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058號
PCDM,104,聲,5058,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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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世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富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王世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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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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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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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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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
│ 犯罪日期 │104年8月14日 │104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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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
│關年度及案號 │度速偵字第3603號 │度撤緩偵字第3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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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3141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4247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3日 │104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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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3141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4247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4年9月2日 │104年1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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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