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定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定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定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4 年3 月25日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定蓮涉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 104 年3 月17日在雙和醫院診斷得了A 型流感,吃了醫生開 的藥後身體依然不適,所以在104 年3 月18日、19日、21日 又前往板橋和安診所看診,期間有服用雙和醫院跟和安診所 所開立的藥物,104 年3 月23日我又去上班地點附近的王俊 傑診所看診,我有去問王俊傑診所跟和安診所的醫生,醫生 說我服用的藥物會有可待因的成份反應,我確實沒有施用毒
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於104 年3 月25日15時14分 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尿,其尿 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 度為510ng/ml,可待因濃度為980ng/ml)等情,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指揮書、同署受保 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4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6 、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於採尿前之104 年3 月17日,曾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流行性感冒(Influenza ),其後復 於同年月18日、19日、21日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和安 診所」、於採尿前2 日即104 年3 月23日前往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之「王俊傑診所」就醫,其上揭各次就醫均經醫師開立 處方藥物一節,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病歷影本、和安 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王俊傑診所病歷資料各1 份(見本院 卷第31至34頁、第24、25、30頁)在卷可參,本院依檢察官 之聲請檢具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告就醫資料,函詢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告服用上開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箋藥 物後,是否可能導致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呈現之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及濃度,該所函覆略稱:經檢視來文所附104 年3 月23日王俊傑診所處方箋影本,藥物Liquid Brown Mix ture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藥物COSO PIN 含有Codeine Phosphate 成分,服用後均可導致尿液檢 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受檢者(即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採尿與104 年3 月23日王俊傑診所處方箋影本藥物相 符合,因此該受檢者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 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7 月30日法醫毒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經 採集之尿液雖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然並不能排除係因服 用上開Liquid Brown Mixture、COSOPIN 等藥物所致。 ㈢另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 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 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 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 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 較少量可待因成分,惟如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後經人體代 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 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
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是美國國家 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 ,NIDA)基於上揭理論提出:尿液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 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 比 1 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檢出之可待 因濃度為980ng/ml,已大於300ng/ml,且高於嗎啡濃度(即 510ng/ml),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亦小於2 (510/980 ≒ 0.52),復參酌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接受採尿時,已告知 採尿人員其有因A 型流感服用藥物之情形,有上揭受保護管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參,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因服用藥 物後始導致其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應屬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