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81號
PCDM,104,訴,281,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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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晏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晏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通話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余晏甄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4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揭2 罪刑,均於9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與林逸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61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19 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余晏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接聽由王祥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通 話,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余晏甄林逸家復於 同日晚間10時許,在余晏甄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9 樓住處,推由林逸家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 祥懿,並由林逸家收取王祥懿所交付之對價2,000 元,林逸 家旋再將該2,000 元交給余晏甄,渠2 人以此方式而賺得不 超過500 元之價差利潤。嗣經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101 年1 月18日下午6 時 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余晏甄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0號9 樓之住處,扣得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通話卡1 張)。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



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余晏甄及其 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余晏甄並 委由辯護人明確表示對於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調查等情(見本院104 年7 月8 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4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晏甄就其於上揭時、地、方式、金額,與林逸 家共同販賣上揭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祥懿等情,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 本院104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4 年10月28 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 (見104 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下稱偵卷)第66至67頁) ,亦核與其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61號案件(下稱前案 )中審理時所供:於100 年10月19日當天,證人王祥懿有 打電話問伊有無安非他命,伊回答有安非他命等情相符(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61號卷一第508 頁)。被告余晏 甄所坦承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祥懿等情,亦核與 證人王祥懿於偵訊時及前案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前 案101 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第23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1761號卷一第502 至507 頁)。另有林逸家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祥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0 年10月19日晚上11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見前案101 年度聲拘字第21號卷第89頁),而 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王祥懿:我小王啦,那 個聽說是0.95。」、「林逸家:好,我等一下跟她講,再 請她打給你。」、「王祥懿:你跟她說小王打的她就知道 了」,足見證人王祥懿係要求接聽電話之林逸家應將毒品 重量不足情形,向該行動電話之實際持用人(即販賣毒品 之主嫌)反應,其通話情節,亦與林逸家於前案審理中供 陳受被告余晏甄指示而代接電話等情相符(見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1761號卷一第334 至335 頁)。此外經警於上揭 查獲時、地,查扣被告余晏甄所有用於本件毒品交易聯絡 所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 話卡1 張)等情,業經被告余晏甄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 前案101 年度偵字第3421號卷第11至12頁),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前案101 年度偵字第3421號卷第81



至83、85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 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 中謀取利益之意圖,查被告余晏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坦承本案起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伊出售0. 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得利潤不超過500 元,伊 確實有賺得利差等情綦詳(見本院卷104 年7 月8 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是被告余晏甄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與 林逸家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況衡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交易雙方常有各自之買賣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 ,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從察得實情,惟販賣者自價 差或量差中獲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 則同一,準此,被告余晏甄若非為求如上利得,何須甘冒 重罰而予以轉售,更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 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嚴懲,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必更無平白自願承受此等高度風險之理,由是益 可佐被告余晏甄所為本案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具營 利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余晏甄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余晏甄所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晏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余晏甄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先 行持有,及為謀價差利益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 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結論可資參 照),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余晏甄林逸家間,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余晏甄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 罪刑,均於9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 重,附此指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查被告余晏甄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就該販賣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 為肯定供述(見偵卷第66至6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認罪自白,業如上述,是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五)被告余晏甄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慮及被告 余晏甄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尚微,且販賣對象並非多 人,顯非為毒品盤商之交易,如對其宣告前揭減輕後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較 之其本案犯罪行為情節輕微情狀相比,誠屬法重情輕,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另予減輕其刑,併依法 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余晏甄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販賣毒 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危害國民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動機、目的 亦無足取,及斟酌其犯罪手段與行為所得,兼衡其於犯罪 後已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態度良好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之諭知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 話卡1 張),為被告余晏甄林逸家共同用於本案聯繫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該行動電話含通話卡均為被告 余晏甄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余晏甄供陳在卷(見本院104 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並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
⑵又各共同正犯各依其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查,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不法財物2,000 元,由林逸家 向證人王祥懿收取後,旋即全額轉交予被告余晏甄等情, 亦據被告余晏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10 月28日審判筆錄第6 頁),是販毒不法所得,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余晏甄所犯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至其餘警方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重1. 58公克,驗餘淨重1.56公克)、分裝勺3 支、吸食器1 組 、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2 包、帳冊1 本及林逸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余晏甄或共同正犯林逸家所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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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