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筱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筱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2 、4 、5 、6 、7 所示之犯罪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為:「( 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 法第50條規定,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陳筱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25 號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判決6 份在卷可稽(原聲請意旨 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日期欄位應更正為「102 .05 .05 」;附表編號6 所示之宣告刑欄位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罪日期欄位應 更正為「102 .07.21晚上9 時回溯96小時」;附表編號9所
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位應更正為「103 .02.27」,此 有前述判決在卷可稽,附表業已更正),茲檢察官向最後事 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