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婷儀
莊汶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7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婷儀、莊汶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均可預 見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千萬」之成年人收取包裹, 並將收取之包裹依該他人指示置放於不同家樂福內之置物櫃 ,而非當面交付包裹,且領取包裹之報酬則由詐騙集團成員 領取包裹後,置於該次寄放包裹之置物櫃內,此一背於常情 之工作及領取報酬方式,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依詐騙集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於如附表(即起訴書原附表 二,又附表編號3 、4 之取件時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 ,為求說明起見,爰與起訴書之原附表三,更正補充如本判 決附表內容)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范福軒等 4 人寄送內含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置放於不同家樂 福之置物櫃,並分次自該置物櫃取走1,000 元之報酬。嗣詐 騙集團成員領取後,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而為多次詐騙行為, 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同法(新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㈡被告王婷儀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 ,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0 號,假冒陳淑絹之名義,領取由陳睿廷(所涉幫助 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故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統一超商宅配之內含郵局帳號00 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於收件人簽收欄處偽 簽「陳淑絹」之署名1 枚,藉以偽造陳淑絹收受該包裹送達 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而達到據以行使之目的,足以生損害 於陳淑絹及統一超商於宅配包裹投遞之管理資訊內容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王婷儀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同法 第6 條第1 項、第7 條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1 款、第2 款雖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 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 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係就各 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1 款併第2 款所列亦為相牽 連。且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 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 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 聯性關係為前提。若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 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 應視為相牽連案件。且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為事務管轄 、土地管轄、專屬管轄之例外規定,無限制的牽連會損及被 告之就審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末按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 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婷儀、莊汶琦被訴涉犯前揭犯行,渠等於起訴時分別 設籍在新北市金山區、新北市貢寮區,並分別居住在桃園縣 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基隆市中正區等節, 有被告2 人於本院104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中所陳之人別資 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7981 號起訴書、被告2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8 頁、第22頁、第24頁、第43頁反面 ),是此部分犯罪事實繫屬時,被告2 人之住居所均不在本 院轄區。另被告王婷儀、莊汶琦被訴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其 犯罪行為地固包括正犯之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及幫助行 為地,然查,被告2 人被訴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包裹且依 指示置放於不同家樂福內之置物櫃之幫助行為地,均發生在 桃園市內(詳如附表各編號取件地點及放置地點欄位所示) ,業據起訴書附表二記載明確,亦為被告2 人於104 年7 月 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見本院卷第97頁至同頁反面),
及被告王婷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可佐( 見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又各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 話之地點及所使用之匯款帳戶分行所在地,則詳如附表編號 1 詐騙手法及匯款時、地及金額欄位所示,有證人即被害人 楊宇萱、馬美萍、邱健豪、黃靖晏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9 頁至同頁反面、第181 頁至同頁反面、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反面),且有各被害人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0 頁、第182 頁、第186 頁、第19 1 頁反面及本院卷),是各被害人遭正犯施用詐術之被害地 點、匯款地點以及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分行,亦均不在本院轄 區範圍。另被害人匯款後,雖均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 范福軒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內,然該等帳戶 為范福軒於臺中所申請,亦有證人范福軒於警詢之陳述及該 等帳戶開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8頁反面、第87 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100 頁),是犯罪結果發生地仍非 在本院轄區。至於被害人馬美萍雖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見 偵卷第187 頁),然詐欺行為之行為態樣,其犯罪發生地及 結果地應指實施詐術及被詐款項匯入或匯出之具體地點,被 害人之住居所非當然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又被害人馬美 萍係在臺北市光華賣場附近遭騙,並於該處地點附近以其位 於花旗銀行臺北中正分行帳戶匯款至范福軒國泰世華銀行之 帳戶內,業如前述,是被害人馬美萍之住居所並非本案之犯 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尚難據此逕認本院有管轄權,於此敘明 。再被告王婷儀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其犯罪行為地亦發 生在桃園市中壢區內。綜合上情,被告2 人被訴前開犯嫌, 渠等起訴時之住所地、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此並 無管轄權。
㈡次查被告王婷儀、莊汶琦被訴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以及 被告王婷儀被訴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 餘被告古鎮豪、林育興、陳政君所涉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 關連性或不可切割之處,核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所定屬 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者或係犯與被告古鎮豪等3 人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之相牽連案件情形,亦無證據調 查上之共通性或何特殊的關連性關係,尚難因本院對起訴書 其他被告所涉犯行具有管轄權,而一併認對被告王婷儀、莊 汶琦被訴前開案件有管轄權。
㈢是以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就被告2 人起訴時住居所及各
犯罪行為地以觀,本案應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參以被告2 人應訴之便,爰就被 告2 人所涉前揭犯罪事實部分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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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 取件時間 │取件地點│放置地點│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被害人匯│
│ │卡(被害人詐騙款項│ │ │ │ │ │及金額(新│款帳戶分│
│ │所匯入帳戶) │ │ │ │ │ │臺幣)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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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103 年6 月│桃園縣蘆│家樂福桃│楊宇萱│於103 年6 月23日│103 年6 月│臺中霧峰│
│ │號000000000000號帳│23日 │竹鄉新南│園店 │ │18時許在臺中接獲│23日20時9 │郵局(帳│
│ │戶(戶名:范福軒)│ │路1 段空│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分許在弘光│號:700-│
│ │ │ │軍一號長│ │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科技大學郵│00000000│
│ │ │ │榮站 │ │ │錯誤需分期付款而│局ATM 匯款│) │
│ │ │ │ │ │ │陷於錯誤,因而聽│29,987元 │ │
│ │ │ │ │ │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
│ │ │ │ │ │馬美萍│於103 年6 月23日│103 年6 月│花旗銀行│
│ │ │ │ │ │ │18時許在臺北市光│23日20時28│臺北中正│
│ │ │ │ │ │ │華賣場附近接獲詐│分許在臺北│分行(帳│
│ │ │ │ │ │ │欺集團成員來電佯│市光華賣場│號:021-│
│ │ │ │ │ │ │稱網路購物設定錯│附近郵局AT│00000000│
│ │ │ │ │ │ │誤需分期付款而陷│M 匯款29,9│) │
│ │ │ │ │ │ │於錯誤,因而聽從│89 元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聯邦銀行帳號065500│ │ │ │邱健豪│於103 年6 月23日│103年6月23│土地銀行│
│ │021992號帳戶(戶名│ │ │ │ │20時5 分許在虎尾│日21時45分│彰化分行│
│ │:范福軒) │ │ │ │ │科技大學校園內接│許在雲林縣│(帳號:│
│ │ │ │ │ │ │獲詐欺集團成員來│虎尾鎮林森│00000000│
│ │ │ │ │ │ │電佯稱網路購物設│路土地銀行│1655) │
│ │ │ │ │ │ │定錯誤而陷於錯誤│匯款2 萬9,│ │
│ │ │ │ │ │ │,因而聽從詐欺集│980 元 │ │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黃靖晏│於103 年6 月23日│103年6月23│兆豐銀行│
│ │ │ │ │ │ │20時52分許在臺北│日21時49分│臺北衡陽│
│ │ │ │ │ │ │市信義區後山埤捷│許在臺北市│分行(帳│
│ │ │ │ │ │ │運站接獲詐欺集團│中波北路及│號:0240│
│ │ │ │ │ │ │成員來電佯稱網路│忠孝東路5 │00000000│
│ │ │ │ │ │ │購物設定錯誤而陷│段口附近之│) │
│ │ │ │ │ │ │於錯誤,因而聽從│瑞興銀行匯│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款2 萬6,12│ │
│ │ │ │ │ │ │匯款 │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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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103 年6 月│桃園縣中│家樂福經│(以下│(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以下空│
│ │1620號帳戶(戶名:│22日 │壢市新生│國店 │空白)│ │) │白) │
│ │陳睿廷) │ │路2 段 │ │ │ │ │ │
│ │ │ │378 之1 │ │ │ │ │ │
│ │ │ │號(黑貓│ │ │ │ │ │
│ │ │ │宅急便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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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103 年6 月│同上 │家樂福內│ │ │ │ │
│ │4687號帳戶(戶名:│26日 │ │壢店 │ │ │ │ │
│ │楊婉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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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華南銀行帳號702200│103 年6 月│桃園縣蘆│家樂福內│ │ │ │ │
│ │405011號帳戶、國泰│26日 │竹鄉新南│壢店 │ │ │ │ │
│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 │路1 段空│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軍一號長│ │ │ │ │ │
│ │(戶名:柯怡如) │ │榮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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