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065號
PCDM,104,聲,5065,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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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乃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乃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乃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 名,均應予更正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罪名,應予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自由裁量係於法 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 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 號、第14 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104 年度訴字第147 號),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 期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 ,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 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已於104 年11月4 日向檢察官 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申請合併狀1 份在卷可參,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宣告刑總和 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 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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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