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048號
PCDM,104,聲,5048,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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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信璂
受 刑 人 許詠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7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信璂因受刑人許詠森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千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詠森妨害自由案件,經具保人陳信璂繳 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5 千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 於釋放後,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而具保人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偕同受刑人,惟屆期具保 人亦未能偕同受刑人到場,此外,復查無受刑人、具保人目 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及具保 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資料各1 份、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拘票及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 告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第119 條之1 第2 項、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曉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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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