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195號
PCDM,104,聲,5195,201511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財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日(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
│ │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
├────────┼───────────┼───────────┤
│犯 罪 日 期│104 年5 月19日 │103 年7 月15日 │
├────────┼───────────┼───────────┤
│偵 查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116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861 號│
│ │ │、862 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 年8 月5 日 │104 年8 月24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
│ ├────┼───────────┼───────────┤
│判 決│判 決│104 年9 月7 日 │104 年9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