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韶文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蕭智豪
選任辯護人 王敍名律師
吳柏興律師
被 告 蘇建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韶文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AZDA 鑰匙壹支沒收。
蕭智豪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四至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AZDA 鑰匙壹支沒收。
蘇建政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七至八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AZDA 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壹、蕭智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簡上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 徒刑3 月,於97年1 月29日確定,於101 年4 月6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蘇建政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7 月 5 日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 、3 月、8 月、5 月,於99年5 月31日確定。③復於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9年5 月24日確定。 ④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於99年7 月26日確定。⑤又 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9 月12日確 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103 年6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褚韶文、蕭智豪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各自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0日 上午某時許,褚韶文在新北市某處,受陳彥昇(綽號阿源,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委託,寄藏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 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之。褚韶文並於104 年 5 月21日凌晨某時,前往蕭智豪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3 樓租屋處,將上開手槍、子彈交付同在該 處之友人陳智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委託其尋 找槍枝、子彈之買家,然因陳智偉未尋得買家,遂將上開槍 枝、子彈交付並委託蕭智豪返還褚韶文,蕭智豪自斯時起即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該等槍枝、子彈後,褚韶文再委託 陳武良尋找槍枝買家,然為蕭智豪、陳武良一同外出尋找買 家未果。
二、褚韶文、蘇建政、蕭智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 李」之成年男子(下稱「老李」),於104 年5 月19日上午 8 時許前之某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由「老李」透過蕭智豪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褚 韶文傳達欲竊取2 輛自用小客車之訊息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褚韶文於104 年5 月19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輛搭載蘇建政 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戴怡婷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黑色MAZDA 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 放該處無人看管,竟認有機可趁,由褚韶文在旁把風,蘇建 政持自備MAZDA 鑰匙1 支開啟該車車門,再以同把鑰匙啟動 該車電門駛離現場得手後,由蘇建政將原懸掛車牌卸下,改 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㈡、褚韶文於104年5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車搭載蘇建政前 往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幸福路與中原路段)橋下停車場, 見周威利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MAZDA 廠牌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亦認有機可趁,由褚
韶文在旁把風,蘇建政持前揭自備MAZDA 鑰匙1 支開啟該車 車門,再以同把鑰匙啟動該車電門駛離現場得手。嗣於104 年5 月21日下午7 時10分許,對竊車一事不知情之陳武良駕 駛乙車搭載蕭智豪、蘇建政駕駛甲車搭載褚韶文,一同停放 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100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並徵得渠等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蕭智豪持有之黑色背包 1 只內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及於甲、乙車上扣得MAZDA 鑰 匙、TOYOTA鑰匙各1 把、扳手、T 型把手各1 支、手套1 雙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並發現甲、乙車係失竊車 輛,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戴怡婷、周威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則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茲證人即被告蘇建 政、褚韶文、證人陳武良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 告蕭智豪而言,亦屬傳聞,然上揭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 述情節,與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觀諸證人即被告蘇建政 、褚韶文、證人陳武良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情況,非僅距案 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參酌渠等為陳述時之客 觀情狀,尚未受與被告蕭智豪歷經偵審過程提出各項答辯之 交互影響,渠等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均具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且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過程,咸未提出曾受 不法取供,復查無何違背法定程式之瑕疵可指,又皆為本案 待證事實有不可或缺地位之證人,所為陳述當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證人即被告蘇建政、褚韶文、證人陳武良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對被告蕭智豪而言,雖為審判 外之陳述,然渠等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 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傳喚證人即被告蘇建政 、褚韶文、證人陳武良到庭作證,充分保障被告蕭智豪之對 質詰問權,被告蕭智豪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該等證人之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褚韶文、蕭智豪、蘇建 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 得,而檢察官、被告蘇建政、被告褚韶文、蕭智豪及其等辯 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40 號刑事卷宗㈡第17頁至第19頁、 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有關被告褚韶文、蕭智豪、蘇建政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 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褚韶文、蘇建政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褚韶文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蘇建政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 15064號偵查卷㈠第21頁至第24頁背面、第123頁至第124 頁 背面、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40號刑 事卷宗㈠第117 頁背面、卷㈡第48頁背面、第59頁),核與
證人陳武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戴怡婷、周威利於警詢 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5064 號偵查卷㈠第30頁至第 3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代保管條、車牌號碼0000-00 號、1687-VE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 -00號、1687-VE號、KH-0677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8 月3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4 年6 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驗書各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9張、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共132 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5064 號偵查卷㈠ 第34頁至第35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81 頁、第84頁至第86頁、卷㈡第7 頁至第138 頁、卷㈢第7 頁 至第12頁、104 年度偵字第21447 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 ),復有MAZDA 鑰匙、TOYOTA鑰匙各1 支、扳手、T 型把手 各1 支、手套1 雙、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扣案可憑 。又扣案手槍1 支、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認送鑑槍枝1 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6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偵字第15064 號偵查卷㈢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 褚韶文、蘇建政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褚韶文、蘇建政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被告蕭智豪部分:
⒈寄藏槍枝、子彈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智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被告褚韶文、證人陳武良、陳智偉於104 年5 月21日在伊租 屋處時,被告褚韶文有將扣案槍枝、子彈拿出炫耀,表示該 等槍枝、子彈係自陳彥昇處取得,被告褚韶文並詢問在場之 人有無辦法尋得買家,當天被告褚韶文將包裹該等槍枝、子 彈之黑色背包1 只交付證人陳智偉前去尋找買家後,伊與證 人陳智偉一同離去,並前往證人陳智偉住處聊天,其間被告 褚韶文來電詢問證人陳智偉有無覓得買家,引起證人陳智偉 不滿,遂將該只背包交予伊,要伊轉交被告褚韶文,至當日 下午1 時許,被告褚韶文來電要求取回該等槍枝、子彈,並
約於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100 巷口碰面後,伊即見被告褚 韶文、蘇建政分別駕駛甲車、乙車前來,被告褚韶文乃邀約 伊同往新北市淡水區某處,迄同日下午3 時許,渠等又返回 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100 巷口,被告褚韶文復委託證人陳 武良尋覓該等槍枝、子彈之買家,伊遂與證人陳武良駕駛乙 車另尋買家,惟亦未能尋獲,遂又返回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 街不久,即為警前來盤查等語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5064 號偵查卷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640 號刑事卷宗㈡第16頁背面),核與被 告褚韶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陳武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內容相符(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40 號刑事卷宗㈠第68頁 背面至第69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8 月 3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4 年6 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9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簡 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32 張在卷可稽(見 104 年度偵字第15064 號偵查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第51頁 、第59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6頁、卷 ㈡第7 頁至第138 頁、卷㈢第7 頁至第12頁、104 年度偵字 第21447 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又扣案手槍1 支、子 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手槍1 支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又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 份如前可按,足認被告蕭智豪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至被告蕭智豪辯稱:伊係警方線人,是為配合警方辦案,方 寄藏上開槍枝、子彈,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云云。然衡諸常情 ,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在我國係屬重罪,槍枝、 子彈價格亦物稀價昂,擁槍自重而危害社會治安之人,莫不 對於自身擁有槍枝、子彈之隱密性極為重視。是被告蕭智豪 苟有擔任警方線人並配合警方辦案之意,原應事先通知警方 而尋求警方陪同、或由警方自行循線前往查緝,殊難想像有 何在未與警方取得任何聯繫之前,即逕自貿然持有、寄藏槍 枝、子彈後再行交付警方之可能性,否則行為人不啻自願承
擔持有、寄藏槍枝、子彈時所受極高之生命、身體安全危險 ,又甘冒若無法證明該等槍枝、子彈之來源時,反成為最大 實際持槍嫌疑人之風險,可謂百害而無一利之舉,遑論被告 蕭智豪寄藏槍枝、子彈期間,在被告褚韶文實力支配範圍外 ,猶遵照所託,代為尋覓買家,絲毫未見有何聯繫警方協助 查緝之舉,是被告蕭智豪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 認被告蕭智豪所辯屬實,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 槍砲、彈藥,攸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其持有 、寄藏及流通,應經政府機關嚴格管制,未經許可本即不得 以任何理由私自持有、寄藏;而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3 條、第10條亦規定人民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砲、彈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列冊管理 ,俾使主管機關得以確實監督管理,始屬合法。是被告蕭智 豪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不得以任何理由寄藏、持有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否則若僅憑其泛稱持槍之動機係為 配合警方辦案而擔任線人,為將該等槍枝、子彈轉交警方, 即可免其罪責,終將無法避免管制槍枝、子彈任意流通之風 險,而嚴重危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亦 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之 規定,形同具文,當非法之本意。綜上所述,被告蕭智豪前 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⒉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蕭智豪固坦承有與「老李」聯絡,並代「老李」聯 繫被告褚韶文,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老李 」係從事汽車報廢行業,被告褚韶文曾交付「老李」1 輛汽 車,但事後反悔想取回該車,老李即請伊轉告被告褚韶文, 須以汽車2 輛交換方可換回,伊不知甲、乙車為失竊贓車, 亦不知被告褚韶文、蘇建政之竊車行為云云。經查: ⑴被告褚韶文於104 年5 月19日上午8 時許,駕車搭載被告蘇 建政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告訴人戴怡婷 所有甲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由被告褚韶文在 旁把風,被告蘇建政持自備MAZDA 鑰匙1 支開啟該車車門, 再以同把鑰匙啟動該車電門後駛離現場得手;復於104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褚韶文駕車搭載被告蘇建政前 往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幸福路與中原路段)橋下停車場, 見告訴人周威利管領之乙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亦認有機可 趁,由被告褚韶文在旁把風,被告蘇建政持前揭自備MAZDA 鑰匙1 支開啟該車車門,再以同把鑰匙啟動該車電門後駛離 現場得手。嗣於104 年5 月21日下午7 時10分許,不知情之
證人陳武良駕駛乙車搭載被告蕭智豪、被告蘇建政駕駛甲車 搭載被告褚韶文,一同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100 巷 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渠等同意後執行搜索 ,扣得MAZDA 鑰匙、TOYOTA鑰匙各1 支、扳手、T 型把手各 1 支、手套1 雙、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並發現甲 、乙車係失竊車輛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褚韶文於警詢證述 、偵查中結證、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5 月19日上午 8 時許,駕車搭載被告蘇建政前去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前,見甲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伊即在旁把風,推由被 告蘇建政持自備MAZDA 鑰匙1 支開啟該車車門,再以同把鑰 匙啟動該車電門後駛離現場得手,復於104 年5 月21日中午 12時30分許,伊駕車搭載被告蘇建政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環 路(幸福路與中原路段)橋下停車場,見乙車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亦由伊把風,推由被告蘇建政持前揭自備MAZDA 鑰匙 1 支開啟該車車門,再以同把鑰匙啟動該車電門後駛離現場 得手,伊於104 年5 月21日下午7 時10分許,搭乘被告蘇建 政駕駛之甲車,與不知情之證人陳武良駕駛乙車搭載被告蕭 智豪,一同停放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100 巷口時,為警盤 查,並徵得渠等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查獲本案等語(見104 年 度偵字第15064 號偵查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第131 頁至第 134 頁、卷㈢第28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3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40 號刑事卷宗㈠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即被 告蘇建政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褚韶文 於104 年5 月19日上午8 時許駕車搭載伊前去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由伊以自備MAZDA 鑰匙1 支開啟甲車車 門,再以同把鑰匙啟動該車電門後駛離現場得手,復於104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褚韶文駕車搭載伊前往新 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幸福路與中原路段)橋下停車場,由伊 持前揭自備MAZDA 鑰匙1 支開啟乙車車門後,再以同把鑰匙 啟動該車電門後駛離現場得手,伊與被告褚韶文之分工,係 伊下手行竊,被告褚韶文負責開車搭載伊尋找車輛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15064 號偵查卷㈠第21頁至第24頁背面、第 123頁至第124 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40 號刑事卷宗㈠第174 頁背面至第182 頁), 證人即告訴人戴怡婷於警詢證稱:甲車為伊所有,於104 年 5 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失 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064 號偵查卷㈠第30頁至第31 頁),證人即告訴人周威利於警詢證稱:乙車為伊同事蘇志 龍所有,由伊管領使用,乙車於104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幸福路與中原路段)橋下停
車場失竊等語在卷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5064 號偵查卷 ㈠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代保管條、車牌號碼0000-00 號、1687-VE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 號、1687-VE 號、KH-0677 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9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 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32 張在卷可稽( 見104 年度偵字第15064 號偵查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第51 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6頁、 卷㈡第7 頁至第138頁、卷㈢第7 頁至第12頁),復有MAZDA 鑰匙、TOYOTA鑰匙各1 支、扳手、T 型把手各1 支、手套1 雙、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扣案可憑,且為被告蕭智 豪所是認,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觀諸被告褚韶文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好朋友」之被告 蕭智豪於104 年5 月19日凌晨聯繫內容如下:「B (被告褚 韶文):一檯(容為台之誤寫,下同)確定15000 。」、「 A (被告蕭智豪):寫什麼看不懂不一定每台車(原載『沒 台車』,應為『每台車』之誤寫)要看年份跟內備。要叫你 們來真得有點困難,還有多久會到?」、「A :老李要先走 了等你們處理好了再說大牌到時候再一」、「B :叫他別走 。很多檯。真的。」、「A :他說最少收兩台最好五年內」 、「B :嗯。最多三檯。一檯好了。」、「A :好了就先開 過來我開去交」、「B :就他門口等不是嗎?叫他昨天那檯 開回來。」、「A :換你們要的那檯車回來。」、「B :那 檯在你那?」、「A :他晚上沒回家車他開著等著交換。」 、「B :恩。那我們直接開去,門口那。」等語,有被告褚 韶文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 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15064 號偵查卷㈡第48頁至第51頁) ,足見於上揭對話過程中,被告褚韶文先向被告蕭智豪探詢 交付車輛價錢是否為1 萬5000元,經被告蕭智豪告知需以車 輛年份、內裝配備判斷,並告知「老李」最少收購2 輛汽車 ,最好為5 年以內車款,被告褚韶文乃回稱其有汽車1 輛可 交車,此情核與證人即被告褚韶文於偵查中結證;伊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好朋友」者,為蕭智豪,上揭LINE 對話內容,係因「老李」需要車,將此情告知蕭智豪後,蕭 智豪透過LINE告知伊,伊再告知被告蘇建政後,即駕車搭載 被告蘇建政尋找目標車輛,竊盜過程係由伊把風,被告蘇建 政下手行竊,竊車得手後,伊以被告蘇建政之電話聯繫被告
蕭智豪,通知「老李」取車,但因未能聯繫「老李」而未交 車,其後被告蕭智豪有向伊表示要以其中1 輛車為代步工具 ,伊乃交付乙車予被告蕭智豪後,與被告蘇建政駕駛甲車離 去,被告蕭智豪於上揭LINE對話過程提及「兩台」,即是指 本案甲、乙車等語,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5064 號 偵查卷㈢第41頁、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40 號刑事卷宗㈡ 第59頁背面),又佐以證人即被告蘇建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係被告褚韶文缺錢,伊想幫助被告褚韶文,遂由伊下手竊 車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40 號刑事卷宗㈠第175 頁 、第181 頁),益徵被告褚韶文因缺錢之故,為向「老李」 提供失竊贓車換取現金,而與被告蘇建政共同竊取甲、乙車 ,而被告蕭智豪則為居中聯繫之人。是被告蕭智豪係與褚韶 文、蘇建政、「老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由「老李」透過被告蕭智豪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向被告褚韶文傳達欲竊取汽車2 輛之訊息,而由被告褚 韶文、蘇建政下手行竊等情,應堪認定。
⑶至被告蕭智豪雖以前詞置辯,然上揭LINE對話過程,苟非被 告褚韶文確欲竊車交付「老李」牟利,被告褚韶文焉有詢問 交付車輛價格之理?又參以被告蘇建政亦結證被告褚韶文係 因缺錢之故,而與其共同竊車,是被告蕭智豪所辯,已難認 無疑。況衡諸常情,一般自小客車5 年之車齡,尚未達報廢 之年限,「老李」倘如被告蕭智豪所稱,非收購失竊車輛之 人,而係從事報廢車生意之人,何以被告蕭智豪於上揭LINE 對話過程中,轉告被告褚韶文之內容,卻係「老李」欲收取 車齡5 年內車輛?被告褚韶文又如何於短時間內取得多達2 輛之車齡5 年內報廢車?是被告蕭智豪上揭所辯,容與經驗 法則相違,亦與事證相悖,顯難採信。另證人即被告蘇建政 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伊與被告褚韶文共同 竊車,與被告蕭智豪無關一情,然細繹證人即被告蘇建政證 稱上詞之緣由,係稱:「聯絡的部分是褚韶文與蕭智豪在聯 絡的,我不清楚細節。」、「我的部分我承認,蕭智豪跟褚 韶文的部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40 號刑事卷宗㈡第47頁、第49頁),可徵被告蘇建政係因其僅 與被告褚韶文有所聯繫,並未向被告蕭智豪聯絡,且實際下 手行竊之人,僅有其與被告褚韶文,故其前認被告蕭智豪並 無涉入竊盜之犯行,但實際上被告褚韶文、蕭智豪間如何聯 繫、聯繫內容為何,其並不清楚。準此,自無從執為有利被 告蕭智豪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蕭智豪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蕭智豪所 犯竊盜部分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 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 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 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 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褚韶文、蕭智豪如事實欄壹、一部分所為,各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渠等持有上開槍枝、子彈部分,不另論罪。 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 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褚韶文、蕭智豪寄藏上揭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 子彈1 顆,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褚 韶文、蕭智豪、蘇建政如事實欄壹、二、㈠、㈡部分所示竊 取甲、乙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褚韶文、蕭智豪、蘇建政與「老李」就此部分,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褚韶文、蕭智豪所犯上 開3 罪、被告蘇建政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蕭智豪、蘇建政有如事實欄壹部分 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蕭智豪、蘇建政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
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褚 韶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且其女甫出生不久,需人照料,爰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褚韶文上揭所陳,僅為刑法第 57條所示之科刑審酌事由,容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形有間,尚不得以之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無從依刑法第 59條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褚韶文、蕭智豪除有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已危害社會秩序 非微外,被告褚韶文、蕭智豪與被告蘇建政又另竊取他人車 輛,造成告訴人戴怡婷、周威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褚韶文、蕭智豪寄藏上揭槍枝、子彈之時間尚屬短暫, 以及被告褚韶文、蘇建政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蕭智豪 則坦認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否認竊取甲、乙車之犯後態 度,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褚韶文、蕭智豪 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併科罰金刑部分 ,均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褚韶文、蕭智豪、蘇建政所犯竊盜罪,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褚韶文、蕭智豪所犯前開三罪 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1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2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爰不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與其他二罪併定應執行之刑。是就被告褚韶文、蕭 智豪、蘇建政所犯竊盜罪二罪部分,定渠等應執行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業如前述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MAZDA 鑰匙1 支,為被告蘇建政所有併供竊取甲、 乙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鑑驗試射而失其效能, 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又非制式子彈4 顆,均不具殺傷力,非 屬違禁物,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扳手、T 型把手各 1 支、手套1 雙、TOYOTA鑰匙1 支,雖係被告蘇建政所有之 物,惟無證據可認係被告蘇建政竊取甲、乙車時所用或攜帶 之物,再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亦與本案並無 直接之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