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 j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 上訴人 甲 ○ ○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汪 玉 蓮 律師
蔡 碧 仲 律師
吳 碧 娟 律師
楊 瓊 雅 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山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
○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駁回暨命上訴人乙○○○負擔訴訟費用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甲○○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甲○○之委託書上簽名,與甲○○當庭所為之簽名有顯
著不同,而駁回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訴。原判決之認定固非無見,惟本件
被上訴人甲○○委託上訴人之先夫吳瑞堂仲介其所有雲林縣麥寮鄉○○段七四
0之一地號土地為麥寮汽電公司電塔用地,係被上訴人甲○○之吳得炎與吳瑞
堂接洽,委託書上之文字及簽名均是吳得炎所書寫,為此被上訴人甲○○之上
述行為係由吳得炎代理為之,自對本人甲○○發生效力。
(二)果若吳得炎無被上訴人甲○○所授權,怎可能接洽行為係由吳得炎為之,且書
寫委託書內容及簽名,吳得炎豈不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為此吳得炎確實代
理被上訴人甲○○簽名委託書,被上訴人甲○○自應履行契約內容將超過新台
幣四百七十萬元部分三十四萬元給付上訴人乙○○○。
再者,甲○○所有土地
之本件委由吳瑞堂仲介出售予麥寮汽電公司,均係吳得炎所代理,甲○○豈可
能不知其父親代理之事?由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三)民國八十五年間丙○○所有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段七四0地號土地及甲○○
所有位於同段七四0之一地號土地委託吳瑞堂仲介與麥寮汽電公司做為該公司
電塔用地,已據証人麥寮汽電公司張原銘結証陳稱:吳瑞堂有與我們簽約,測
量以後,有請吳瑞堂幫我們去說,吳瑞堂也沒有說仲介,吳瑞堂蠻幫公司故委
由他去談。(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筆錄)甚至對造所聲請證人黃違俊、林宏木亦
證稱:吳瑞堂有阻止我們去找他,等我幫你們處理好後你們去跟他談。由上所
述,足證麥寮汽電公司與丙○○及甲○○前開土地之買賣事宜,係由吳瑞堂所
促成,丙○○及甲○○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前並未與麥寮汽電公司接洽,全
由吳瑞堂接洽,既由吳瑞堂接洽電塔土地用地買賣事宜,丙○○及甲○○自應
履行契約給付金額予吳瑞堂之繼承人乙○○○。
(四)至於張原銘之證詞:「有請吳瑞堂幫我們去說...吳瑞堂蠻幫公司故委由他
去談」,與黃違駿及林宏木之證詞:「吳瑞堂阻止我們去找他」。應以張原銘
之證詞為是,按張原銘係麥寮汽電公司之負責機電之職員,有附卷張原銘名片
可稽,而黃違駿、林宏木在麥寮汽電公司之職務為何並未表示,經查林宏木並
非麥寮汽電公司職員,而張原銘之上班地點係在麥寮,而黃違駿、林宏木之上
班地點係在台北,就本件事實張原銘較黃違駿及林宏木瞭解,且丙○○與甲○
○聲請調查證據所傳訊證人係黃德偉、林志展及張原銘,黃違駿及林宏木並不
在其聲請傳訊證人之列,足見對造亦認為黃違駿及林宏木對於本件事實並不十
分瞭解,其中張原銘亦在對造所聲請傳訊證人之內,對造亦認為張原銘對於本
件事實應十分明白,因此黃違駿、林宏木若與張原銘之間證詞有相互矛盾處,
自應以張原銘證詞為準。
(五)至於證人所稱吳瑞堂口頭免除仲介費一事,乙○○○否認之,且吳代客、吳炎
隆及其太太從未與張原銘、黃違駿及林宏木共同用餐過,退萬步言,縱認有證
人所指之餐會,惟丙○○及甲○○並不在場,吳瑞堂並未對丙○○及甲○○為
意思表示,亦無授權任何人代為免除對丙○○及甲○○之債權,按債權之讓免
,須由債權人表示意思,若第三人代債權人為之,苟非本於債權人之授權行為
,或經其為明示或默示之追認,不能生效,準此吳瑞堂對丙○○及甲○○債權
並未免除。
(六)至於證人張原銘證稱公司並沒有仲介的問題:黃違駿及林宏木證稱我們沒有收
受傭金,支付傭金,顯然係指麥寮汽電公司與吳瑞堂之間並無仲介費問題,為
麥寮汽電公司與吳瑞堂之間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並無涉,對造以之為抗辯,
顯無理由甚明。
(七)另對造主張吳瑞堂與麥寮汽電公司職員餐會中口頭免除仲介費,且在本件審理
時丙○○及甲○○透過麥寮汽電公司欲與乙○○○各以十萬元和解,足認丙○
○與甲○○已自承渠等與吳瑞堂有委託仲介費之情形存在,若渠等與吳瑞堂無
仲介費,自無餐會上吳瑞堂口頭不收取仲介費之事及欲和解之事。
(八)另對造質疑為何吳瑞堂生前並未要求給付費用,而認吳瑞堂已免除仲介費,按
吳瑞堂生前記已要求丙○○及甲○○給付費用,惟當時丙○○及甲○○之土地
分割出售予麥寮汽電公司尚未分割完畢至八十八年九月間開始完成,丙○○及
甲○○聲稱待土地分割登記予麥寮汽電公司完畢始付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陳稱:「其先夫吳瑞堂於八十五年間曾仲介被上訴人之
子吳代各之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元長鄉○○段六六之一號土地,與麥寮汽電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寮汽電公司)以四百八十萬八千八百元出售與麥寮汽電
公司為電塔用地。故被告即上訴人丙○○、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委託吳
瑞堂仲介丙○○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七四0號土地及甲○○所有坐落
於同段七四0之一號土地鐵塔半支用地..」云云,與事實不符。蓋:
㈠由台塑公司另外獨立投資成立之麥寮汽電公司,為搭設電塔尋找電塔用地,已
僱用測量隊,測量後並彙整地主資料,由公司派員拜訪洽購,或請同一區域已
簽約之人前去說服地主,有原審證人張原銘證述可稽。吳瑞堂並非仲介其子吳
代各與麥寮汽電公司就坐落於雲林縣元長鄉○○段六六之一號土地,成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僅係代理其子而非仲介,因麥寮汽電公司與地主簽立購地契約並
無透過仲介之情。
㈡又上訴人丙○○、甲○○並未委託吳瑞堂仲介與麥寮汽電公司成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緣吳瑞堂於八十五年間曾代理其子吳代各將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元長鄉○
○段六六之一號土地,以四百八十萬八十八百元出售與麥寮汽電公司作為電塔
用地。因得悉麥寮汽電公司測量後已有電塔用地之地主資料,遂主動表示幫忙
去洽談說服,嗣後吳瑞堂卻持一書據(紙單)向上訴人丙○○佯稱台塑公司業
務繁忙,其係受台塑公司委託派他前來與地主先簽單,要上訴人必須先依該紙
內容立下「委託吳瑞堂中人興茂段七四0號土地用鐵擔半支用地約六厘,金錢
四百八十萬元正以外費用給中人用」才得與麥寮汽電公司簽訂契約,否則契約
無法成立,並表示土地買賣價金約四百八十萬元,若有超過係吳瑞堂努力代向
台塑爭取來,並請其勿自與台塑談。上訴人丙○○相信其係台塑公司委託其持
單給上訴人簽,遂不疑有他照其所言抄下該委託書。上訴人嗣後與麥寮汽電公
司簽約時尚不覺有異,於簽約後第二次交款前,詢問附近同樣實地與麥寮汽電
公司之地主時,始發現別人並無立下中人委託書情事,於第二次交款時向台塑
人員反應,台塑公司表示並無委託吳瑞堂簽立收據情事,上訴人始知受騙上當
。上訴人得知係受吳瑞堂所騙後請台塑公司承辦人員處理。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居間契約並不成立,
並非如被上訴人稱:確實因為吳瑞堂之關係才達成交易。因實際上並非由吳瑞
堂向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台塑公司經測量後已確定電塔用地之地主,上訴
人亦早已風聞台塑公司欲購地設置電塔乙事,只是吳瑞堂早一步利用此一資訊
,向上訴人訛稱受台塑公司委託與上訴人簽立委託收據,才能進一步與公司簽
約。
(三)退萬步言,縱認吳瑞堂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委託書債權成立,亦已經債權人吳瑞
堂本人有為免除仲介費用之意思表示而免除。原審判決認:「證人張原銘到庭
證述:『與被告簽約後,始知吳瑞堂要求仲介費用一事,公司有派人與吳瑞堂
談過,他也口頭上同意不收仲介費,但沒有收回收據』等情,而按債權之讓免
,須由債權人表示意思,若第三人代債權人為之,苟非本於債權人之授權行為
,或經其為明示或默示之追認,不能生效。..」云云,顯有誤會。蓋,上訴
人向台塑人員反應後,台塑人員與吳瑞堂先生溝通,於有次吃羊肉爐時,吳瑞
堂與多名台塑人員及上訴人均在場之際,吳瑞堂亦表示不收仲介費用了,該委
託收據僅隨便一張紙書寫沒什麼效,他會扔掉...。該債權之讓免確實已經
由債權人本人表示免除意思,而非第三人代債權人為之。更何況吳瑞堂於車禍
喪生前三年間均未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足見被上訴人之先夫吳瑞堂已有免
除仲介費用之意思表示,否則吳瑞堂生前為何不向上訴人等請求履行契約。
(四)又被上訴人甲○○自始不認識吳瑞堂,未與吳瑞堂簽委託書亦未蓋章,僅與台
塑公司簽約。縱認該紙「委託吳瑞堂中人興茂段七四0號土地用鐵擔半支用地
約六厘,金錢四百七十萬元正為止以外費用給中人用」之字係案外人吳得炎所
簽,被上訴人甲○○並無委任吳得炎代理,吳得炎亦無代理之意思,因吳瑞堂
向其訛稱係台塑公司派其持單前來,要其簽字,吳得炎並不識字(附件),係
吳瑞堂要其依樣抄寫。事後吳瑞堂本人同意免除仲介費用,當時吳得炎亦在場
。
(五)另證人黃違駿(改名前為黃德偉)、林宏木於鈞院亦證述:『我們電塔土地確
定後,因我們有地主名冊,我們直接找地主接洽,..吳瑞堂說認識丙○○等
,很熟,吳瑞堂有阻止我們去找丙○○等,說等我幫你們處理好後你們再去跟
他們談,在他們第二次付款時,丙○○等問我們收不收佣金,我們說是台塑直
接向地主承購,我們沒有收受佣金、支付佣金..』云云,足證上訴人丙○○
係受吳瑞堂詐騙而簽立委託書,本件被上訴人之先夫吳瑞堂因曾代理其子吳代
各與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寮汽電公司)以四百八十萬八千八百
元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做為麥寮汽電公司電塔用地,又與麥寮汽電公司接觸後得
知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之土地亦為電塔用地,取得此一訊息後先阻
止台塑公司人員與地主丙○○接洽,而持一書據(紙單)向上訴人丙○○騙稱
台塑公司委託派他前來與地主先簽單,需先立下「委託吳瑞堂中人興茂段七四
0號土地用鐵擔半支用地約六厘,金錢四百八十萬元正以外費用給中人用」之
字據,才得與麥寮汽電公司簽訂契約,否則契約無法成立,上訴人丙○○與台
塑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第二次付款時始知受騙。事實上並非如被上訴人稱
因為吳瑞堂之關係才達成交易,即非吳瑞堂向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
之媒介,台塑公司經測量後既已確定電塔用地之地主,而非吳瑞堂為上訴人向
台塑公司爭取而來,縱使簽立委託書,上訴人得知係受吳瑞堂所騙後請台塑公
司人員處理,在台塑公司人員協調下,吳瑞堂因涉有詐欺之嫌自知理虧,雙方
遂相約在盎上人家對面羊肉爐喝和解酒,由台塑公司負責人居中協調,吳瑞堂
當場表示不收仲介費用了,雙方均同意撤銷該委託書之意思表示及行為,依民
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
效力。另談論右開情事時,上訴人丙○○在場,隨後回對面家中,委由其子丁
○○在場處理,被上訴人稱丙○○並不在場,免除意思表示不能生效,顯有誤
會。又被上訴人稱債權之讓免,須由債權人表示意思,若第三人代債權人為之
,苟非本於債權人之授權行為,或經其為明示或默示之追認,不能生效。..
」云云,惟既於台塑人員協調下,吳瑞堂親自表示不收仲介費,該債權之讓免
確實已經由償權人本人表示免除意思,而非第三人代債權人為之。茍如被上訴
人所言吳瑞堂並無免除仲介費一事則在吳瑞堂先生未於車禍喪生前(八十五年
至八十八年已過三年),為何均未向上訴人行使其債權,亦未曾向上訴人丙○
○及被上訴人甲○○為任何追索?顯違常理。故吳瑞堂自知理虧表示不收仲介
費,吳瑞堂已不得請求報酬至明,既吳瑞堂本人不得請求,則其繼承人當無債
權可繼承。
(六)被上訴人稱證人黃違駿、林宏木並不在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之列,對本件訴訟
不十分明白,其二人證詞若與原審證人張原銘有矛盾之處,應以張原銘證詞為
準,容有誤會。本件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德偉,係因其為台塑公司成立麥寮
汽電公司有關搭設電塔尋找電塔用地乙事之總負責人,嗣後更名為黃違駿;證
人張原銘及林宏木均為工程人員之一,係爭土地之購地事宜盼為張原銘負責之
區區亦為其負責監工,而證人林宏木負責駕駛交通車(附件),全程
參與,凡與地主接洽,其均在場,本件購地簽約時、付款時及協調吳瑞堂與上
訴人丙○○間糾紛,在上訴人家對面喝和解酒時,證人林宏木亦均在場,亦瞭
解當時情形,故其等證言均屬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口名簿影本、簽呈影本一份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黃違駿、林宏木、黃德偉、林志展、張原銘等人。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
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甲○○自始不認識吳瑞堂,亦未與吳瑞堂簽委託書亦未蓋章亦未委任
吳得炎代理與吳瑞堂簽約.其僅與台塑公司簽約。當時吳瑞堂持書寫著「委託
吳瑞堂中人興茂段七四0號土地用鐵擔半支用地約六厘,金錢四百七十萬元正
為止以外費用給中人用」之字據請不識字之吳得炎依樣抄寫,吳得炎並未得被
上訴人甲○○授權其代理,其代甲○○簽名亦未以甲○○代理人名義為之,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給付居間報酬等情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乃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被上訴
人甲○○履行渠等與其被繼承人吳瑞堂間之居間契約報酬給付義務,而查,居間
契約為債權契約,核其請求者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吳瑞堂係其先夫(暨被繼承人),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委託吳瑞堂仲介渠等分別所有坐落於雲林
縣麥寮鄉○○段七四0號、同段七四0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麥寮
汽電公司電塔用地,雙方明定如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土地售價超過四百八十萬
元,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售價超過四百七十萬元,超過部分之金額為吳
瑞堂之仲介費用。吳瑞堂依約將該二筆土地仲介與麥寮汽電公司,售價分別為上
訴人丙○○土地五百一十九萬三千六百元,被上訴人甲○○土地為五百零四萬元
,分別超過委託書所訂價格,上訴人丙○○部份為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元,被上訴
人甲○○部分為三十四萬元,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丙○○應
給付上訴人乙○○○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三十四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丙○○則以:吳瑞堂稱其受台塑委託與其簽字,要求上訴人丙○○須先簽
立四百八十萬元之委託書,契約始能成立,委託書之內容係依吳瑞堂指示所寫,
伊並未與吳瑞堂成立仲介契約,上訴人丙○○簽立委託書時並不知台塑公司購地
價額,吳瑞堂可能知道價額才叫上訴人丙○○寫委託書,嗣上訴人丙○○於簽約
後第二次交款前,詢問附近同樣實地與麥寮汽電公司買賣之地主時,始發現他人
並無簽立委託書乙事,而於第二次交款時向台塑公司人員反應,經其表示無委託
情事,始知受騙,後委請台電人員處理,吳瑞堂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
資為抗辯。而被上訴人甲○○亦以:其自始不認識吳瑞堂,未簽發委託書亦未蓋
章,其簽約對象為台塑公司,吳得炎並未得被上訴人甲○○授權代理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上訴人吳月娥主張其經吳瑞堂之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單獨繼承本件履行契約之
債權,即請求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二人履行居間契約報酬等情事,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分割遺產協議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參見原審卷第八頁、第十
六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乙○○○又主張:其夫吳瑞堂為上訴人丙○○即被
上訴人甲○○仲介,而得將系爭土地出賣與麥寮汽電公司,其二人自應依仲介契
約,將逾越四百七十萬元、四百八十萬元之其餘價金充為仲介費用等情,業據提
出委託收據為證,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甲○○各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訴外人吳瑞堂與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有無成立委任契約?
該契約債務人之義務是否經吳瑞堂免除?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訴人乙
○○○主張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委託吳瑞堂仲
介渠等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且依卷附丙○○、甲○○名義簽署之委託收據,
載明:「委託吳瑞堂中人興茂段七四0之一號田土地,鐵担半支用地大約六厘
,金錢四百七十萬元正為止,以外費用給中人,元長鄉子茂二七號,甲○○」
、「委託吳瑞堂中人,興茂段七四0號土地用鐵担半支田地約六厘,金錢四百
八十萬元正為止,此外費用給中人用,土庫鎮○○里○○路九之十六號丙○○
」,其上「中人」(按民間所稱之中人即為掮客,其既已為委託之意,且委託
書明示超過金額四百八十萬元部分即歸中人所有,其所為居間契約之合意至明
)、土地、金額,顯可認為係仲介土地之契約,按之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規
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應為居間契約。而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
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法第五百七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
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
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
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
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
支付,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例參照。依上開民法法條規
定,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只要居間人與被居間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居間
契約,且不須被居間之契約當事人雙方均須委託居間人始得成立居間契約,僅
受有一方之委任,而為居間之促成者,居間人亦得向被居間人請求報酬。本件
,上訴人乙○○○主張其先夫吳瑞堂係受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二人
之委託,與台塑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參見上開判例之分類,核屬媒
介居間,是以,上訴人乙○○○如欲向被上訴人甲○○請求履行居間報酬時,
依上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須先證明其先夫吳瑞堂與被上訴人甲○○確
已成立媒介居間契約,且吳瑞堂之居間行為確已有效果產生。
(二)經查,上訴人乙○○○於原審(第十頁)所提出之委託收據上雖記載「委託吳
瑞堂中人興茂段七四0之一號田土地,鐵担半支用地大約六厘,金錢四百七十
萬元正為止,以外費用給中人,元長鄉子茂二七號,甲○○」等文字,惟該等
文字及「甲○○」三字之簽名乃同一人所寫,而原審命被上訴人甲○○當庭書
寫,與上揭簽名之筆跡有顯著不同,且上訴人乙○○○嗣亦自認:當時係與被
上訴人甲○○之父吳得炎接洽,委託書上之文字及簽名均係吳得炎所書寫乙節
,足認甲○○確未曾在系爭委託收據上為任何文字及表示,已難認吳瑞堂與甲
○○曾成立居間或委託契約,雖上訴人乙○○○又主張:居間契約乃由被上訴
人甲○○之父吳得炎代理所為,自對本人甲○○發生效力,如或不然,甲○○
所有土地之本件委由吳瑞堂仲介出售予麥寮汽電公司,均係吳得炎所代理,甲
○○豈可能不知其父親代理之事?由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負表見代理責
任云云。惟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
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九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吳得
炎正稱:「(問委託書是否你寫的?)是的,吳瑞堂來找我,他拿來給我寫,
說台塑很忙,我不識字,我就簽了。找我時我兒子(即被上訴人甲○○)不在
家,他不知道這件事。他來說台塑要使用在我田地,田地我買的,登記在我兒
子名下,我有權利簽這張單,我兒子完全不知道。」足見渠於簽立之初即係以
自己之意思所為(非代理其子即被上訴人甲○○之意),且不明瞭簽立文件之
內容(僅知道要將系爭土地賣予台塑公司,而不確知所簽之委託書即為居間契
約),被上訴人甲○○亦否認曾授與代理權予證人吳得炎,上訴人乙○○○就
甲○○曾授與代理權與吳得炎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甲○○曾授與代理
權予證人吳得炎,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
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
前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第一二八一號判例)。然依上揭文字揭示
,吳得炎並非以代理人之身份簽訂該契約,上訴人乙○○○亦未能證明吳得炎
有何表見代理之情事?僅因吳得炎為甲○○之父或其餘推測之詞,即要求甲○
○負授權人責任,顯屬嚴苛,而不足採。
(三)復查,本件依上訴人乙○○○提出之委託書:「委託吳瑞堂中人,興茂段74
0號土地用鐵担半支田地約六厘,金錢四百八十萬元正為止,此外費用給中人
用,土庫鎮○○里○○路9之16號丙○○」,為上訴人丙○○不否認其簽名
真正,並稱:「吳瑞堂說台塑委託與我們簽字,簽四百八十萬元的收據,按照
如此契約才能成立」、「收據內容是吳瑞堂要我們寫的,他叫我們如何寫,我
們就如何寫。」(參見原審卷第三0頁至第三二頁),顯見上訴人丙○○於簽
寫收據時,應明知其所簽寫之委託書為居間契約(按民間所稱之中人即為掮客
,其既已為委託之意,且委託書明示超過金額四百八十萬元部分即歸中人所有
,其所為居間契約之合意至明),上訴人丙○○與吳瑞堂之居間契約已成立。
(四)證人黃違駿、林宏木於本院結證:我們電塔土地確定後。因我們有地主名冊,
我們直接找地主接洽,價額多少,如他願意就購買他的土地,如不同意我們就
找別人替換電塔之土地,吳瑞堂的兒子有一塊地及甲○○都是替換電塔之土地
,吳瑞堂說我認識甲○○我們很熟,吳瑞堂有阻止我們先去找他(甲○○),
表示等我幫你們處理好後你們去跟他談,在他們第二次付款時,吳瑞堂問我們
我們收不收傭金,我們說是台塑直接向地主承購,我們沒有收受傭金,支付傭
金,後來丙○○、吳得炎知道此事,詢問我們,我們就找吳瑞堂說這樣子會害
我們沒有工作。當初他跟我們講他對他兩人很熟,就自告奮勇幫台塑先去解釋
,也有其他地主(吳瑞堂)有此情形,也沒有碰到有仲介費的事情。後來我們
一起去吃羊肉爐,餐會中有吳瑞堂,吳原榮的太太,吳代各及吳代各的太太,
我們二位,吳得炎、丁○○(丙○○之子)、張源銘,餐廳就在楊玉詳對面,
甲○○他沒有去,吳瑞堂表示仲介一事就此結束,我回去會把字條撕掉等語甚
明,核與證人張源銘於原審之證述:台塑另外獨立投資成立麥寮汽電公司,我
們僱傭測量隊,尋找可用之電塔土地,並給予地主資料,再由我們去拜訪,器
先由我們公司自己派人去拜訪,同一區域有委託以簽約之人前去說服,本件原
測之土地在被告(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旁邊,但地主意願不高,
吳瑞堂有與我們簽約,測量以後,有請吳瑞堂幫我們去說.吳瑞堂也沒有說要
拿仲介,吳瑞堂蠻幫公司故委由他去談,公司並沒有仲介的問題,與被告簽約
後,始知吳瑞堂要求仲介費用,公司有派人與吳瑞堂談過,他也口頭上同意不
收仲介費,但沒有收回收據」(見原審卷第三十、第三十一頁)相符,足認實
際上並非由吳瑞堂向上訴人丙○○報告訂約之機會,麥寮汽電公司經測量後已
確定電塔用地之地主,僅須待一一與各地主簽約而已,上訴人亦早已風聞台塑
公司欲購地設置電塔乙事,只是吳瑞堂早一步利用此一資訊,向上訴人訛稱受
台塑公司委託與上訴人簽立委託收據,才能進一步與公司簽約。亦即上訴人丙
○○與麥寮汽電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非因吳瑞堂報告訂約之機會之結果,則
揆諸前揭說明,吳瑞堂能否向丙○○請求報酬已有可疑?
(五)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
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吳瑞堂確有免除仲介費債權之意思
,而該免除之意思表示,蓋該次參會係為協商所謂之仲介費一事,而查,被上
訴人甲○○及上訴人丙○○雖於餐會時不在場,然證人黃違駿、林宏木於本院
證述,餐會時,吳得炎、丁○○均在場,按吳得炎為被上訴人甲○○之父,丁
○○為上訴人丙○○之子,其出席餐會之目的既為協商仲介費一事,堪認吳得
炎、丁○○各為甲○○、丙○○等二人之代理人,故吳瑞堂於餐會上為免除債
務之意思表示已達債務人甲○○、丙○○,次參以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
吳瑞堂生前歷經三年從未對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主張任何報酬,因
此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乙○○○即無任何債權可資繼承。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吳
瑞堂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自屬可信,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丙○○
不在場,未受免除之意思表示等語為不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乙○○○本於居間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三十
九萬三千六百元、被上訴人甲○○給付三十四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丙○○給付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被上訴人甲○ ○部份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 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請 求被上訴人甲○○之金額為三十四萬元,上訴人丙○○之金額為三十九萬三千六 百元,亦即本件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七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合計未逾一百萬元, 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併此說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 件判決,爰無逐一論述之比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胡 景 彬
~B2 法官 高 明 發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