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麒峯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3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毒偵字第3415、3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34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麒峯仍不知戒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 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輝哥」及「鳳姊」等友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翌(13)日晚間 6 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查緝毒 品案件,當場查獲陳麒峯與王志強、林明典、仝祐嘉、洪珮 慈(起訴書誤載為洪佩慈)、郭賢聖、洪正輝等7 人(王志 強等6 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並扣得王志強所有之海洛因1 包(扣案淨重0.34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案淨重共計5.11公克)及不明 人士所有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2 臺等物。經警對陳麒峯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麒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50 頁、第152 頁反面)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 62頁、第90至94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 ,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 年3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 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181 、7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 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
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 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 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 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僅具高職肄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業 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被告陳稱業已遺失 (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復非屬法定應為義務 沒收之違禁物品,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海洛因1 包 (扣案淨重0.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案淨重共計 5.11公克)為另案被告王志強所有,扣案吸食器1 組及電子 磅秤2 臺所有人不詳,均非屬被告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於卷 (見偵卷第145 頁),核與另案被告王志強、林明典、仝祐 嘉、洪珮慈、郭賢聖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48 、15 1 、155 、159 、163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 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