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67號
PCDM,104,自,67,2015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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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67號
自 訴 人 郭民德
被   告 彭兆鵬(年籍不詳)
      劉文峰(年籍不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 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選任代理人 ,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即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又按自訴狀 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 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且應 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並由法院將繕本送達於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4 項及第32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郭民德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且自訴狀上固有記載「彭兆鵬」、「劉文峰」2 人之姓名 ,然於「稱謂」欄則記載為「被告證人」而非「被告」,亦 未具體記載該2 人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 所、方法並所犯法條,同時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凡此 均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不符,此間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10月14日以104 年度自字第67號裁定命自訴人於受送 達後5 日內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並補正上開自訴狀應記 載事項,該裁定送達至自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1 樓之住所地,然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經郵政機 關於104 年10月22日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清水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關於寄存送達 之規定,應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裁定已於104 年11月1 日發生效力,惟自訴人於上開裁定合法送達後迄仍 未依法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具狀補正上述相關資料,則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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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