損害。並提出該公司八十九年度薪資伙食清冊影本一份以為證,惟
  為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前後不符,且所提股東名簿、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營造業登記證書、稅額申報書、雖記載原告為該企業之董事或董事長,惟原
  告並未主張其為董事或董事長,而僅主張係鎮江營造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原告主
  張與該文書不符,故該文書尚不足證明原告有工作之證明,原告提出鎮江營造有
  限公司八十九年度薪資伙食清冊影本,惟該份清冊乃為八十九年度原告領取薪資
  及伙食費之紀錄,而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果如原告所言因
  傷不能工作有二個半月之久而受有損害,則自一月下旬至三月份期間,原告即應
不能領取薪資,然查原告自一月至十二月並無缺領之狀況,仍按月支領薪資及伙
食費並於該清冊上蓋章,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領取薪資之損害,顯屬無據,且原告自承伊受傷未住院治療,核其傷勢輕微,應
無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其請求二個半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十萬元,不應准
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持木制棒球棒打傷,受有右手關節腫大、左手關
  節瘀青六×五公分傷害,精神上自受痛苦,爰斟酌原告係於上班時間至其女友郭
  明芳之工作場所即被告之妻所開設之租書店,約其女友郭明芳外出,經被告勸阻
  而生爭執,致受傷,原告本身行為亦失禮貌,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認為原告請求五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原告請求在
  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行動電話、服裝、油資、住宿費等: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項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上
  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傷害罪而受刑事有罪之判決,有本院
  八十九年度上易第一一四一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然原告所請求行動電話費、損
  毀之服裝、往返桃園與台南二地的汽油錢、回數票等油費、隔日開庭在台南夜宿
  之住宿費、刑事上訴第二審所需之費用等,顯非因身體健康受傷害所受之損害,
  自非被告所被追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項請求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本件兩造敗訴金額均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案經判決即告確定,無為
  假執行之必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B2   法官 胡  景  彬
~B3   法官 楊  子  莊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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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