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 j
上 訴 人 台南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里 己 律師
蔡 淑 媛 律師
莊 美 貴 律師
被上訴人 金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二三六號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郭 玉 山 律師
蕭 麗 琍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金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乙○○應自坐落台南縣仁德鄉○○
段六0|四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二三六號
)遷出。
(三)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六0|四地號、建:0.0九七
0公頃之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
拆除,並將全部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實施市地重劃。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援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原聲明被上訴人(即被告)不得阻礙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上建造巷道與排水溝。嗣於一審審理中將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交付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請參一審(四)卷第一一三頁:八十七年一月
五日再準備書狀),惟訴訟標的均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二十九條第二項、三項之權能,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是將原來不作為給付之
訴擴張為給付之訴,並未涉及訴之變更、追加,自無庸得被上訴人(即被告)
之同意。次查,縱認上訴人前後聲明不同涉及訴之追加、變更者,惟上訴人前
、後聲明所為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事實基礎,按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最新條正
公佈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之規定,亦應為准許,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重劃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鍾厝」、「林仔」二重劃會所召開之
第一次會員大會即已合法成立。
㈠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籌備會應於重
劃計畫書核定後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
及互選代表組成理、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同條第三、四項分別規
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
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核備。」、「籌備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解散之:一、籌備會自報准核備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者
。二、未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本件自辦市地重劃
範圍土地,因仁德鄉○號道路(即中山路)之間隔,而分中山路南、中山路
北兩區分別成立重劃籌備會,並將該二區之重劃計劃書報請主管機關台南縣
政府,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經台南縣政府核准在案。嗣後,籌備會
依前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應於核定後二個
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大會,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
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三樓會議室召開鍾厝.林仔各成立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一
次會員大會聯合會,並依法選舉代表、組成理、監事會負責重劃執行業務,
其出席及議決之數均逾法定四分之三人數,此有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
可稽。是以,依前開法條規定,該二重劃會即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召開
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合法成立。
㈡原審以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雖形式上名之為第三次,惟
因係鍾厝、林仔合併為一重劃區後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且合併之後,重劃範
圍、會員人數、理監事、章程均不同以往,而認該「第三次」會員大會始為
第一次會員大會。惟查:
(I)依右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條之規定以觀,本件鍾厝
、林仔二重劃會合併為「鍾厝林仔」重劃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所召開之
會員大會,並非第一次成立大會,蓋,第一次會員大會(即成立大會),
必須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二個月內成立,而本件第三次會員大會(即八十
五年八月四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並非在計畫書核定後二個月內召開之
大會,其非成立大會,甚為顯然;反觀第一次會員大會,係依右開獎勵重
劃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在重劃計畫書核定後二個月內所召開,顯然係成立
大會無疑。
(Ⅱ)本件鍾厝、林仔二重劃會之所以合併為「鍾厝林仔」重劃會,係起因於主
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因行政作業之疏失,將該二重劃計畫書向台灣省政府地
政處報請備查,因而導致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指示台南縣政府,應將該二重
劃會依仁德鄉都市細部計劃六、七案二計畫區合併一案,為一個重劃區,
一次完成重劃,上訴人遂依主管機關之要求,將二重劃區之土地、計畫書
、圖合併為一,並繼續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然查,二個重劃會合併為一
個重劃會係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將不必送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備之行政
作業疏失,蓋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六地六字第二五三
六六號函說明所示:「查本處八十三年一月編印之「臺灣省土地所有權人
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工作手冊」第二十七頁規定「主管機關於受理籌備會申
請核定自辦重劃計畫書時,...並於核定同時檢附重劃計畫書乙份,函
送本處備查...」,原係為配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有關省
主管機關核定辦理重劃之地區,應於核定同時檢附重劃計畫書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之體例而訂定,現「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已刪除市地
重劃計畫書備查規定,為使體例一致,並基於省、縣自治精神及簡化行政
作業流程,本處八十三年一月編印之「臺灣省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
重劃工作手冊」第二十七頁及第二十八頁內部分文字內容茲配合修正如次
:
⑴第二十七頁四、有關主管機關核定部分修正為「主管機關於受理籌備會
申請核定自辦重劃計畫書時,應於三十日內就前項所附書表圖冊進行審
查核復,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定,不符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
由將原件退回」。
⑵第二十八頁五、有關公告重劃計畫書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部分修正為「
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及副知縣市政府」。因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係於八十四年
二月十三日修正發布,準此,既已刪除市地重劃計畫書備查之規定,則
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一月編印之「台灣省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
市地重劃工作之手冊﹁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內有關送請省政府地政處備
查之相關規定部分應予配合修正而刪除,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未於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修正時即時修正相關重劃工作手冊之規定,以致
台南縣政府仍援用工作手冊中之規定將重劃計畫書送請台灣省政府地政
處備查,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亦疏於注意而援用舊規定接受台南縣政府
送請備查之重劃案,並指示合併為一重劃會,是以,二重劃會經台南縣
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行政疏失,一錯再錯,導致二重劃會依據錯
誤之行政程序將錯就錯而合併為一。
㈢本件鍾厝.林仔二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後,隨即依法進行各項重
劃業務,如果第一次會員大會不算成立大會,主管機關為何會核准﹖重劃會
又為何能進行各項重劃業務﹖再者,依第三次會員大會紀錄之討論事項記載
,當次大會討論之事項,第一案係:「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合併計劃
書之追認案」,第二案係:「重劃會合併後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修改請審議案
」,第三案係:「重劃會合併後重劃會理、監事之人選追認案」,第四案係
:「合併前鍾厝與林仔兩自辦重劃會會員大會及各項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
事之追認案」。由上開第一、三、四案,均使用「追認」之文句;第二案使
用「章程修改」之文句,即可知第三次會員大會,並非成立大會甚明,蓋,
倘若第三次會員大會係成立大會,則理、監事之人選,應為「選任」而非「
追認」;章程部分亦應為「審議章程」而非「章程修改」,而且「合併前鍾
厝與林仔兩自辦重劃會會員大會及各項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事項」,亦不
得加以追認,其理甚明。
㈣第三次會員大會討論事項第六案,記載提案內容:「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經本會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五)鍾厝、林仔重劃字第三五
號通知各會員,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發放重劃
期間必須全面休耕之農作物補償費以及重劃工程、分配妨礙者必須拆遷或清
除之補償費,亦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八五)林仔重劃字第七三
號公告及(八五)林仔重劃字第七二號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五年七月
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發放在案,為重劃業務順利需要,若到期重
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隢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者,依照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及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規定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請同意。」嗣經討論後決議:「照所提案,(1)請各未
領取補償費地主速限期內前往重劃會領取;(2)逾期再不領取者或阻撓重
劃工程施工者當依法辦理」。倘若該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所召開之第三次會員
大會係成立大會,則怎會有「本會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五
)鍾厝.林仔重劃字第三五號通知各會員」?又怎會有「本會於八十五年六
月十五日以(八五)林仔重劃字第七三號公告及(八五)林仔重劃字第七二
號通知」?而且,重劃會業務亦不可能已進行之發放補償費事宜,自亦不可
能發生會員拒領補償費之情事,亦即第一次成立大會不可能有此議案,而事
實上,本件重劃會自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後,隨即進行各項重劃業務,至第
三次會員大會時,已進行之發放補償費事宜,是第三次會員大會並非成立大
會,實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件鍾厝.林仔二重劃區各於八十五年元月十四日合法成立重劃
會在案,而依台灣省政府函文指示合併二重劃區為一重劃區係台南縣政府誤
將重劃書送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備查之結果,故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所
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亦僅係二重劃會依據主管機關指示合併之行政措施,
則依前開省政府地政處修正無須送請備查之函文以觀,本件上訴人進行重劃
均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進行重劃,實無因台
南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行政疏失指示合併二重劃區,而認第三次會
員大會係合併後之第一次大會。鍾厝、林仔之重劃會,既均於八十五年一月
十四日成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已合法成立,則依法.依理,兩個合法成立
之重劃會,合併之後,自不可能反而變為不合法。
(三)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三次會員大會已達最低法定出席人數,其決議自屬合法
。
㈠查原審判決以:合併後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一百四十一人,應扣除重
複計算之林振榮、沈聰明、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三人,未合法以書面委託他
人出席之曾玉英、吳大粒、沈喜三人及開會時仍未返國,顯未出席該次會員
大會之蘇敬淳一人,扣除此七人後,合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僅有一
百三十四人,並未達最低法定出席人數一百三十八人。是以所作決議不生效
力云云,然查:章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會員大會召開時,會員如不能親
自出席,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同一受託人得受數人委託。」原審判決係
以訴外人黃燈村、吳金水、甲○○雖分別於會議紀錄簽到表明受會員曾玉英
、吳大粒、沈喜委託出席會員大會,然未經該三名委託之會員出具委託書;
又會員蘇敬淳雖經列入「出席開會但拒絕簽名」欄內,然蘇敬淳於開會前之
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即出國,迄今尚未返國,而認其等未有書面委託出席而不
合法,然前開章程係規定:「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並非規定「必須」
或「應」以書面委託代理,亦即前開「書面委託」並非強制規定,而依民法
之規定,亦無強制代理人須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只要代理人於代理權限以
內,以本人名義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以,訴外人
黃燈樹、吳金水、甲○○等三人雖未出具授權人之委託書,惟授權人均未反
對授權其等代理出席、表決,自應認其等之代理合法。更何況代理出席者與
會員間往往均具有夫妻、父子等親屬關係,依社會之通念,均應認其有代理
權,而無須強制其等出具委託書。又,會員蘇敬淳雖出國未歸,惟當時因其
親屬亦屬重劃會員之一,聲稱代表蘇敬淳出席,惟拒絕簽名,然並無礙於其
已委託出席之事實,此事實於另案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0二
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庭時,經告訴人徐松林當庭表示經
其查訪結果係蘇敬淳之伯父出席,是即該次會議會員蘇敬淳確有代理人代理
出席,故原審僅以蘇敬淳於開會時確未返國,即將該出席人數扣除,即有不
當,是以,扣除重覆計算之三名會員,第三次會員大會仍有一百三十八名,
達於最低法定人數,是以,倘如原審所認第三次大會即係合併後第一次會員
大會,則第三次會員大會亦屬合法成立,且於此次大會決議對被上訴人等提
出訴訟之決議亦屬合法。
(四)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五次大會已達最低法定人數,其決議自屬合法。查被上
訴人主張第五次大會記錄親自出席人數六0人,委託出席八0人,合為一四0
人,但扣除1.甲○○代沈喜(死),無委託書2.黃燈樹代曾玉英3.林㻟
鏘代林玲芳4.鍾阿漂5.楊春玉(未出席)6.楊春福(未出席)7.劉邦
哲(按劉邦雄以自己指紋代劉邦哲書立委託書無效)等七人(證人楊春玉、楊
春福、劉邦雄係於 鈞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九二號湘股出庭作證),實際出席
為一三三人,已不足法定人數云云,惟查:
㈠委託出席並非強制須出具委託書,已如前述,是以甲○○、黃燈樹、林㻟鏘
三人表明係代理沈喜、曾玉英及林玲芳出席,並於簽到簿上簽名,自屬合法
代理。
㈡又楊春玉、楊春福雖未出席,惟其二人之兄弟楊春亮、楊春吉均親自出席,
並表明亦代理楊春玉、楊春福出席,故於簽到簿簽上「楊春玉」、「楊春福
」之簽名,業據證人楊春玉及楊春福於 本院證述該簽名應係其兄弟所簽屬
實。是以,證人楊春玉、楊春福雖否認有授權楊春亮、楊春吉出席,惟於開
會當時,楊春亮、楊春吉均表明代理楊春福、楊春玉出席,其效力自及於楊
春玉、楊春福二人。
㈢又,鍾阿漂因不識字,故由其夫曾聰敏代為簽名,此有簽到簿上有「代鍾阿
漂」及證人曾聰敏於原審證稱:我太太是我幫他簽名等語可稽,足證簽到簿
上的「鍾阿漂」簽名雖非鍾阿漂親自簽名,惟其本人親自出席開會或委由其
夫曾聰敏代為出席並代簽名,均屬合法。
㈣另查,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之委託書會員劉邦哲、劉邦雄之委託書雖係同一
筆跡、同一指紋,然查,劉邦哲已授權由其兄劉邦雄代為簽委託書由甲○○
代為出席,因其等均已同意重劃,業據證人劉邦雄證稱屬實,是以,該份劉
邦哲之委託書亦屬合法。
㈤綜上所述,第五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已逾法定人數一三八人,於該會追認
歷次大會(包括第三次大會)及所有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事項,均決議同
意追認,是以,縱認第三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或決議有瑕疵,亦已於第五次
會員大會補正之,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其起訴合法要件亦經補正,自屬合
法。
(五)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決議應有會員四分之
三以上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顯然逾越母法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㈠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會員大會
對於前項各款事項(即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監事。三
、監督理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劃書。五、重劃分配結果
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認。八、理、監事會提請
審議事項。九、其他重大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
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顯然逾超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所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及以私有土地面積過半數以
上」,即可組織重劃會之規定。按,理論上不同意重劃者,即不可能參加開
會,因而右開辦理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已變相將組織重劃會之同意重劃
人數提高至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四分之三,顯然超越法律之規定,致發生藉
由掌握達法定出席人數而取得操控決議權之弊端。
㈡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依上
所述,本件右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顯然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本件關於出
席人數及決議之同意人數,均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辦理,而本件歷次會員大會,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及私有土地之面
積總數均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是本件歷次會員大會
所作決議均屬有效。
(六)次查,被上訴人以金戰公司非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其列為當事人請求拆屋顯
屬無據,然查:按獎勵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雖規定:重劃會得對土地及建物之
「所有權人」請求拆遷及不得妨礙施工,然該建物占有之使用人為「金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因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乙○○為自然人,而占有使用人即上
訴人金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一法人,二者在法律上之人格不同,倘上訴人僅
以所有權人乙○○為被告,則於取得勝訴判決執行時是否及於被上訴人金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有疑義,是以,姑且不論被上訴人間係使用借貸或租賃之
債權關係,被上訴人乙○○既屬重劃會會員之一,依法即應參與重劃,由重劃
會進行土地分配,惟其前提需將其所有之土地交付重劃,是以,重劃會取得重
劃區之土地應係具有物權效力,即可及於重劃區內土地、建物之「使用人」或
「占有人」,否則,倘其效力僅及於「所有權人」,而不及於「使用人」或「
占有人」,則重劃工程勢必無法展開。前審判決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解釋前
開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具有物權效力,土地及建物之「使用人」或「占有人」
自應受該法條之拘束,是以,上訴人依法對金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金戰公司自坐落系爭六○一四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遷出,自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違法。
(七)再查,被上訴人引用 鈞院另案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判決,認八十五年
八月四日第三次會員大會及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五次會員大會開會人數均不
足四分之三之法定人數,經查:
㈠原審判決於理由欄第五點載以:末按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遇有阻撓施工
或妨礙重劃計畫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欲對彼等起訴時,應以會員大會通
過為條件。此項要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其他
要件」。上訴人所謂之成立大會兼同意對阻撓會員起訴之會員大會,既均因
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而無由成立及通過提案,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
不合法,此項不合法,依當時情形又非係可於短期間內補正之事項(依法需
定期先以書面通知全部會員開會,召開會議確立章程後選任理監事成立再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完成重劃之設立),且事實上上訴人迄今亦未補正,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供其實施重劃,且不得阻礙其
建造巷道、排水溝等重劃工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其訴為不合法等語。然查,前開判決既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本
件起訴欠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其他要件」,而認
上訴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縱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起訴之提案未經會員大會之通過,然迄今上訴人之
重劃會組織仍存在,並未解散,且前開判決亦認此項「其他要件」之欠缺,
尚非不能先命補正,此由前開判決於理由欄亦認:此項不合法,依當時情形
又非係可於短時間內補正之事項(依法需定期先以書面通知全部會員開會,
召開會議確立章程後選任理監事成立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完成重劃之設立)
等語可稽。則既非不能補正之事項,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而「應」由審判長命上訴人補正同意對被上訴人等提起訴
訟之決議。然遍查卷證資料,不論一審或原審均未見審判長命上訴人為前開
補正,亦未有任何裁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是以,必須係上訴人於法院諭令補
正而未補正時,始得將訴訟駁回,倘未先命補正而直接逕以欠缺訴訟之其他
要件予以駁回,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
(八)綜上所述,重劃會顯然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合法成立,其於八十五年八月
四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第三次及第五次會員大會針對被上訴人提出
訴訟之決議或追認,均已達法定最低人數,自屬合法,已具備訴訟之合法要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提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更正上訴聲明,訴之追加變更被上訴人不予同
意,追加變更部分:
⒈上訴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金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應自坐落台南
縣仁德鄉○○段六O四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村○○
路二三六號)遷出」。
⒉上訴聲明第三項後段:「並將上開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實施市地重劃」。
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重劃會對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物所有權人,向司
法機關訴請裁判,應以經會員大會通過為其要件,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一
再辯稱重劃會章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會員大會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
始得舉行,決議之事項,應經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八十五年
八月四日之會員大會未達法定人數所為之決議不生法效云云,自屬重要之防禦
方法,並攸關本件訴訟重劃會是否具備保護必要要件,原審即應調查審認;而
行政機關對於重劃會呈報之會議紀錄為審查核備,不過為其行政作業程序,並
無拘束法院獨立審判之效力。原審竟逕以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審查重劃會呈報
之歷次會員大會紀錄,對出席會員欄之簽名均認為合法,而准予核備,認定其
所作成之歷次會員大會所作之會議決議均屬有效。而認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
法尚有未合」,又金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人,既無處
分之權能,併列為被告,亦欠允洽」。
㈢惟查八十五年八月四日之會員大會不足四分之三之法定人數六人、(總數一八
四人,四分之三為一三八人、)已為原審所認定,類似事件亦經鈞院八十七年
度重上字第九十二號判決所認定,均屬一致,上訴人主張第三次(指八十五年
八月四日會員大會)如果開會不足四分之三之法定人數,他已經提出第五次會
員大會追認通過,亦已補正云云,經查: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之第五次會員大
會開會人數不足四分之三之法定人數更甚於第三次。不足數七人所為之決議,
仍然無效。鈞院另案判決書附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準備書 (二)狀。茲予
引用。
㈣金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既非土地或工廠之所有權人,亦非重劃會之會員,決議
送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會員大會紀錄亦未列金戰公司。第一審就認定其當事人不
適格,此次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再度提相同之指示,而上訴人仍然列為被上訴
人,即有未當。上開事項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㈤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若干問題,被上訴人予以答辨:
⒈八十五年八月四日之會員大會未在計劃書核定後二個月召開,非成立大會云
云,查台南縣政府核定鍾厝林仔之計劃書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經七月
一日公告三十天,八月四日召開會員大會,前後三十九日尚未超過二月期間
。應是成立大會。
⒉開會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限制超過母法:核准設立重劃會二分之一之限制,
與開會出席四分之三之限制不同,並無超越母法之問題。
⒊會員應親自出席會員大會,如不能親自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代理出席,上訴
人主張為任意性非強制性,鈞院另案判決認定為強制性。
⒋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鍾厝、林仔已分別成立大會,本來成立大會
後毋須報備,而台南縣政府疏忽轉報地政處轉報建設廳備查,行政上之一錯
錯再所發生之結果,鈞院解為行政機關之處分如果認為錯誤,不服時可依訴
願、行政訴訟之方法請求救濟,不得於行政處分後否認其效力。
⒌八十五年八月四日之會員大會決議: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妨礙重劃施
工者大會通過後得送請法院裁判,此項要件得命補正,上訴人主張未得其補
正云云,惟查上訴人曾主張縱第三次會員大會不足法定人數其已提第五次會
員大會追認予以補正,不是未補正,而是補正仍然無效。
⒍上訴人重覆主張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鍾厝、林仔之成立大會已經合法成立,
以後即無開會不合法之問題云云,惟查姑不論鍾厝、林仔之八十五年一月十
四日之分別成立大會合不合法,惟本件重劃會提經大會通過送請司法機關裁
判之提案,係提經八十五年八月四日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非提經八十五
年一月十四日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而且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
所規定之四分之三以上人數,係每次大會均應適用,並非僅適用於成立大會
,故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之成立大會是否合法與本件有關之八十五年八月四
日之會員大會開會不足法定人數,應無關係。不受影響,上訴為無理由。
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重劃會對阻撓重劃施工之土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
人,或地上物所有權人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應以經會員大會通過為其要件,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一再辯稱,重劃會章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會員大會,
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始得舉行,決議之事項應經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
上之同意行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四日之會員大會未達法定
人數,所為之決議不生法效云云,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並攸關本件訴訟重劃
會是否具備保護必要要件,原審即應調查審認;而行政機關對重劃會呈報之會
議紀錄為審查核備,不過為其行政作業程序,並無拘束法院獨立判斷之效力。
原審竟逕以: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審查重劃會呈報之歷次會員大會紀錄,對「
出席會員」欄之簽名,均認為合法,而准予核備,該重劃會為合法之重劃會為
由,認定其所作成之歷次會員大會決議均屬有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
法尚有未合。其次依前項規定,重劃會會員大會通過對拒領補償費,阻撓重劃
施工者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決議,似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而
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或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
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為限。則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對「拒領補償費,
阻撓重劃施工者」提起訴訟,自以此為範圍,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及其
地上之系爭建物均為乙○○所有,果爾,金戰公司並非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何以被上訴人得對金戰公司訴請拆除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及命不得妨
礙重劃工程之施?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律係為何?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欠
允洽。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唯有處分權者始得為之,金
戰公司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對B部分建物有何拆除之權能?原審未予說明
,即命金戰公司拆除該部分建物,更屬可議。
㈦第查:
⒈本件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將被上訴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係為八十五年八月
四日之第三次會員大會,亦即鍾厝、林仔兩區合併後首次成立大會。然此次
會員大會是否足夠四分之三之法定人數,是一焦點。此一問題經原審調查結
果:認為八十五年八月四日之第三次即第一次會員大會應出席之法定人數為
一三八人,而此次之出席為一四一人,應扣除重複計算之林振榮、沈聰明、
金興山實業公司(三人)及未提出委託書之曾玉英、吳大粒、沈喜(三人)
、及出國之蘇敬淳等計七人,成為出席者一三四人、反而不足四人之法定人
數,核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會員如不能親
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同條第二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
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之規定
及章程第五條第二項均有相同之規定不合。茍有欠缺書面委託之要件或不足
開會之法定人數即屬無效,自始不生效力。因認重劃會之組織不合法,決議
無效。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無據。
⒉上訴人辯稱得書面委託,係任意性規定,非硬性規定云云惟查、會員大會須
親自出席,不能親自出席時,規定得以書面委託他人出席,解釋上亦得不委
託他人出席變成缺席,屬於任意性。為非硬性規定,但是若要委託他人出席
即必須書面委託,係屬強制規定。故書面委託他人出席即是要式行為,無論
父子、夫婦、兄弟姊妹、均不例外。又謂出國之蘇敬淳,係由親屬代理之說
法,經查蘇敬淳係自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出國,有入出境管理局函(附呈影本
)為證。蘇母李奇花在刑事法庭作證,伊子出國未回,且無委託他人出席會
議。足證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大會紀錄、代簽、蘇敬淳出席確定被偽造,應毋
庸疑。原審判決有憑有據,並無違誤。
⒊上訴人稱,第三次會員大會縱使不足法定人數而無效,但經提請第五次會員
大會追認通過,變成有效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之無效,自始即不生效力,確
定無效,當然無效,原即不能因追認而變無效為有效。而且所謂之第五次會
員大會開會之不足法定人數更多,決議仍屬無效,經查該次出席人數為一四
O人,應出席之法定人數為一三八人,表面上超過二人,但是扣除1.甲○
○代死人沈喜、2.黃燈樹代曾玉英、3林鏘代林玲芳、4.代鍾阿漂(以
上四人無委託書而無效)、5.楊春玉、6.楊春福(以上二人未出席亦無
委託書)、7.劉邦哲(劉邦雄擅代寫委託書及按指紋而無效),附呈有關
三人在鈞院湘股調查之筆錄為證。扣除後為一三三人,反而不足五人,附呈
該第五次會員大會紀錄為證,況且該次紀錄,雖經呈報主管機關,但未核准
備查,附呈台南縣政府函影本為證。次外尚有甲○○受七十八人之委託如會
議紀錄,出席開會,表決時甲○○一人舉手七十八票加自己一票,再加代沈
喜一票合計八十票,大會如有二人如此委託者即可成立,一人當主席,一人
做紀錄,豈有此理?此項無限制多數代理係依據其章程第五條第二項中段得
同時受數人委託之規定。惟查章程之規定逾越母法重劃辦法,無此規定而無
效,應回歸民法總則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
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一人之規定辦理。台南縣政
府認為依代理之規定,按代理處理事務與代理出席會議參加表決之情形不同
,應以民法五十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較為妥適。準此,再扣除七十七票之結
果不足法定人數之差距更大,明顯第五次大會仍屬無效。
⒋金戰公司非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其列為當事人請求拆屋等顯屬無據,蓋因無所
有權即無拆除處分房屋之權能。金戰公司無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上訴為無
理由。
㈧上訴人稱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並非在計劃書核定後二個月內
召開之大會,且非成立大會一節:按兩區合併後之重劃區籌備會奉令應合併為
一區重劃應一次完成後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擬訂兩區合併後之重劃計劃
書報奉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五府地重字第一O八六五七號
函核定,辦理公告三十天,然後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召開合併後之成立大會
。自核定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計至八月四日,前後三十九日,上訴人指與
計劃書核定後二個月內召開大會之規定不合云云顯不足採。附呈台南縣政府函
及籌備會之新聞公告為證。
㈨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主張之若干問題,同樣曾提出於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
九十二號交付土地事件主張之,而經判決,獲得答案,茲謹附呈該判決,就爭
點部分引用其理由答辯如次:
⒈會員大會對於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會
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之規定是否超越母法問題:重劃辦法及章程均
有相同之規定,此項辦法乃委任立法,其規定大會之召開或決議均須四分之
三之要件,雖比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出
席,以及土地面積過半數以上即可組織重劃會規定為嚴格,但後者係對重劃
會之成立,前者乃對大會之召開,會議事項之決議而規定,兩者規範對象不
同。自不生所謂子法超越母法之問題。再者民間團體會議之召開,或其決議
之定足數事項核屬私法自治之範圍,除法律別有強行規定之明文外,得由當
事人自行約定之,此項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
之,之規定係為保障大會之召開,更慎重,且更符合絕對多數決之原理。上
訴人主張重劃辦法之規定違背母法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⒉會員不能親自出席大會,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係強制規定:會員大會舉
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重劃辦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此項規定,實係參酌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而來,若
會員親自出席固不以出具書面為必要,但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則必須具備書
面為要件,此係強制規定,上訴人主張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乃任意規定,
書面非法定要件云云顯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原來二個重劃會之成立,本屬合法,其所以合併,乃係台南縣政
府行政作業疏失,將已無庸報請省府備查之重劃計劃書,報請省地政處備查
,省地政處亦疏未注意接受台南縣政府之備查,且指示二個重劃會應合併為
一個重劃會云云,然查重劃辦法第五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不得小於一個
街,本件前台灣省地政處依該省建設廳之書函意見指示二個重劃會應合併為
一個重劃會以符合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縱認計劃書無庸送省地政處核
備,若無此核備行為則省地政處,亦不可能為此項合併之指示,但此項指示
乃行政處分,若上訴人有所不服,自應依法定程序訴願再訴訟,請求撤銷處
分,乃上訴人捨此不為,即按該省府之指示行事,將二重劃會合併為一,自
不得於日後據此主張該行政處分不當,二個重劃會既合併成為一個重劃會,
因重劃之土地面積、範圍,會員均有不同,即合併成立之重劃會自屬完全不
同於原先之重劃會,而屬全新之重劃會,則先前原來之重劃會之會議,自不
能認為係屬合併後之新重劃會之會議,事甚明確。
⒋查八十五年八月四日之第三次會員大會,雖名義上係第三次會員大會,但既
然「鍾厝」「林仔」二個重劃會合併為一個重劃區,則新重劃會依法仍須召
開會員大會以便審議章程選舉理監事,是故該「第三次」會員大會,實係上
訴人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即證人郭金木於原審亦證稱:「伊是上訴人之顧問
「每次大會伊都有參加,合併之前各有各的籌備會各擬各的章程,各選各的
理監事,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召開合併以後的第一次會員大會。」上訴人主張
上開第三次會員大會並非第一次會員大會云云,委無足採。
⒌八十五年八月四日第三次即第一次之會員大會不足法定人數:該重劃會總人
數為一八四人,該次出席人數為一四一人,實際到場出席簽到者五十三人,
出具委託書八一人,另七名出席拒不簽名者,因認已逾四分之三法定人數,
惟該次實際出席簽到之會員,林振榮、沈聰明、及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三人
同時簽出席又出具委託書重複委託阮登村或甲○○出席該次大會,而黃燈村
、吳金水、甲○○雖分別於會議紀錄簽到表明受會員曾玉英、吳大粒、沈喜
委託出席會員大會,但均無委託書,而會員蘇敬淳雖經列入「出席開會但拒
不簽名」欄內,然蘇敬淳於開會前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即出國,迄至八十七
年三月五日止尚未返國等事實,有該次大會紀錄,委託書影本及內政部入出
境管理局函附卷可稽,則該次大會出席人數形式上雖為一四一人,但扣除上
開七人後該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僅有一三四人(若依原審八十六年度易
字第四三O二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會議紀錄上所載簽名之鍾盛、鍾余金蓮二
人於刑事庭均證稱未出席此次會議,另林鈔其、葉文弘之委託書亦係偽造,
已據其等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則實際上合法有效之出席會員更少矣)。並未
達最低法定人數之一三八人,事甚明確,上訴人主張出席人數已逾法定人數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又上訴人嗣後主張另有九張會員委託書一節,
鈞院另案判決亦詳細論述斷定違背常情,並非真實不足採信。因認該第一次
會員大會,出席會員未達四分之三以上,其選定理、監事之決議,自非合法
,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
⒍上訴人又主張縱第三次大會未合法成立,但提經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之第五
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一四O人,已超過四分之三以上,追認通過,即為合
法云云,惟查、此次大會紀錄所載,親自出席者六O人,委託出席者八O人
,合計一四O人,但其中沈喜已死亡為甲○○所自承,自無從由甲○○代理
,而黃燈樹代理曾玉英、林煙鏘代理林玲芳、曾聰敏代理鍾阿漂均未出具委
託書,而楊春玉、楊春福二人並未親自出席,出席紀錄上之簽名乃其兄弟楊
春亮、楊春吉所為,是其代理簽名之行為並非有效。劉邦哲(非法委託)等
七人,扣除七人後僅存一三三人,顯不足法定人數,上訴人之主張追認而變
為合法成立之重劃會云云亦非可採。
⒎按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遇有會員阻撓施工或妨礙重劃計劃之土地
所有權人,重劃欲對彼等起訴時應以會員大會通過為條件,此項要件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其他要件」,上訴人所謂之成立大會
同意對阻撓會員起訴之會員大會,既均因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而無由成立
及通過提案,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此項不合法依當時情形又
非可於短期間內補正之事項,且事實上上訴人迄未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詳見
鈞院另案類似事件判決理由第三、四、五項)。
三、證據:台南縣政府函影本一件、上訴人籌備會新聞公告影本一件、鈞院八十七年
度重上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入出境管理局函影本一件、第五次會員大
會紀錄影本一件、湘股調查筆錄影本二件。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依法組織,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
。被上訴人等為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九十四號、九十四之三三號、九十四之
三號三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伊重劃會範圍內之土
地,依法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當然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以下稱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重劃會之會員有義務配合重劃工程之施工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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