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義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義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義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意旨之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 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3 份判決在卷可稽 。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 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4 年 11月10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 定刑聲請切結書正本1 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 規定,是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