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74號
PCDM,104,聲判,74,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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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王莉芃
代 理 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被   告 葉金寶
      莊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0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87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莉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多位證人均證述曾在不同時間、相同地點,多次目 睹使用社區公共電源運轉之公用電扇,朝固定方向強力吹拂 、解凍被告葉金寶莊秀蘭所販售商品,並在地上留下解凍 後之水漬,是被告葉金寶莊秀蘭顯有利用公共電源開啟公 用電扇專供解凍自己販售之商品,難謂渠等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理由如下:
⒈原處分意旨既已認定聲請人及多位證人均證述曾多次目睹社 區公用電扇以強風吹向被告葉金寶莊秀蘭販售之商品,足 認被告葉金寶莊秀蘭確有以公共電源啟動電扇供己專用。 縱公用電扇可供住戶使用,但僅限「公益使用」,自不能包 括專供個人私利之用。
⒉證人林介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葉金寶莊秀蘭自101 年至 103 年間,長期且持續性多次使用該電扇解凍自己販售之商 品,經社區多位住戶及工作人員發覺後反應,伊曾當面告誡 被告葉金寶莊秀蘭停止不法行為,惟遭被告葉金寶、莊秀 蘭惡言相向,事後仍置之不理,依然故我一情,是被告葉金 寶、莊秀蘭遭證人林介壽告誡後,仍持續以公共電源啟動電 扇解凍自己販售之商品,足認被告葉金寶莊秀蘭確有竊取 公共電源之不法意圖。
⒊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彩色照片4 張,可證被告葉金寶、莊秀 蘭在不同時間、相同地點,以固定角度使用公用電扇解凍自 己販售之商品,若被告葉金寶莊秀蘭主觀上並無為自己專 屬使用之不法意圖,為何不將該公用電扇旋轉吹拂?復觀諸 地上留有解凍後之水漬,顯見渠等業已使用該電扇吹拂達一 定時間,方能留下該等水漬,益證被告葉金寶莊秀蘭顯將 社區公用電扇供解凍自己販售之商品之用,渠等主觀上具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惟原處分意旨僅因該電扇可供公用,遽 論被告2 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速斷。
㈡、使用公共電源之電扇係由被告葉金寶莊秀蘭開啟專供解凍 自己販售之商品,絕無原處分意旨所認定係他人開啟,由被 告葉金寶莊秀蘭利用運轉中電扇解凍之可能性: ⒈被告葉金寶莊秀蘭於103 年12月17日偵訊時已稱不知公共 電源不能使用,使用時也沒人告知,或貼有禁止使用之告示 ,顯見被告葉金寶莊秀蘭確有自行使用公共電源開啟電扇 解凍自己販售之商品。原處分意旨對被告葉金寶莊秀蘭偵 查中自白,視而不見,逕為不起訴之處分,顯有認定事實未 依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由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附照片觀之,放置該公用電扇之位 置,係在社區自外進入停車場車道之左側,相當接近外面, 並無通風不良之情。縱有如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社區住戶認 有通風不良可開啟公用電扇使用,實屬特殊之情況,且依常 情,欲讓地下室通風不良之情況迅速改善,亦應將公用電扇 旋轉使用,惟由聲請人所提照片觀之,公用電扇係以固定方 向強力吹拂被告葉金寶莊秀蘭販售之商品,顯見尚無由他 人因地下室通風不良而開啟電扇後,再由被告葉金寶、莊秀 蘭利用運轉中之電扇解凍之可能性。
⒊再聲請人及多名證人均可證稱被告葉金寶莊秀蘭係以販售 魚丸等食品為業,曾多次目賭被告葉金寶莊秀蘭將貨車停 放在社區地下1 樓之公用停車位,或有將裝運商品使用之塑 膠籃、保麗龍箱移至附近水槽清洗,足徵被告葉金寶、莊秀 蘭平日即有利用社區公共資源供己私用。依常理,被告葉金 寶、莊秀蘭亦極有可能使用僅距水槽1 步距離之公用電扇吹 乾或解凍其商品。原處分意旨逕認該電扇係供公用,即遽論 聲請人指訴不足採信,實屬速斷。
㈢、原處分意旨未就聲請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詳加調查,遑論加 以斟酌,即為不起訴處分,實屬率斷。
⒈傳喚被告葉金寶莊秀蘭到庭:
⑴被告葉金寶莊秀蘭曾於103 年12月17日偵訊時已稱不知公 共電源不能使用,在用之時也沒人告知,或有貼禁止告示乙 語,是否已坦承自行開啟公共電扇使用。
⑵被告葉金寶莊秀蘭為何以固定方向強力吹拂自己販售之商 品解凍,及每次使用多久時間,以認定被告葉金寶莊秀蘭 有無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被告葉金寶莊秀蘭是否多次將貨車停放社區地下1 樓之公 用停車位,將所販售商品攜至附近水槽清洗,再以公共電源 啟動電扇吹乾或解凍其商品。




⒉傳喚證人即聲請人、證人石台輝邱海建、林介壽黃振福 、易世勇(保全人員)、王榮欽(保全人員)、賴文成(前 社區保全人員)、何秀月(社區祕書)、張明通(現職清潔 人員),藉以證明該公用電扇之位置、證人等人曾否目睹其 他住戶因地下室空氣流通不佳,而開啟公用電扇之情況,以 及被告葉金寶莊秀蘭是否多次將貨車停放該社區地下1 樓 之公用停車位,將販售之商品移至附近水槽清洗,並使用公 共電源啟動電扇吹乾或解凍其商品。
㈣、核被告葉金寶莊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電能)等罪,原處分意旨有上開謬誤,且未 調查上開證據即遽為不起訴之處分,其認定顯欠依據,尚請 明察並准予交付審判,以懲不法。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以被告葉金寶莊秀蘭竊盜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 4 月1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687號對被告葉金寶莊秀蘭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而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4 年5 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0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 付郵寄往聲請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住所,經 聲請人本人於104 年6 月10日收受後,旋委任張世和、黃振 城律師為代理人,於104 年6 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 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 期間為10日,經加計聲請人住所地位在新北市○○區○○街 00號8 樓之在途期間2 日,應於104 年6 月22日屆滿,則聲 請人委任張世和黃振城律師於104 年6 月18日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葉金寶、莊秀 蘭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葉金寶辯稱:伊僅將廠商 送來之肉漿暫放在群英會社區地下1 樓員工機車停車場,但 未開啟放置該處之公用電扇解凍肉漿,且社區住戶均可使用 公用電扇等語;被告莊秀蘭則辯稱:處理肉漿之事均由被告 葉金寶負責,伊不知情,亦未開啟公用電扇解凍肉漿等語。 經查:
㈠、被告葉金寶莊秀蘭為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住戶, 聲請人為同街46號8 樓住戶,均為群英會社區住戶,被告2 人各於103 年1 月12日中午1 時許、103 年1 月18日上午11 時許,將渠等所有冷凍肉漿一批,置於公用推車上並陳放在 該社區地下1 樓員工機車停車場,且當時擺放一旁之公用電 扇1 具係呈啟動狀態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證人石台輝黃振福林介壽邱海建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103 年度 他字第655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1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6551號偵查卷第6 頁至 第7 頁),且為被告葉金寶莊秀蘭所是認(見103 年度他 字第6551號偵查卷第16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㈡、至被告2 人是否有於上揭時、地開啟公用電扇並吹向渠等所 有冷凍肉漿一批,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結證:「我於103 年1 月12日中午1 時10分許,發現被告2 人有以社區公共區 域之電扇,解凍他們要販賣之魚漿,... 由主任石台輝帶我 清點社區財產時,發現上情。... 後來在103 年1 月18日上 午11時,由邱海建、林介壽發現相同情形。」云云,證人石 台輝於偵查中結證:「首次發現是在103 年1 月12日,... 從物品來看,應可推測為葉金寶所放。」云云,證人林介壽 於偵查中結證:「我是在103 年1 月18日發現,當時因辦活 動要至該公共區域搬桌椅,就有看到電扇轉動。」云云、證 人邱海建於偵查中結證:「我與林介壽一同發現,當天因在 辦活動,手中有i-Pad 所以拍照存證。」云云,證人黃振福 於偵查中結證:「(拍攝照片之該2 次,以及103 年4 月30 日,是否在場?)我當時並不在現場。」云云(見103 年度 他字第655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見聲請人、證人



石台輝黃振福林介壽邱海建於上揭時地僅見公用電扇 運轉並吹向被告2 人所有肉漿一批,皆未為親見被告2 人有 開啟電扇之動作,且被告葉金寶莊秀蘭亦均否認有何開啟 電扇之舉措(見103 年度他字第6551號偵查卷第16頁),是 被告2 人究有無主動開啟電扇之竊取電能行為,已非無疑。 聲請意旨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曾坦認自行開啟公用電扇及證 人石台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於101 年至103 年間長期、 持續使用電扇解凍自己販賣之商品云云,容與上揭事證相違 ,不足採信。
㈢、又參以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結證:「該公用電扇是社區設 備,供清潔人員打掃時通風使用,因B1停車場斜坡下方左側 死角通風不良,公用電扇平常關著,社區管委會沒規定誰才 有權使用、關閉,住戶有使用到該區域,覺得通風不良,都 可以打開公用電扇使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687號 偵查卷第48頁背面),足見該社區住戶均得自行啟用電扇以 供地下室通風之用,是於上揭時地,有其他住戶為促空氣通 風而開啟電扇,自難認與常情相悖。況被告2 人既為群英會 社區住戶,即具開啟電扇使用以供通風之權限,渠等開啟電 扇使用,縱有吹向渠等肉漿一批外,亦難認無促使空氣流通 之意,是無從以此逕認被告2 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主觀上犯意存在。聲請意旨以公用電扇擺放位置並無通風不 良之情形云云,容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證相違,委難 採信。
㈣、又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 私接電線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 揭社區地下1 樓電扇所使用之電力來源,並非私接電線等情 ,業經證人即聲請人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6 87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如前,顯 見該社區地下1 樓之公用電扇,並無私接電線之情事,縱被 告2 人使用上揭電扇,亦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 私接電線要件不符,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指稱被告2 人涉有 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盜犯嫌云云,顯然誤會法 條規定,不足採信。
㈤、再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聲請人、證人石台輝邱海建、林 介壽、黃振福、易世勇(保全人員)、王榮欽(保全人員) 、賴文成(前社區保全人員)、何秀月(社區祕書)、張明 通(現職清潔人員),藉以證明上揭電扇之位置、曾否目睹 住戶曾因地下室空氣流通風不良,而開啟公用電扇之情況, 然證人即聲請人、證人石台輝邱海建、林介壽黃振福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結證,均未提及親見被告葉金寶莊秀蘭開啟電扇如前,又被告2 人縱有開啟上揭電扇,然 仍不足以推論被告2 人即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是檢察官雖未傳喚該等證人,亦難據此即謂檢察官有何違 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葉金寶莊秀蘭涉有上揭竊盜犯 行,應認被告葉金寶莊秀蘭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既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2 人上揭竊盜 罪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 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 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 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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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