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隆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陳翠萍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劉莒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6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驗餘淨重叁拾肆點叁捌柒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翠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俊隆(綽號「李哥」)前於民國100 年間,屢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 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前開3 罪刑,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97號 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部分, 於102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同法院以101 年 度簡上字第131 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而於102 年 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翠萍(綽號「萍姐」)則為李俊隆之同居女友,並於99、 100 年間,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 以99年度審訴字第7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以99年審訴字第8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 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9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而上開4 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67號 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 100 年4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7 月27日,下稱 第一執行案,本件構成累犯,詳後述)。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7 月28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0月27日,下稱第二執行案) ;上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3 月5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 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 27日(現執行中)。
三、李俊隆、陳翠萍分別受有前揭一、二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罪 刑,猶不知悔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 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意圖營利,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 為:
㈠由吳麗雪於103 年12月21日凌晨0 時4 分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俊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購毒事宜,吳麗雪在電話中以「哥哥,你還在家裡嗎 ?」、「我要去找你」、「方便嗎,我現在過去」之暗語, 向李俊隆表明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李俊隆 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嗣吳 麗雪於同日凌晨0 時31分許撥打李俊隆前揭門號,告知正持 用該行動電話之陳翠萍其已抵達李俊隆、陳翠萍同居之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居處樓下羊肉爐店;李俊隆、
陳翠萍即下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李俊隆與吳麗雪達成以10000 元之價格 販售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李俊隆本欲以此次交易賺 取2000元之價差利潤,惟李俊隆僅先將其中4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委由陳翠萍轉交予吳麗雪,且陳翠婷向吳麗雪收取價金 10000 元後,旋將收得之10000 元價金,全數轉交李俊隆; 至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吳麗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送「哥,抱歉,昨天(指前開凌晨時之交易)萍姐(指 陳翠萍)只給我4 個(按指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喔」之簡 訊予李俊隆表明該次僅取得部分毒品之情。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董」之莊姓成年男子於103 年 12月21日下午1 時59分、2 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李俊隆所有、由陳翠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以「嫂子(指陳翠萍,下同),我請 教你,那還有嗎?」、「嫂子,我跟你說,我是要差不多10 00元而已。」之暗語,向陳翠萍表明欲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陳翠萍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雙方並約在李俊隆就診之臺大醫 院碰面。嗣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莊董」抵達約定之臺大 醫院;李俊隆、陳翠萍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俊隆向「莊董」確認是欲 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李俊隆遂指示陳翠萍,於「莊 董」載送陳翠萍返回前開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2 樓後,由陳翠萍拿取存放於居處內、重量約1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在該處樓下交付「莊董」,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1000元之購毒價金則由「莊董」日後親自交付李俊隆收受 ,李俊隆並因而賺取100 元之價差利潤)。
㈢李俊隆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麒麟兄」之成年男 子販賣毒品牟利,竟與「麒麟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莊董」於104 年1 月2 日中午12時10分、1 時2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李俊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 話中以「我要半個」之暗語,向李俊隆表明欲購買半兩(即 毛重約1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李俊隆旋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並約定 於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之某處碰面。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 ,李俊隆、「莊董」見面後,即由「莊董」駕車搭載李俊隆 前往「麒麟兄」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 段某處住處;嗣 下午2 時許,其2 人抵達該「麒麟兄」住處樓下後,由李俊 隆先向「莊董」索取之7500元購毒價金,再將該價金全數交
予「麒麟兄」,並將「麒麟兄」交付之17.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轉交予「莊董」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四、劉莒(綽號「小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 危害性,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 意圖營利,以其所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 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聯絡電話,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由李俊隆於104 年1 月19 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劉莒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 宜,李俊隆在電話中以「2 份的那個,光碟」之暗語,向劉 莒表明欲購買2 兩(即毛重約7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劉莒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應允之。嗣劉莒於翌日(即20日)凌晨0 時53分許,抵達 李俊隆上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居處,且於抵 達後30分鐘內,以新臺幣(下同)28000 元之代價,將2 兩 、重量約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俊隆,及當場向李 俊隆收取28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劉莒並因 此賺取2000元之價差利潤。
㈡李俊隆另於104 年1 月23日晚間8 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莒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李俊隆在電話中以「那個硬碟資料2 份」之暗語,向劉莒 表明欲購買2 兩(即毛重約7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意,劉莒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 應允之。嗣劉莒於同日晚間8 時56分許,抵達李俊隆上址居 處,且於抵達後30分鐘內,以28000 元之代價,將2 兩、重 量約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俊隆,及當場向李俊隆 收取28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劉莒並因此賺 取2000元之價差利潤。
㈢陳慶忠於104 年2 月14日晚間9 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莒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陳慶忠於電話中以「你明天有嗎?」、「不然我明天再打給 你,早上可以嗎?」、「我25」等暗語,表明欲於隔天以25 00元之代價,向劉莒購買毛重約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劉莒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應允之。嗣陳慶忠於翌日(即15日)下午1 時15分許,再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莒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 ,雙方約明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附近、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薇薇汽車旅館」旁碰面;旋於該次
通話結束後約5 分鐘內,劉莒、陳慶忠分別抵達上開汽車旅 館附近,劉莒即當場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慶忠,及向陳慶忠收取25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劉莒並因此賺取1000元之價差利潤。
㈣金美霞於104 年3 月23日中午11時11分、11時44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莒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 購毒事宜,金美霞於電話中以「你什麼時候要跟我約會?我 在家」、「我要叫我妹(按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妮 《或阿妮》之成年女子)過來,還有豬肉的朋友(按指蘇水 生)」等暗語,表明欲向劉莒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劉莒旋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金美霞之犯意而應允之 。劉莒並於同日晚間6 時29分許,攜帶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抵達金美霞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 0 號(即2 號2 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五均誤載為「13 號」,應予更正)之住處,然因當時欲與金美霞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小妮」、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蘇水生均尚未到 場,以致金美霞無現款可給付毒品價金,故劉莒再次向金美 霞確認是欲同時以8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即 毛重約17.5公克)、以12000 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3.8 公克 ,並約明當天稍晚時再行交易後,即先行離去。同日晚間10 時12分、10時17分、11時14分許,劉莒陸續以上開持用之行 動電話聯繫金美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確認交易時間。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劉 莒接續前揭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金美霞之犯意,再次返回金美霞前揭住處,並同時 交付半兩、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3.8 公克海洛因各1 包予金美霞,及向金美霞收取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 此為金美霞與「小妮」合資購買),而完成本次第二級毒品 交易,劉莒因此賺取1000元之價差利潤;至於第一級毒品部 分,金美霞於取得上開3.8 公克海洛因1 包後,經與蘇水生 聯繫、確認蘇水生無法準時到場,即退還上開3.8 公克海洛 因1 包予劉莒,致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未完成。五、嗣經警依法分別對李俊隆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 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4 年 6 月8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將劉莒拘提到案,並經其 同意後,於隨身包包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 3.61公克、驗餘淨重3.52公克)、電子磅秤1 臺、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與本案無關之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 卡1 枚)行動電話各1 支。另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975 號搜索票至李俊隆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李俊隆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淨重34.5553 公克 、驗餘淨重34.3871 公克、純質淨重28.75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淨重0.2901公克、驗餘淨重0.2765公克)、 電子磅秤1 臺,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枚);因而循線查知上情。又李俊隆、陳 翠萍、劉莒分別就事實欄三、四所示各該犯行,在偵查、審 判中已自白不諱。
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僅籠統載為「李俊隆…詎猶不知 悔改,與陳翠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以李俊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毒品與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語。然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中「李俊隆與陳翠萍就如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各 罪;另李俊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麒麟兄」成年男 子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 ,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二均載為「李俊龍與陳翠萍共同 以…」,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卻載為「李俊龍及麒麟兄共 同以…」等語,可知本案就「被告陳翠萍」部分之起訴範圍 僅止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事實 欄三㈠、㈡所示之犯行,下同),而未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三(即本判決事實欄三㈢所示之犯行),此亦經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說明如上(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 準此,本案就「被告陳翠萍」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如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 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
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 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通訊 監察譯文,均係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分別對被告李俊隆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 第2521號通訊監察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16812 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4 至6 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10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215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387 號、104 年聲 監續字第556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733 號通訊監察書在 卷可考(見偵卷一第7 至15-1頁),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 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因本件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 之辯護人對於其內容及真正均不爭執,被告3 人復皆在本院 審理時表示以下引用之監聽譯文均分別是其等與購毒者在電 話中之對話內容等語,且經本院依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 以要旨,屬合法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三、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 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3 人與其等辯護人並均 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同 意引為判決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31 頁正反 面、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俊隆對於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之犯行;被告陳翠萍對於事實欄三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2 次之犯行;被告劉莒對於事實欄四㈠至㈣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 次之犯行,均坦認不 諱(見本院卷第215 頁)。且被告李俊隆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就事實欄三㈠該次交易行為,伊向毒品上游購入6 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8000元,卻以10000 元之價格販予吳麗 雪,得賺取2000元之價差利潤;就事實欄三㈡、㈢部分,因 伊與「莊董」間有資金借貸關係,「莊董」並不會向伊收取 借貸之利息,況事實欄三㈡部分,扣掉成本後,伊賺取「莊 董」100 元之價差利潤,且「麒麟兄」之毒品貨源比較充足 ,「麒麟兄」就事實欄三㈢之交易本來要分給伊500 元,只 是伊並未收下;所以該3 次毒品交易均有獲利等語(見本卷
卷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第204 頁)。被告陳翠萍亦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就事實欄三㈠、㈡部分之交易行為,確有 想藉此賺錢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7 頁正反面) 。另被告劉莒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就事實欄四㈠、㈡部分, 每兩賺取1000元,所以此2 次均賺取2000元之價差;就事實 欄四㈢部分是賺取1000元之價差;就事實欄四㈣部分,販售 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是獲利1000元,販售海洛因部分如果有完 成交易,是預計賺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足見被告李俊隆前揭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之犯行;被告陳翠萍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2 次之犯行;被告劉莒就事實欄四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 次之犯行,均確有營利之 意圖。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一、被告李俊隆、陳翠萍部分:
㈠證人即購毒者吳麗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李俊 隆、陳翠萍確有於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吳麗雪之事實(見偵卷一第76至78頁、第79 頁正反面、第88至90頁;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下同)。 ㈡證人即共犯李俊隆、陳翠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證述:證明被告李俊隆、陳翠萍2 人確有以事實欄三㈠、 ㈡所示之各該方式、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 偵卷一第117 至119 頁、第128 至130 頁、第132 至137 頁 、第160 至162 頁、第212 至213 頁,偵卷三第37至38頁、 第44至46頁、第47至48頁、第57至59頁、第65至67頁、第70 至72頁,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113 至119 頁、第166 至16 9 頁、第198 頁背面至第199 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
⒈事實欄三㈠所示部分:被告李俊隆、陳翠萍分別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麗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8頁)。 ⒉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被告李俊隆、陳翠萍分別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9頁)。 ⒊事實欄三㈢所示部分:被告李俊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莊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0頁)。
㈣另有自被告李俊隆上址居處內扣得透明結晶1 大包、透明結 晶1 小包、電子磅秤1 臺等物可資佐證;且前揭扣案之透明 結晶1 大包、1 小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該 透明結晶1 大包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
重34.5553 公克、驗餘淨重34.3871 公克、純質淨重28.75 公克),透明結晶1 小包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淨重0.2901公克、驗餘淨重0.2765公克)一情,有該院 草療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三第10 1 頁)。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參照)。況按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 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 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 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事實欄三㈠、㈡所示部分,乃係被告李俊隆與被告陳翠 萍分別負責聯繫購毒者、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行為,被告 李俊隆、陳翠萍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合 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販售毒品之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自屬共同正犯無誤。而就事實欄三㈢所示部分,被告李俊隆 明知「麒麟兄」販賣毒品牟利,仍由其代為交付毒品、收取 價金之情,業據被告李俊隆自承在卷,亦即本案事實欄三㈢ 所示部分,被告李俊隆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 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販售毒 品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易言之,被告李俊隆既有交 付毒品予購買毒品之人,且自購毒者處收取販毒價金,顯見 其係參與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李俊隆自係該當「共同正犯」,當無疑義。
二、被告劉莒部分:
㈠證人即購毒者李俊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劉莒 確有於事實欄四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李俊隆之事實(見偵卷一第132 至137 頁、第160 至162 頁、第212 至213 頁,偵卷三第44至46頁、第47至48
頁背面、第57至59頁、第65至67頁)。 ㈡證人即購毒者陳慶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劉莒 確有於事實欄四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陳慶忠之事實(見偵卷三第7 至9 頁、第16至18頁)。 ㈢證人即購毒者金美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劉莒 確有於事實欄四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金美霞,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事實(見偵卷 一第99至101 頁背面、第111 至113 頁,偵卷三第32至33頁 、第83至83-2頁、第84至88頁)。
㈣證人蘇水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其確有於事實欄四 ㈣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金美霞聯繫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見偵卷三第50至51-1頁、第54至56頁)。 ㈤通訊監察譯文:
⒈事實欄四㈠、㈡所示部分:被告劉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李俊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42頁、第51頁)。 ⒉事實欄四㈢所示部分:被告劉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陳慶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64至65頁)。
⒊事實欄四㈣所示部分:被告劉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金美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72至73頁)。
㈥另有自被告劉莒隨身包包內扣得粉塊狀檢品1 包、電子磅秤 1 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等 物可資佐證;且前揭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後,該粉塊狀檢品1 包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淨重3.61公克、驗餘淨重3.52公克)一情,有該局104 年8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42 頁)。
三、此外,起訴書附表一、二對於毒品交易之具體事項,如:毒 品之數量或交易之時間、地點等,因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供 證尚非明確,而有誤載、或攏統記載之情,茲依被告3 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參核全部卷證資料,逐一補充及更正如 事實欄三、四;準此,足認被告李俊隆、陳翠萍、劉莒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李俊隆就事實欄 三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之犯行;被告陳翠萍就事 實欄三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被告劉莒就 事實欄四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1 次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 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 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倘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 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6 號決議參照)。查被告劉莒 、李俊隆、陳翠萍就事實欄三、四㈠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 6 日起生效,其中該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法定刑度亦 無變更,刑罰於實質上並未因法律修正有所更異,自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論處,先予說明。
二、另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
㈠被告李俊隆就事實欄三㈠至㈢、被告陳翠萍就事實欄三㈠、 ㈡,及被告劉莒就事實欄四㈠至㈢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劉莒就事 實欄四㈣所為,是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既遂)及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而被告李俊隆、陳翠萍、劉莒因各次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僅指被告劉莒)、持有第二級毒 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部分 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莒以一行為犯事實欄四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2 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李俊隆、陳翠萍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部分,及被告李 俊隆與「麒麟兄」就事實欄三㈢所示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俊隆就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 被告陳翠萍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
及被告劉莒就事實欄四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 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 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 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 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 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 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 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 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 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 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 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 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
⒈被告李俊隆有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陳翠萍有事實欄二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之紀錄,且 上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 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27日 ,尚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而被告於第二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103 年12月21 日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三㈠、㈡2 罪,係距第一執行案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 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第一執行案既經併同計 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係
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一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已於 102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 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 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亦即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查:被告李俊隆就事實欄三㈠至 ㈢、陳翠萍就事實欄三㈠、㈡,及劉莒就事實欄四㈠至㈣,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三第45頁背面 、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第70頁 背面、第22至24頁、第76至77頁、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本 院卷第215 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 要件,均應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