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958號
PCDM,104,聲,4958,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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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7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 635 號被告陳儀芳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期滿,扣案之盜版光碟韓劇 「咖啡王子1 號店」(DVD8片裝17集)、「惡作劇之吻」( DVD2片裝16集)各1 套(103 年度白保字第1934號),爰依 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 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 ,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 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 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 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 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 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 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 ,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 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 號參 照)。再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依此單獨宣告沒收之 前提要件,乃係前揭物品必須屬於被告所有;倘已非屬於被 告所有,自無從予以沒收,其理自不待言。
三、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3 年10月6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2635 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已於104 年10月5 日期滿一節,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按,然扣案盜版光碟韓劇「咖 啡王子1 號店」(DVD8片裝17集)、「惡作劇之吻」(DVD 2 片裝16集)各1 套,係告訴人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承 辦人員於103 年6 月7 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下標購得, 此據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蔡培堦於警詢中陳明 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檢視證明書、會員拍賣代號基本資料暨IP位置查詢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16日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復興分行存戶之基本資料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對帳單細項、韓劇「咖啡王子1 號店」、「惡作劇之吻」 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書、合同書(案)、授權 合約書、證明書、正版光碟封面、韓劇海報影本、盜版光碟 封面影本、露天拍賣網頁、得標紀錄、得標通知信件列印資 料、機車快遞托運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證(見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66頁), 是該等盜版光碟並非違禁物,亦非專科沒收之物,且經被告 售出並郵寄買受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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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