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郭民德
被 告 高秀容 (年籍不詳)
蔡景聖 (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固有規定;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 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 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319 條第2 項、 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 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自訴狀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 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另分別 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303 條 第1 款亦有明定;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43條準用第307 條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向本院具狀 自訴被告甲○○、丙○○等人違反電信法案件,未經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2日以104 年度自字第 35號裁定,命自訴人於受送達後5 日內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 理人,並補正被告甲○○、丙○○等人之性別、年齡、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按被告之人數 提出自訴狀繕本以補正其上開不足,上開裁定經向自訴人位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住所地址送達,因 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郵政機關於104 年10月20日將文書寄 存於清水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於104 年10月30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自訴人迄今仍未依法補正被告年 籍資料,亦未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遞狀補正前揭自訴狀 應記載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訴人之自訴程序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 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