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7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PS2遊戲主機壹臺、盜版遊戲光碟貳片,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7677 號被告陳建良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4 年9 月 28日期滿。扣案之PS2 遊戲主機1 臺、盜版遊戲光碟2 片, 為供犯罪使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 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等是。復對照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 219 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參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 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上列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即屬專科 沒收之物至明。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 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同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 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甚明, 而按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其得沒收之物雖不以犯人所 有為限,然此規定並非「必」為沒收,仍係交由法院依職權 決定是否沒收,此觀其法條之用語為「得」沒收即明,故著 作權法第98條仍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 之權,而非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故於義 務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於職權沒收規定。末按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同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建良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犯商標法第 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偵字第176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 年,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並於104 年9 月28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檢閱103 年度緩字第4457號 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又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2 片,係侵害 著作權之物品;其中仿冒台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享有 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光碟「真三國無双5 Special 」、「紅之 海2 」各1 片,以機器播放後,其內之「koei及圖」與「三 國無双」之商標圖樣,為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後授權台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 享有該商標權使用權,亦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又扣案之PS 2 遊戲主機1 臺,則係經過改機,始可用以供讀取上開盜版 光碟內之盜版遊戲軟體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楊文華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露天 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 份、鑑識報告書1 份、中華民國商 標註冊證2 份、軟體撥放暨查獲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2 片,均係侵 害著作權、商標權之非法重製物;扣案之PS2 遊戲主機1 臺 ,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刑 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