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銘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6640 號、第16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崑銘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竟於民國 102年5、6 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獅子林大樓地下 停車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孫孝增」(已 歿,下稱「孫孝增」)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打火型改造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身刻有U.S.ARMY M72 6mm MAGNUM KING COBRA SUPER DX TOY-MODEL字樣,下稱改 造手槍),並將之寄藏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91巷口協天宮 旁廢棄工寮內。嗣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偵查後,由被告不知情友人鄭詩婷於104 年4 月20日晚間7 時50分許,依被告指示在上址起出該槍枝後, 主動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查扣,因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 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一事 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 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二次起訴,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2 年5 、6 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町之獅子林大樓地下停車場,受「孫孝增」委託而寄藏改造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然查:㈠、被告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意,於102年5、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之獅子林大樓停車場內,自「孫孝增」(已歿)處取得如 附表編號5 至7 、4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支(槍枝 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3 、12所示子彈74顆、如附
表編號8 、14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 金屬撞針後,即無故持有之,並將如附表編號41所示改造手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藏放不知情之周意珊 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住家內。嗣於103 年7 月 17日下午5 時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後方 停車場查獲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在 車內扣得子彈31顆;復於103 年7 月18日晚間8 時35分許, 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春天精品旅館」301 號房內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編 號4 至7 所示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改造手槍3 支(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又於103 年7 月21 日下午1 時55分許,經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6 樓查扣如附表編號41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偵字第20166 號、第20167 號、第20218 號、第 21612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第5515號起訴,經本 院於103 年11月7 日繫屬,於104 年6 月23日以103 年度重 訴字第43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0萬元在案,理由欄認定:被告受「孫孝增」之 委託保管如附表編號3 、5 至8 、12、14、39、41所示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 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 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 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 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 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 槍、彈、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槍砲 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 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受「孫孝增」之委 託而保管具殺傷力之槍、彈、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迄「孫孝增」死亡後仍繼續持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上
開說明,被告應構成寄藏上開槍、彈、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其持有之行為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 前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7 月27日以104 年 度上重訴字第22號繫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案號起訴書 、判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8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103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103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10月 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49 頁至第160 頁、 第162 頁、第164 頁至第168 頁、第170 頁至第182 頁、第 186 頁至第187 頁、第246 頁至第271 頁),是此等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經本院於 103 年7 月19日裁定羈押,並接續於104 年5 月4 日入監執 行其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3 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103 年度簡字第6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04 年度簡字第2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執助己字第1606號、104 年執己字第8142號、第8143 號、第8144號、第13983 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234 頁至第238 頁、第246 頁至 第261 頁)。被告於羈押期間之104 年3 月25日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寄藏改造手槍1 支,並於104 年 4 月20日晚上7 時50分許,由其不知情友人鄭詩婷依其指示 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91巷口之協天宮旁廢棄工寮內取出改 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主動持交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查扣等情,則經被告於本案警 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3263 號偵查卷第 2 頁至第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6641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 19頁),核與證人鄭詩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 字第13263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鄭詩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刑事陳 報被告自首狀2 份、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 偵字第9376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 頁、第37頁至第38頁、104 年度偵字第13263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2 頁、第17頁至第20頁),又上揭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 加裝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29 日新北檢榮公104 偵13263 字第39790 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 署104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 按(見104 年度偵字第16640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 ),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槍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 續,其「寄藏」亦然,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1條第3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 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 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 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 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 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 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另案為本院裁定羈押期間,向其另案辯護人葉忠雄律師告 知:「認識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大樓附近經營賭場之『孫 孝增』(已歿),暫時受託代為放置槍彈... 在上開被借提 後,回至看守所,仔細回想過去受物主『孫孝增』託放槍彈 分散各處,輾轉難眠,終於想起尚有1 支『名片型掌心雷』 手槍(迷你小型)未交出,深怕萬一被人拿去利用,危害治 安,爰特『自首』」等語,由葉忠雄律師將之記載於刑事陳 報被告自首狀後於104 年3 月24日遞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有上揭自首狀2 份如前可佐,復於104 年4 月 23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詢問時,亦稱「 (該把名片型改造手槍你從何而來?)我之前賭場老闆孫孝 增給我的,他在102 年5 、6 月的時候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 林地下停車場交給我的,當時1 次交給我22把(包含該把名 片型手槍),子彈大約200 至300 顆。」等語(見104 年度 偵字第13263 號偵查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再於104 年 7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坦認:「(為何會持有該槍枝?)這
是在102 年5 、6 月間,當時我在賭場上班,那是賭場老闆 孫孝增寄放在我那裡,他是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下停車 場交給我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6641 號偵查卷第 18頁背面),前後吻合相符,足見被告係於本院羈押期間前 之102 年5 、6 月間,自「孫孝增」處取得前案槍彈及本案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再觀諸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其於 前案偵查之103 年7 月19日為本院裁定羈押後,並無任何釋 放出所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同時受「孫 孝增」委託而藏放前案槍彈及本案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其寄藏、持有之繼續行為,因本院於 103 年7 月19日裁定羈押而中斷,迄後並未經釋放出所而有 另行起意持有或寄藏本案改造槍枝1 支之情形,是其於103 年7 月1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前之寄藏、持有前案槍彈、本案 改造手槍之行為,均應屬同一之寄藏、持有行為,公訴意旨 所認被告寄藏本案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之行為,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受「孫孝增」委託而寄藏前案槍彈及本案改 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就前案槍彈、 本案改造手槍部分,均為同一之寄藏、持有行為,屬單純之 一罪,是本案被告被訴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犯行,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166 號、第20167 號、第20218 號、第21612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第5515號提起 公訴在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22 號審理,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同一事實更 行起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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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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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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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ONY紫色行動│103 年7 月17日晚間10│新北市○○區○○路0段00 ○0 號│
│ │電話1支 │時許 │6 樓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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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小米機白色MI│同上編號1 │同上編號1 │
│ │2S行動電話1 │ │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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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子彈31顆 │103 年7 月17日晚間10│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農│
│ │ │時30分許 │會停車場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
│ │ │ │小客車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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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制式手槍1 支│103 年7 月18日晚間8 │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
│ │(含彈匣1 個│時35分許 │春天精品旅館301 號房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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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改造手槍1支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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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改造手槍1支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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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改造手槍1支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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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手槍半成品2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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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彈匣3個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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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滑套半成品1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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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槍管半成品3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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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子彈48顆(其│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 │中具有殺傷力│ │ │
│ │之制式及非制│ │ │
│ │式子彈共計43│ │ │
│ │顆,不具殺傷│ │ │
│ │力之子彈共計│ │ │
│ │5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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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槍套2個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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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槍枝零件1批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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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手槍握把6個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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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槍枝改造圖1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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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電鑽工具組1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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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小鐵鎚1支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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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各式起子1批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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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六角扳手工具│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 │組1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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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各式鉗子1批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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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挫刀組1組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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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電烙鐵1支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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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槍枝保養工具│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 │組1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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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槍枝保養用油│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 │1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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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槍枝烤漆組1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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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手套1雙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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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彈頭3 個、彈│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 │殼7個(原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誤載為彈殼8 │ │ │
│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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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愷他命5包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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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K盤2個、K卡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 │片2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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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電子磅秤1台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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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安非他命吸食│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 │器1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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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三星牌行動電│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 │話2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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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毒咖啡包3包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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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彈殼2個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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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愷他命4包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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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愷他命1包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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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大麻1包 │103 年7 月19日凌晨0 │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22巷5 之12│
│ │ │時許 │號2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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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雙基發射火藥│同上編號38 │同上編號38 │
│ │3包 、底火片│ │ │
│ │1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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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電子磅秤1台 │同上編號38 │同上編號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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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改造掌心雷手│103 年7 月21日下午1 │新北市○○區○○街00 號6樓(周│
│ │槍1 支。 │時55分許 │意珊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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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7 月22日下午3 │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16 8巷底 │
│ │1包 │時1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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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安非他命吸食│同上編號42 │同上編號42 │
│ │器1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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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愷他命1 包 │103 年7 月18日下午5 │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嘟嘟房三重天台│
│ │ │時許 │站B3-19 號停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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