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65號
PCDM,104,自,65,2015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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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65號
自 訴 人 郭民德
被   告 陳鴻明(年籍不詳)
      高瀅雯 (年籍不詳)
      賴建如 (年籍不詳)
      陳佩  (年籍不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涉犯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 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 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 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刑事訴 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 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303 條第1 款亦有明文;又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並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向本院具狀 自訴被告丁○○、甲○○、戊○○、丙○等人瀆職等案件, 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具體詳敘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 、地點、手段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且未依被告之人數提 出自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以104 年度自字第 65號裁定命自訴人於受送達後5 日內,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 理人,並補正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為、手段等具體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暨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上開 裁定於104 年10月21日按自訴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而 於同年月31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詎自訴人於收受送達上開裁 定後迄今未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補正被告犯罪之時 間、地點、行為、手段等具體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且未按 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依上開說明,本件自訴程式未



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 303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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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