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麗君
被 告 謝環濃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7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麗君因被告謝環濃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2年刑保字 第196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又具保人 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本 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件、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份、拘票暨拘 提報告各2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暨 送達證書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及在 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 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